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毅宏
代 理 人 李維鋒
相 對 人 林佶
法定代理人 楊利娟
相 對 人 陳巧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焰成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41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焰成於100年11 月24日死亡,應由相對人依法繼承上開不動產。茲第三人林 焰成對聲請人負債本金7,940,25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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