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茂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蔣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許茂南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收養蔣雅雯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許茂南(男,民國52年11月 1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蔣雅雯(女,民國76年7月17日 生)之生母黃素芹現為配偶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 101年5月24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許茂南收養 被收養人蔣雅雯。被收養人蔣雅雯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為 增進家庭關係,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 調查表、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蔣火連、 生母黃素芹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保險 單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以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三、查被收養人蔣雅雯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許茂南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黃素芹到 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有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黃素芹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又被收養人生父蔣火連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 ,亦未到庭對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據被收養人蔣雅雯到庭 表示其自十歲起即與收養人同住並由收養人照顧長大,生父 蔣火連僅於其國小時至學校探視其二次,嗣即失聯至今,實 不知生父現住居所等語,其母黃素芹亦到庭陳稱:其於被收 養人1歲時與蔣火連離婚,被收養人由其負責照顧,蔣火連 僅於被收養人國小時至學校探視過被收養人幾次,且未給任 何生活費,其再婚嫁至宜蘭後即未與蔣火連聯繫,被收養人 之生活費、學費亦均由收養人支付等語,此有本院101年6月 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總上所述,可知被收養人生父蔣火
連對被收養人確有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可認符合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免除其同 意之例外規定。此外,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再者,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 且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並由收養人照顧長大,彼此 間互動良好,情感親密,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情事, 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