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碧相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晨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冰
非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㈡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規定 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①已有子女或 養子女者。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③未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黃碧相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 楊晨欣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首開條文之規定,本件收養 應否認可,自應同時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規。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碧相(男,民國○○年○月○○日生) 與被收養人楊晨欣(大陸地區人民,西元2000年10月13日生 )之生母陳秀冰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而依法請求認可等語,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 證、被收養人出生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書(以上 均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 證)、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之常住人 口登記卡影本、被收養人生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影本、體格檢查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 養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因未據聲請人繳交裁判費並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及其生父母之身分證明文件、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
養同意書、已滿7歲之被收養人親自簽章之收養契約書暨大 陸地區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楊慶琳常住人口登記卡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與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等書面資料,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7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0日內補正前述文件,且上開 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因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已滿7歲之被收養人楊晨欣 親自簽章之收養契約書暨大陸地區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文件、被收養人楊晨欣及其生父楊慶琳常住人 口登記卡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文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非適法。 ㈡本件收養人黃碧相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楊晨欣為大陸 地區人民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在卷為證,堪信為 真。又收養人黃碧相於民國101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認可收 養子女聲請狀載明:其於前婚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 成年且在外獨立生活,又其已辦妥本件大陸地區之相關收養 程序,依法對被收養人應有法律上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語綦 詳,然依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5條之規定,因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已有子女, 故其聲請收養大陸地區人民,於法即非相合而不應認可。四、總上各情,本件聲請人為收養認可之聲請,除程序尚未完備 外,聲請事項亦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