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66號
HLHM,89,上更(一),6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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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二四七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乙○○在台東縣志航路二段四五七號經營修車廠,竟圖牟取暴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竟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連續以低價收購他人已撞毀不堪修復之車輛及車籍資料,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再於全省各地竊取同一型式之汽車,套用收購事故車之資料,再變造引擎號碼出售,牟取暴利,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乙○○鄭東誠購得萬達小客車租賃行租予賴孟俊使用而出車禍嚴重損壞,無法修後之WR-六四四五號(原車牌JJ-一三七二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Y0一八七五三號中華得利卡二千西西廂型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三五巷二三弄二十五號前,竊取呂理元所有,車牌號碼CB-五四五0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Y0一九二六三號同型車後,駛回上開其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將該竊得之廂型車引擎號碼變造為四G六三Y0一八七五三號,於同年九月六日經由不知情之胡立忠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朱昌輝使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乙○○以八萬元向吳魁琦購得牌照號碼LY-三六二0號,引擎號碼A四T-一六五三0號,三陽喜美小客車,再以竊得之同型車,變造贓車之引擎號碼,套裝成修復之預先收購之上開事故車,由李林順牙保,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兆華使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乙○○以同一手法,購買牌照號碼WR-0六三二號,引擎號碼VA-AF0一一三三號事故車,再加以變造引擎號碼後,以四十二萬五千元出售予劉玉龍使用,劉玉龍於將車駛往乙○○修車廠維修時,先將車牌卸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修車廠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該車。乙○○變造汽車弔擎號後出售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與管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WR-六四四五號中華 得利卡箱型車係伊向萬達租車行購入後,加以修復,再轉賣朱昌輝,LY-三六 二0號及WR-0六三二號車均係有來源之事故車,購入修復後再行轉賣,並未 變造引擎號碼」等語。惟查:
㈠WR-六四四五號中華得利卡箱型車係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出賣予朱昌輝 ,此經朱昌輝及介紹人胡立忠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而該車號碼與監理站存檔引模



不符,字體尾四字八七五三相隔間,距離明顯不同,另七字體向上移位,顯經變 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⒓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二一0八七號函及 贓車WR-六四四五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又該車經警會同朱昌輝以香蕉水擦拭漆底,證明車身號碼係經補土再漆漆, 顯為變造(借屍還魂),亦經朱昌輝供述甚詳(見一九二四五號警卷第五頁), 另許理元於前揭時地失竊其所有之CB-五四五0號同型中華得利卡箱型車,此 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新刑字第一九二 四五號卷第十四頁 ),而上開被告賣予朱昌輝之車輛經警查得即係竊自許理元失 竊之車輛,此亦經呂理元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有警訊筆錄可考( 見同上卷第一- 二頁),雖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購入原WR-六四四五號車後交予台北市某處鄭 大哥修理云云,然始終無法供出該「鄭大哥」之姓名及地址,足見其所辯乃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係竊取許理元所有車輛後變造引擎號碼,再將之出 售予朱昌輝,事實至為明確。至明萬達租車行所有之另一JJ-一三七二號小客 車,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發生車禍撞毀無法修復,由該車行負責人沈金聰於 同年月二十日經鄭東誠轉賣予被告,但該車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繳銷牌照,同年 八月九日重領新牌照為WR-六四四號(其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又將該JJ -一三七二號繳銷,申請替補為JJ-一四五六號)亦經本院向台東監理站調取 該車車籍資料原件審認無誤(其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萬達租車公司以前已 繳銷之JJ-一三七二號車申請替補,經台東監理站失察竟准予替補,以福特六 合轎式小客車替補,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JJ-一三七二號,JJ-一四 五六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替補及繳銷資料及台東監理站八十四年八月三日 八四-四三六0三-九七號函(見上開警卷第十七頁)可稽,可見被告以上開手 法,朦混領取WR-六四四五號車牌),足見上開WR-六四四五號之引擎係由 CB-五四五0號車引擎號碼變造而來。
㈡LY-三六二0號三陽喜美小客車原係鐘聰杰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廿三時 許,在台東縣檳榔村省公路上,發生車禍撞上牆壁全毀,不勘使用,引擎部分亦 損壞,修復需耗費二十萬元,因而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五萬元出售予同案被告 吳魁琦,再於同年月九日出售予被告等情,分別據證人鐘聰杰,同案被告吳魁琦 及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述甚詳,並有該車撞毀拖吊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 見一六五九五號警卷第九頁)。證人鐘聰杰更於警訊當場指認該車雖掛有原車號 牌,但已非原來之車體,且該車引擎部分並無修補痕跡,如果有修補,也要換很 多器材零件,所以我才能指認不是原本的車(見同上警卷第五頁反面),該車之 引擎號碼經警採取與監理站存檔碼模比對結果,字跡並不相同,此有高雄市警察 局新興分局採證紀錄表及台東監理站電話傳真之該車碼模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 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該車引擎號碼亦經變造無誤。足見被告亦係以同 一手法,將竊得之同型贓車,變造引擎號碼,再換掛原車車牌出售,否則撞毀之 車,豈能以三十萬元之高價,經同案被告林李順之媒介再轉售予王兆華使用。被 告林李順因而被原審法院判處牙保贓物罪刑確定在案,有原審卷可稽。雖然被告 及林李順均稱合法買賣,有契約書為憑,但經本院詳審警卷所附之契約,其中吳 魁琦出售予被告之契約,係約定價金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現金一次付清,鐘



聰杰出售予吳魁琦之契約,則約定價金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現金一次付清( 見同上警卷第九頁、第十頁),足見上開契約,無非被告等掩人耳目之手段,何 況經本院按契約書上丙○○之住所傳喚結果,並無該巷,另經郵差試投三之一號 ,亦查無此人,有送達回證在本審卷可憑,則是否確有丙○○其人買得亦無從查 證,自難僅被告所辯,遽予採信。上開契約書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WR-0六三二號車,被告於原審供承係有來源之事故車,伊買來修理轉賣的( 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該車於警方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持檢察官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修車廠搜索時,未掛車牌(車牌已由劉玉龍 卸下放置其家中,已據劉玉龍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警方於搜索時發現該車前 駕駛座下方有接車身痕跡,及安全帶係一九九五年份出廠,與行車執照上登記一 九九四年份不符(見一六八五九號警卷第一頁)。本院將警方於該車採得之引擎 碼模,與台東監理站留存之原車碼模加以重疊比對結果,贓車之引擎碼模字體及 間隔,顯然較監理站留存之原車引擎碼模為大,不能吻合,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足證贓車之引擎號碼,有被重新打造之情形,被告顯然以相同手法,以竊得 之贓車套用該WR-0六三二號車之車籍資料,借屍還魂,轉售予劉玉龍,否則 豈能以四十二萬五千元之高價出售予劉玉龍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乃廠對於其出廠車輛之管理及信用維護及辨識之用,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將之變造,且已 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製造廠商中華汽車公司及三陽汽車公司;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偽造私文書罪,所 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變造後 已出售予他人並辦理過戶手續,已達行使階段,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行使之法條 ,但既已載明於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本件原處被告罪刑,原 非無見,惟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條 之罪起訴,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予以論處,顯有對於已請 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且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亦有可議,又原判決誤認被告尚有變造 WR-四九七五號贓車及加以變造該車之引擎號碼,亦有未當(理中由詳如後述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全部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 應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竊車借屍還魂,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影響汽車製造商之信 譽及交通安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以同一手法變造WR-四九七五號小客 車引擎號碼,以八萬元價格出售予郭樑,亦連續犯前開之罪云云。檢察官認被告 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經營修車廠已出售數輛借屍還魂車輛予他人,豈係巧合為 其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該車之原車主甲○○於本審到庭證 稱:「該車(當時係WS-九五八二號,繳銷重領為WR-四九七五號),本來 是白色,八十四年四、五月分,我開車時撞到電線桿,車子右後方被撞壞,前面



的保險桿掉下來,車子引擎沒有壞,也沒有改裝過,後來賣給車廠老板去修理」 等語(見本審卷九十年十月廿九日訊問筆錄)。該車引擎既未撞損,再經修車廠 板金,重新噴漆(改為銀色,參見車籍資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 獲時,外觀自然相當新穎。自難以該車相當新穎,即推定係借屍還魂之車,此外 ,又查無被告變造引擎號碼,或以他車車身套用於該車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係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莊 謙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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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