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非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永松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秋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員山鄉○○路353號)為被繼承人朱永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員山鄉○○路353號,已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永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永松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而未清 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9日死亡,且全數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 為保障其權益,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憑單貸款申請 書、信用卡欠款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查詢資料、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遺產鑑定資料(以上均為影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呆帳資料 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永松確於100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31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101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業據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 則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再者,本件繼承開始時 ,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 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洵屬有據。然本院認被繼承人朱永松之各順位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既有其他親屬,即不宜逕行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避免以國家公 務機關代管私人遺產,管理費用亦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歸 墊,造成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而悖離社會公平 原則。秉此,張秋霞雖已拋棄繼承並陳報其無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意願(見101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然其未到庭表明 亦未陳報任何不適任或無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本院衡 酌其為被繼承人之妻且與被繼承人同住一處,堪認其對被繼 承人朱永松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被繼承人之其他親 友知詳,是選任張秋霞擔任被繼承人朱永松之遺產管理人應 較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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