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52號
ILDV,101,司聲,152,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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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潘奕蓁
相 對 人 徐仟佑
相 對 人 徐上媛
相 對 人 徐晨恩
兼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吳素玲
相 對 人 林蔚容
相 對 人 林璟容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昱菁
相 對 人 潘昱衡
特別代理人 周寂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 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相關利息;(二)確認聲 請人對被繼承人徐鐘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三)確認相 對人吳素玲對被繼承人徐鐘銘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聲請人



即原告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00元【計算 式:6,500元+3,000元+3,000元=12,500元】,然於第一 審審理時,聲請人撤回上開(一)(三)項訴之聲明,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 段定有明文,故就本件聲請人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9,50 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9,500元】應由聲請人負 擔。綜上,本件扣除聲請人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為3,000元【計算式:12,500元-9,500元=3,0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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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