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更字,90年度,2號
TNHV,90,家上更,2,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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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 e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 碧 雲
   即反訴被告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請求離婚,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反訴原告於本院更審時為訴之追加(賠償金部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更審前之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
(一)請求離婚之法定要件,與可否拒絕同居之條件不盡相同,可拒絕同居之正當理
由與可請求離婚之原因不一致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參照)
,上訴人提起前案離婚訴訟時,雖被台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離婚之請求,但是
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查因有左開情事,上訴人自
得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為
理由,請求離婚。
1、上訴人未曾與其他男人睡覺,未曾與案外人袁亞洲發生戀情,被上訴人與其同
事吃飯時,說「要將上訴人之衣服脫光光,檢查下體,看是否與人有染」,又
時常向其所僱用之人員姚呂碧玉謂「老闆娘(指上訴人)與袁亞洲可不可能發
生戀情」,被上訴人對外之此言語,使上訴人難堪。
2、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身帶瓦斯槍到上訴人之大姐吳錦雲所住台南市○○
街一七0巷一號找上訴人,此事實,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正常之人不會身懷
瓦斯槍,被上訴人身懷瓦斯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難免有恐懼感,不敢與身懷
瓦斯槍之被上訴人同居。
3、雙方婚後,以上訴人名義先後購得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九九一、九九二、
九九七、九九七之一、一0一一、一0一二、一0一三、一0一四、九九三、
九九三之一、九九五號十一筆土地,擁有此多筆土地,亦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
,被上訴人竟乘機提起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家訴字第一號及八十五年度訴
第九五二號更名登記事件以公示送達之方法,使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名義
所有上開土地連地上建物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名義。
4、坐落台南市○○段七0之八三、七0之八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一六二五號建
物係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所購得之物,上訴人本來打算要將該土地及
建物贈與登記予許俊恭,委託代書王滄林代辦,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於八十四牛五月間擅自向代書王滄林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及上訴人之印
鑑證明全部取回。被上訴人至今未將這些文件及上訴人印鑑章交還上訴人。訴
外人許俊恭係雙方之次子,許俊恭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生,八十四年五月九
日時,剛滿二十歲,其尚在求學中,未有職業,未有收入,上訴人不可能向其
借款,不可能設定最高限額八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許俊恭,被上訴人竟利用其持
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機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上訴人為設定義
務人,許俊恭為權利人,以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土地,擅自設定虛偽之最高
限額新台幣八百萬元之抵押權。
5、被上訴人又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八佰萬元本票,利用許俊恭之名義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案號為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七00號,被上訴人欲利
用該民事裁定及上開八佰萬元之抵押權,要拍賣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地上建
物,要使上訴人身無一物,上訴人就該八佰萬元本票及八佰萬元之抵押權之事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打電話向許俊恭查問,許俊恭謂,其就本票及設定抵
押權之事並不知,且又埋怨其真倒楣,父親(指被上訴人)為何要利用其名義
設計陷害上訴人,有錄音可稽,錄音之詳細內容,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
十四日之再準備書狀有詳細之記載(請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再準備書狀及
其附件之錄主內容),被上訴人就該錄音之上開內容事實不爭。
6、上訴人抗辯得拒絕同居是否有理由,又應於本案辯論終結時之情形為準。查被
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準備書狀),誣指上訴人未離
家之前,假藉神旨,謂神明支配草藥,再加紅色西藥粉給伊服用,被上訴人服
後昏後不醒,八個小時急救始挽回生命,又誣指上訴人侵占其所設立三泰防水
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千萬元,上訴人謀財害命,侵占公款,被上訴人此種誣指使
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不堪繼續同居,上訴人自得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最
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既
然有可得拒絕同居之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不肯與其同居為理由,再
要求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開諸事實,使上訴人難堪,又使上訴人恐懼,使上訴人名義之坐落歸仁鄉○
○段十一筆土地均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又打算將上訴人所購買上
開台南市○○段之土地及地上房屋也以次子許俊恭為債權人,加以拍賣,又誣
指上訴人謀財害命,這些事情,純是被上訴人不體念夫妻之情所為,上訴人自
得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曾經提起前案離婚訴訟,請求
離婚敗訴為理由,認定上訴人應與同居而訴求本案之離婚。
二、反訴部分:
(一)准離婚之判決係形成判決,原審雖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准離婚,此判決尚未
確定之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其第二項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上訴
人得請求離婚。因反訴被告有左列情形,反訴原告自得反訴請求離婚:
1、反訴被告在本案訴訟中,誣指反訴原告未離家之前,假藉神旨,謂神明支配草
藥,再加紅色西藥粉給伊服用,反訴被告服後昏迷不醒,八個小時急救始挽回
生命。惟查反訴原告未有反訴被告所指,謂神明支配草藥,再加紅色西藥粉予
反訴被告服用之情事。另反訴被告又誣指反訴原告離家前侵占其所設立三泰防
水股份有限公司質權支票數十張,得款千萬元,存入反訴原告個人名義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據為已有,迫使公司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財務重大危
機,反訴原告謀財害命侵占公款,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謀財害命,使反訴原
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
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例),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
2、反訴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偽造他人德保有限公司之委任書,向廠商詐騙權利金,
經被害人德保有限公司提起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自訴
案件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處反訴被告
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確定日期在前案反訴原告請求離婚之訴
敗訴(即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判決)
之後,偽造文書係不名譽之罪,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請求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又按「夫妻無過失一方,因判
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
仟零五十七條)。反訴被告被判偽造文書之事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從未
有犯罪之故意,也未有犯罪之行為,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因犯不
名譽之罪而應離婚之事,並無過失,自得請求精神賠償及贍養費。
1、因反訴離婚之原因事實,已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重大打擊,該離婚之原因事實
,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實,為此,請求反訴被告
應賠償反訴原告三十萬元之精神賠償。
2、又反訴原告目前已生活困難,離婚後反訴被告應給與反訴原告相當之贍養費,
按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扣除額為七萬二千元,反訴原告現年五十三歲,算到七
十歲(註: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五歲,僅算到七十歲),尚有十七年,則反訴
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
給付之金額,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追加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精神賠償三十萬元及贍
養費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反訴原告提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補充辯論要旨及聲明
更正書狀之日起)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部分:引用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及鈞院八十七年度家上
字第六十九號判決之記載。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
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曾經無罪判決。該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德保有所公司委任該公司經理邱志明
持「委託書」到處兜售推銷專利權,亦為該公司經營形態,反訴被告代表三泰
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出錢購買,不知其間有詐。何況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另案提
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受敗判確定。反訴被告竟須負擔偽造文書罪
,其間矛盾自現,實難干服。況查所謂偽造文書發生於八十三年間,此時兩造
仍共同經營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負責管理財務;嗣反訴原告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離家至今,故反訴被告購買專利權如有不法而涉偽造文書,
反訴原告負責支付費用,亦難自外於共同參與之列,殊不得以乙○○被判偽造
文書罪,遂據為訴求離婚之事由。
(二)關於贍養費、精神賠償之請求:
反訴原告利用反訴被告不在台灣之期間,另結新歡,而盜取三泰防水股份有限
公司資千萬元,挪為己有,致使公司財務蒙受重大影響,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
三日離家。反訴原告竟稱伊目前生活困難,絕非事實,況生活困難,單憑口說
亦不足取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
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
亦應給予相當之贍養費。查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害人無
過失為限」;「贍養費」之請求則以「夫妻無過失一方」因判離婚而陷生活困
難,始得請求。茲查反訴原告既「違反婚姻純正性」,復以「惡意遺棄且在繼
續狀態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經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離婚在案,從而反訴原告即難謂「無過失」,
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云云,自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所提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被告乙
○○偽造文書案全卷(含上訴卷及執行卷);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乙○○
吳碧雲之最新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
理 由
壹、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原姓名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換發國民身份證
時,已更改為吳碧雲,有其身份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一頁),爰
更正之,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離家迄今,均未再回家
,其顯以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且在狀態繼續中,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又上訴人違反婚姻之純正性,在外有男友,
竟誣指被上訴人對其虐待致不堪同居,並據此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而未得逞,上
訴人所為亦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所定之離婚事由等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述法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雖受敗訴之判決,然與本案被上訴
人之主張是否合法無關,自難指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上訴人常年住
在大陸,而戶籍則設在台南縣歸仁鄉,與上訴人設籍在台南市○○街本不相同已
逾十年,自難指上訴人惡意遺棄。況被上訴人攜帶瓦斯槍,使上訴人不敢與其同
居;更以「要將伊衣服脫光光檢查下體,看是否與別人有染」等侮辱性言語使上
訴人難堪;誣指上訴人以草藥欲謀害其性命,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以上訴
人名義偽造八百萬元本票,將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與兩造所生
次子許俊恭;復以公示送達方法使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土地,經法院一造辯論判
決而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致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誣指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公
司款項千萬元,而被上訴人在大陸亦有過從甚密之女祕書李嘉文隨行。以上諸事
實,上訴人自有不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
婚,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卷附可稽(原審卷第十、十一
頁)。又上訴人前曾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亦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婚字第二一五號民
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五至八頁),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上訴人之
戶籍設在台南市○○街一段二二巷一號,該址整編前為台南市○○路○段四四巷
二二弄五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被上訴人雖設籍台南縣
歸仁鄉○○路九八0巷一四號,但因被上訴人並在大陸投資,平均在大陸約住半
個月、在台灣半個月,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陳明,並有原審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
局調閱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上
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未到歸仁鄉○○路九八0巷一四號居住,非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經兩造所生次子許俊恭在原審亦到場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三
、一三四頁),並為上訴人在前揭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離婚事件中所是認
,堪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所」。經查,兩造並未協議定出共同之住所,亦無共同戶籍地為其推定住所,已
如前述。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
離婚事件(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起,兩造間先後有多件民
事訴訟,除上開離婚事件外,另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更名登
記事件,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更名登記事件,同法院八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一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事件(於本件之前先有由兩造
之子許俊恭吳碧雲提出面額八百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及被
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提起之本件離婚之訴,上訴人於該事件上訴後
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六九號審理時提起離婚反訴,並於更一審時追加請求
慰撫金等金錢賠償(參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卅一至卅五頁,一0七頁,本院上
字卷第六九至九三頁,一二七至一三七頁,本院更字卷第八三頁)。由上開兩造
間多次訴訟觀之,兩造間失和、爭執已久,則兩造各自在其設定之住所居住為常
情之理,而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既尚未協議確定,亦無兩造共同設籍地得推定為其
二人之住所,即無從定兩造間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指之同居處所,則被上訴
人自無從據以主張兩造之住所確係設於被上訴人之住所,並以上訴人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及客觀情事發生,而認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為本件提起離婚之訴之理由,顯無所據,為不足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離婚理由已不可採,則上訴人其他抗辯得拒絕同居之
理由,即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不可依
主觀之標準定之,應以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婚姻之純正性,在外有男友,竟誣指被上訴人對其虐待
致不堪同居,並據此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而未得逞,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其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則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何「不
正常」男女關係,自不足採。且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虐待致不堪同居,如後反
訴部分理由所載。又夫妻間之一方起訴請求離婚被駁回時,他方並非因之即有所
謂足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被上訴人對此尚有誤解,其抗辯亦不
足採信。核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旨,無容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以本項規定訴請離婚,即
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惡意遺棄及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等情,並無可取;是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
,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均難認為正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遽准兩造
離婚,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叁、反訴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
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
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
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係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且狀態在繼續中及兩造間顯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
定訴請離婚,經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嗣因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以其亦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及
兩造間顯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離婚;嗣反訴原告又於發回更審後再向本院以訴之追加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
神賠償三十萬元及贍養費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合計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
元),則揆諸首揭法則文義,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未離家之前,假藉神旨,謂神明支配草藥
,再加紅色西藥粉給伊服用,反訴被告服後昏迷不醒,八個小時急救始挽回生命
;反訴被告又誣指反訴原告離家前侵占其所設立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質權支票
數十張,得款千萬元,存入反訴原告個人名義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據為己
有,迫使公司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財務重大危機,反訴原告謀財害命侵占公
款,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謀財害命,使反訴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
續同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反訴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偽造他人德保有限
公司之委任書,向廠商詐騙權利金,經被害人德保有限公司提起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自字第一0一三號刑事自訴案件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
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處反訴被告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判決確定
之日在前案反訴原告請求離婚訴訟受敗訴判決(即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
第二一五號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判決)之後。而偽造文書係不名譽之罪,反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之判決。再因反訴離婚之原因事實,已造成反訴原告
精神上重大打擊,該離婚之原因事實,均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反訴
原告之事實,又反訴原告目前已生活困難,離婚後反訴被告應給與反訴原告相當
之贍養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及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追加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精神賠償三十萬元及贍養費
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合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反訴原告提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補充辯論要旨及聲明更
正書狀之日起)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反訴被告則以: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反訴被告乙
○○曾受無罪之判決,該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德保有所公司委任該公司經理邱志
明持「委託書」到處兜售推銷專利權,亦為該公司經營形態,反訴被告代表三泰
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出錢購買,不知其間有詐。何況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另案提起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受敗判確定。反訴被告竟須負擔偽造文書罪,其
間矛盾自現,實難干服。況查所謂偽造文書發生於八十三年間,此時兩造仍共同
經營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負責管理財務;嗣反訴原告於八十四年四
月十三日離家至今,故反訴被告購買專利權如有不法而涉偽造文書,反訴原告負
責支付費用,亦難自外於共同參與之列,殊不得以乙○○被判偽造文書罪,遂據
為訴求離婚之事由。又反訴原告利用反訴被告不在台灣之期間,另結新歡,而盜
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資千萬元,挪為己有,致使公司財務蒙受重大影響,並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離家。反訴原告竟稱伊目前生活困難,絕非事實,況生活
困難,單憑口說亦不足取信。且查反訴原告既「違反婚姻純正性」,復以「惡意
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准與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離婚在案,從而反訴原告即難謂「無過失」,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贍
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查:
(一)按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
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二0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反訴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第五段之及之
陳述中,確有提及前揭事項,有上開準備書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
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查反訴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指反訴原告在離家出去前曾以草藥給反訴被告服用,
致其服用後到十全醫院急救,固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七八頁)。然反訴原告否認有謀害親夫之事。經查依依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其病名為心悸、噁心及眩暈症。由上開證據並無從確定係反訴原告拿給反
   訴被告所吃草藥所引起,縱使係因吃草藥所引起,反訴被告亦應證明其當時係
   因何病症而需吃藥?其所吃之草藥是否不合其對症之藥且係有害之藥?反訴被
   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且反訴被告如認反訴原告有謀害之意,應於就診日之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或之後不久對反訴原告提起告訴,反訴被告亦無此告訴行為
   ,而於其二人交惡後離婚訴訟時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申請診斷證明書遽而聲稱
   反訴原告有謀害親夫之行為,欠缺證據,不足採信。又查反訴被告又指反訴原
   告離家前侵占其所設立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質權支票數十張,得款千萬元,
   存入反訴原告個人名義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據為已有,侵占公款云云。
   查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與反訴被告個人係不同人格,反訴原告否認
   有侵占公司款項行為,反訴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查如有侵占公司款項,屬公訴
   罪,反訴被告應提出公司已對反訴原告為告訴,其民事部分並取得勝訴判決,
   遽反訴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空言反訴原告侵占公司款項,亦不足為採。是反
   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有謀害親夫、侵占公司款項云云均非事實,依上開判例之
   旨,已使反訴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自屬不堪同居之虐
   待。是反訴原告據此訴請離婚,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十款(修正後已改為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
   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
   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
   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
   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反訴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八一九號以反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
   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並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調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一三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全卷
   (含上訴卷及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至
   六十二頁),堪信為實。反訴被告徒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
   ○一三號曾為無罪之判決;該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德保有所公司委任該公司經
   理邱志明持「委託書」到處兜售推銷專利權,亦為該公司經營形態,反訴被告
   代表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出錢購買,不知其間有詐;何況自訴人德保有限公
   司另案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受敗判確定,反訴被告竟須負擔偽
   造文書罪,其間矛盾自現,實難干服云云為抗辯,但查細閱上開刑事判決,並
   無反訴原告共同參與犯罪情事,是反訴被告之抗辯,與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故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判決
   已確定者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開條文規定
   所示,限於「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
   」之要件,則如已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該等事由均不
   得作為本項請求之理由甚明。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指反訴原告假
   藉神旨,配藥給反訴被告服用,致昏迷不醒,謀害親夫;誣指反訴原告離家前
   侵占公司公款,使反訴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及反訴被告
   犯偽造文書罪之不名譽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認定確有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之情形,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已如前
   述。是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以該等原因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情
   事甚明。除此之外反訴原告對於兩造間究竟有如何「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而應由上訴人負責者」,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兩造
   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容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是反訴原告以本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無從准許。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判決離婚之原因如
  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
  ,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既係因判決離婚而消滅,而本院准予本件判決離婚之緣由乃在於反訴原告受有
  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反訴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足見反訴被告
  對上開離婚之事由,顯應負過失之責,而難認反訴原告有何過失,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自屬有據。雖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既「違反婚姻純正性」,復以「惡意遺棄
  且在繼續狀態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准與上訴人(即反
  訴原告)離婚在案,從而反訴原告即難謂「無過失」,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贍養費
  自無理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外,反訴原告主張原審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准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離婚在案情事,該判決尚
  未確定(於本件更審判決時並予以改判),實不足據此認定反訴原告有何過失,
  又反訴被告亦未就其主張反訴原告有何「違反婚姻純正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不足採信,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已三十餘年,反訴原告對於因該
  離婚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其為系爭婚姻所負之代價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等情事,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另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
予相當之贍養費,原告於離婚後並未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
養費並無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
主張其目前已生活困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與反
訴原告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贍養費云云。惟查,反訴原告現有有土地二筆、
房屋一筆、八十八年投資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有一百九十二萬元、八十八年營
利所得共有二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股利所得有一百九十二元、利息所得共
有一萬八千三百一十五元(以上參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資
五字第九○一一九二七二號函附資料及扣繳憑單),足見反訴原告尚有不動產及
存款等資產,又查反訴原告係民國○○○年○月○○日生,現僅五十三 ,尚屬
壯年,應非無能力對外謀生,則縱因本件判決離婚,其生活亦不致陷於困難,且
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它事由以資證明其有陷於生活困難之事實存在,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合,其請求給付贍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之規定
,請求與反訴被告人離婚,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精神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贍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其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卅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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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