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e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四 號被上訴人所憑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確認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主文所示之兩造間本 票債權債務不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七九八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係於八 十四年九月七日裁定。其標的金額係新台幣陸拾捌萬元,雖上訴人之父乙○曾於 八十六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丁○○成立協議,上訴人未參與,且協議金 額已縮減為參拾參萬元,因前已先後二次由丁○○收受清償,故餘債務僅有三十 三萬元。上訴人之父乙○與丁○○成立協議,由乙○按月清償二萬元。協議成立 後,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二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付二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清償捌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付二萬元,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交付一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給丁○○兌領,合計 成立協議後,乙○共清償十六萬五千元,有狀附之協議書影本及付款明細表影本 附狀可證,因此,該本票債權僅餘十六萬五千元,詎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求償六 十八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無理由。原審對於協議書內容未予詳審,且有 曲解,對於付款明細表尤未審酌,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違誤,何況上訴 人之父乙○與被上訴人之協議係債務之更改,並非債之承認,應不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且查上訴人並不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乙件、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件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如利息不算,本件的本金僅還十四萬五千元,另二萬元係上訴人要貼補被上訴人 八十七年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因此上訴人尚有十八萬五千元未還,不過上訴人未 依協議履行,被上訴人仍要請求利息,當時協議只約定按月還二萬元,直到還完 三十三萬元為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調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四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九八號本票強制執 行事件之裁定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裁定,惟被上訴人遲至五年後 ,始對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 訴人雖與訴外人乙○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 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鈞院於八十四年九 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准強制執行,但該本票債權,共同發 票人乙○已於八十六年五月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丁○○會帳,結果確認迄至八十 六年五月間為止,前開本票債務金額僅餘三十三萬元,經雙方同意無息分期清償 ,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乙○已再清償十六萬五千元,因此,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金額實際僅剩餘十六萬五千元,詎其竟持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要求給付六十八萬元,對上訴人在台南縣延平國民小學之每月薪 津施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曾於 八十七年間聲請執行,兩造間嗣後雖因另有協議而撤回執行,惟上訴人並未依協 議全部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本票債務,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相對人 (即上訴人及訴外人乙○、邱思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 上訴人所提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影本一紙為憑 。另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成立協議,除確認兩造 間「實際債務新台幣三十三萬元,經雙方同意無息分期繳納償還,以每月月底二 萬元正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外,並記載「以上雙方同意特立此協議書,如不履 行視為強制執行」等語,其後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交付二萬元、八十七 年九月十四日交付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付八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交付二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等情,亦有上訴人所 提之協議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為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上訴人 既未全部履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四、本案應審究者厥在「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經查: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固記載:「相對人 (即上訴人及訴外人乙○、邱思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另成立協議,除確 認兩造間「實際債務新台幣三十三萬元,經雙方同意無息分期繳納償還,以每月 月底二萬元正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外,協議書並記載「以上雙方同意特立此協 議書,如不履行視為強制執行」等語,嗣後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交付二 萬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交付二萬元(補貼執行費)、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 付八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交付二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二萬五千 元之支票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付款明細表影本一紙足憑,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業見上述,依此計算,雙方債權債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確定為三十三萬 元,嗣後上訴人共付十六萬五千元,扣除其中二萬元之補貼執行費,實際給付金 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依兩造協議自八十六年五月每月應清償二萬元,上開金額應 清償至同年十二月(該月僅清償五千元),累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金額為十八 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利 息,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 確定,被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云云。 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係於八十四年 九月七日確定,有原審法院核發之載定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 第七一五四號執行卷宗)為憑,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該執行名義向原 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距該執行名義成立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惟其間上訴人曾 由其父即共同債務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出面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承認兩造 間經結算後,債權債務僅餘三十三萬元,此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具 民事異議狀(附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四號執行卷宗內)可稽,依兩造間八十 六年五月間之協議,抑或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民事異議狀,均足以認定 上訴人對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已為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具有中斷消滅時效請求權之效力,依法消 滅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是上訴人主張該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強制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期已中斷云云,委無足採。六、本件被上訴人所執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七九八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並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未因雙方另成立和解而喪失其執行名義之效 力,業見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以該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四 號所憑執行名義即同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七九八號本票裁定,債權金額僅剩「十 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 利息」,茲被上訴人請求就全部債權即「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顯有未洽,上訴人 請求確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票字第三七九八號裁定主文『超過』十八 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利
息」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洵屬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 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開之訴,核無不 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曾 平 杉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