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47號
TNHV,90,上,47,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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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號  K
   上 訴 人 丙 ○○○
   視同上訴人 卯 ○ ○
         酉 ○ ○
         丑 ○ ○
         庚 ○ ○
         己   ○
   視同上訴人 辛 ○ ○
         午 ○ ○
         辰 ○ ○
         丁 ○○○
         巳 ○ ○
         寅 ○ ○
         乙 ○○○
         申 ○ ○
         癸 ○ ○
         未 ○ ○
         子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訴訟代理人 戊 ○ ○
   複 代理人 甲 ○ ○
   被 上訴人 壬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命予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法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右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取得;B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C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辰○○、午○○、丁○○○及巳○○共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酉○○、庚○○及丑○○共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E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F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G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取得;H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I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J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K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L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留供私設道路,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通行之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壹、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六九號、建、面積一三 五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六九之一號、建、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三六 九之二號、建、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七一號、建、面積六八二平方 公尺等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鈞院囑 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複丈成果圖(以   下簡稱甲案分割方案),即:A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   取得;B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取得;C部分面積七四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D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   ○取得;E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F部分面積二   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辰○○、午○○、丁○○○及巳○○共同   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卯○○、酉○○、庚○○及丑○○共同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G   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H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I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   ○取得;J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K1面積一   四四平方公尺、K2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及K3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部分,均   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L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留為六米道路   ,分歸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有以下不當之處: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八分 之一,據此其就系爭土地應分配之面積為一六七平方公尺;惟依原審所採用之 分割方案上訴人丙○○○取得面積僅一六六平方公尺(道路負擔十八平方公尺 ,分配土地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較原應得之面積減少。又上訴人丙○○○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即沈寶增部份,而沈寶增係上訴人丙○○○之子), 屬於長條形,原判決分配予上訴人丙○○○之F部分則為正方形,將造成須拆 除三分之二以上之建物,損失不貲,且不符經濟效益。又原判決方案將上訴人   丙○○○建屋居住部分,分給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之上訴人子○○及申○○   、癸○○、寅○○、乙○○○(以下簡稱申○○等四人)(即原審方案編號E   、G、H、I及J部分),亦造成將來另行訴訟或購買之困難,不若分給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則上訴人丙○○○將來得以相   鄰土地合併使用為由,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或申購,較為恰當。再原判決   方案有多筆畸零地,如編號B1東側形成三角形,B1與B2分隔為二地,無   法合併利用,而E部分則為L形,K部分為階梯狀,均難以使用,恐造成土地



   浪費,不符合經濟效益。
(二)綜前所述,上訴人丙○○○爰將原判決方案修正為丁案(即本院之甲案分割方   案),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原分得之B部分與上訴人申○○等四人分歸之G、   H、I、J部分互調,並將上訴人卯○○等二十三人取得之編號D、D1部分   (上訴人誤載為D1、D2)合併,以利使用;再將上訴人子○○所分得之E   部分原L形規劃為長方形,另將被上訴人壬○○所分歸之K部分規劃為正方形   ,較斧頭形土地便於利用。
(三)上訴人丙○○○接獲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六日函後,至地政事務 所查閱分割方案,因上訴人卯○○等堅持主張其分配位置應依原判決附圖丙案 D、D1所示,中間隔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B2部分;故上訴人丙○○○斟酌 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同意原判決分割方法,及被上訴人壬○○要求南北均面臨道 路等因素,為避免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再有異議,即重新繪圖,徒增測量費。上 訴人丙○○○將分割方案變更為附圖(即丁案更正圖),請求 鈞院再送永康 地政事務所繪製;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狀後所附附圖(即丁案),上訴人撤回 ,不再主張。
(四)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雖主張不願分在上訴人丙○○○西側,惟上訴人國有財產局 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請上訴人丙○○○補繳自八十二年八月至九十年 六月之使用補償金,有國有財產局函為證;自可反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於上 訴人丙○○○目前所使用之位置認係其分管之地。故上訴人丙○○○之分割方 法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無不利。
(五)而原判決方案就編號E、G、H、I及J部分,其面寬為三米,深度達二十三   米;而其面臨大同街五十巷,該道路僅有四‧五米寬,依建築法規將無法建築   。不若上訴人丙○○○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上訴人申○○等四人分在B、C   、D、E部分,如此其面寬有四米六,深度十六米,且面臨八米計劃道路,較   符當事人利益,且具經濟效益,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六)上訴人丙○○○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與上訴人卯○○等五人(即卯○○、酉○ ○、丑○○、庚○○及己○)及被上訴人壬○○所主張分割位置相同,且未變 動上訴人未○○及辛○○等五人(即辛○○、午○○、辰○○、丁○○○及巳 ○○)之分得位置,並將上訴人子○○所分得部分調整為長方形,利於使用, 且免將來另行訴訟(拆屋還地),對全體共有人均為有利,請求准依上訴人丙 ○○○主張,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丁案分割略圖、系爭土地附近道路略 圖、附圖(丁案更正圖)、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影本各一份 為證;並聲請 鈞院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更正丁案複丈成果圖。貳、上訴人卯○○、酉○○、丑○○、庚○○及己○(以下簡稱上訴人卯○○等五人 )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1 方案所示(以下簡稱丙案分割方案),即:A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未○○取得;B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 尺及B2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C部 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辰○○、午○○、丁○○○及巳 ○○共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卯○○、酉○○、庚○○及丑○○共同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D1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E部分 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F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丙○○○取得;G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申○○取得 ;H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I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寅○○取得;J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 取得;K部分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壬○○取得;L部分面積二 八三平方公尺留供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渠等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甲1方案(即上訴人卯○○等五人於原審提出甲案之 修正案,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分割(惟其嗣後又提出丙案分割方案,故未囑 地政事務所繪製該案複丈成果圖),其理由如下: ⑴依系爭土地之鄰街狀況,系爭土地北、東、南三面均臨路,且路寬均相等,並 無孰寬、孰狹可言。而於甲1案所示之編號E、J道路部分,原即為私設通路 ,而供各共有人出入居住處通行之用。又依該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者均臨路 ,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適宜建築利用。又甲1案分得C1、C2 、C3、C4部分之共有人,原係同一家族,因其不欲保持共有,故分成四部 分;然土地寬度及深度均適宜建築。
⑵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前有共有人絕嗣致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或先祖買 賣未辦移轉登記之故,而有共有人未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或共有人所有之建 物基地面積逾越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情況;故現今分割時,必有某些共有人 之地上物需遭拆除。惟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因地上建物均係於八 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前已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故如分割後,若建物係占用國有土 地者,均可依法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訂立租賃契約,並進一步直接請求讓售。 ⑶依上訴人卯○○等五人所提之甲1案,亦僅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取得之土地 分為B及H部分,其中B部分左半部全為空地,適為其他經濟利用。又上訴人 卯○○等五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為利於日後上訴人卯○○等五 人另行分割使用,爰將上訴人卯○○等五人於原審所主張甲案之G、I兩面積 不均等之部分,修正為該G、I部分面積為均等,以利日後分配。(二)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即卯○○等二十三人(亦即鄭養之繼承人),所 共有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業由其中之上訴人卯○○等五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則原審被告郭鄭含笑等十八人(即郭鄭含笑鄭梅貴、陳代概、謝陳寶玉林陳月娥陳銀湖王忠賢王悅琳陳順德、陳月女、陳素秋、陳素琴、陳 福來、葉陳玉鳳、陳文進、黃陳春花陳財發陳文安),因就本件系爭土地 已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已於 鈞院具狀撤回起訴。



(三)退而言之,倘 鈞院仍認原審所採納之丙案為妥,則上訴人卯○○等五人另主 張應將該方案略微修正如附圖丙1案(即本院之丙案分割方案),即將原審所 採方案分歸渠等取得之編號D、D1部分之面積平均分配。又分割繼承結果, 上訴人己○(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與上訴人卯○○、酉○○、庚○○及丑○ ○等四人(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四分之一,合計共十六分之一),分別為原共有 人即被繼承人鄭養之其中二房繼承人,為利於日後上訴人卯○○等五人使用, 應將D、D1部分面積重新分配至均等(即各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方為妥 適。又因上訴人己○不願與其他上訴人卯○○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繼 續保持共有,希分配於方案中之編號D1部分。至上訴人卯○○、酉○○、庚 ○○及丑○○等四人,則仍願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分配於編號D部分(四)又該分割方案,係將原審所採丙方案之D、D1部分面積平均分配,將更符合 上訴人卯○○等五人之意願;且渠等於原丙案中之D、D1部分亦分別各有建 物,爰為前述主張,以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利用經濟之目的。(五)再者,上訴人卯○○等五人既已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審判決主文第 一項即屬贅文,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附圖三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並聲請 鈞院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丙1案(即本院之丙案分割方案 )複丈成果圖。
參、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請依 鈞院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丙1方案 (即本院之丙案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請求 鈞院囑託台南縣永康地 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所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方案將分歸予上訴人國 有財產局之編號K1、K2及K3部分之位置,其中K1及K3位置與原審判 決分割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編號B1及B2位置相同,不同者為原審判決編 號B部分之位置;而該編號B部分之位置,地形之寬、深度均符合得單獨建築 使用之標準,且為方整之長方形,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得為完整之利用。至上訴 人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卻將分配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原編號B位置 易為該方案之編號K2位置,且該位置之土地形狀呈L狀,同時右側部分深度 僅九公尺,依據「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因不符合得單獨建築使用 標準,以致形成畸零地,已不利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二)又上訴人丙○○○除就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現使用 情形,有所意見外;對於原審分割方案分配予其之位置與其於 鈞院一再修正 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之位置,並無異動;惟其卻卻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實徒耗全體共有人之時間及金錢,實難以令人贊同。(三)另上訴人丙○○○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分配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位置,既較 不利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應以原審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至於上訴人卯○○五人於 鈞院對原審分割方案加以更改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實際上之需要,且對整個分割方法並無差別,亦 為除上訴人丙○○○外之全體共有人所贊同,亦較合理。是而,上訴人國有財 產局主張依 鈞院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所制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丙1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土 地複丈成果圖丙1方案一份為證。
肆、上訴人寅○○、乙○○○、申○○、子○○(以下簡稱上訴人寅○○等四人)及 未○○方面:
上訴人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與上訴人寅○○等四人相同,均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渠等都要照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因其認為該分割方案很適當,且較 公平,又符合現在使用之情況。至其他人所採之分割方案都沒有原審所採方案 來得適合。
(二)若認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不妥,則渠等贊同上訴人卯○○等五人所提之分割方 案。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伍、上訴人午○○、辰○○、丁○○○、巳○○及癸○○(以下簡稱上訴人午○○等 五人)方面:
上訴人午○○等五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及 陳述;惟據渠等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如后:
一、上訴人午○○、辰○○、丁○○○及巳○○部分:(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一併分割,且不能拆除系爭土地之現有房屋。(二)上訴人巳○○請求以現況分割,對於其餘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不贊成, 但其亦無分割方案之主張。
二、上訴人癸○○部分:
(一)鄭勝利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已由 其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
(二)希望分配之土地能與上訴人申○○所分配之土地畫在一起,但不保持共有。(三)其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分配原則,但就其分得之位置及地形請求稍作 調整為丙方案,即面積均不變,然H部分改由上訴人癸○○取得;因被上訴人 所提乙案中H部分深度僅十公尺,不便利用,如改為丙案(附圖一),則其所 分得之H部分均將有適當之建築深度與寬度。
陸、上訴人辛○○部分:
上訴人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鈞院附圖丙案分割方案之所 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丙○○○之上訴理由認為,依其於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核計,其應受分配面積為一六七平方公尺,唔原判決卻僅分配予一六六平方公 尺,分配方法不當云云,實為誤會。蓋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六六五平方 公尺,以其應有部分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上訴人丙○○○應得之面積實為一 六六.五六平方公尺,惟因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非採數值計算法,並未算至 小數點第二位,故以四捨五入計算為一六七平方公尺。是故,其面積分配實際 差距僅為○.四六平方公尺,尚在土地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之內。(二)上訴人丙○○○另以訴外人即其子沈寶增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之建物存在, 而要求將該建物佔用位置分配由其取得云云,實有悖情理!按判決如果依其主 張而為分配,不啻鼓勵無權占有及先占先贏,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三)至上訴人丙○○○認原判決之結果將形成多筆畸零地,即「‧‧B1東側形成 三角形,D1與D2分隔二地無法合併利用,E部分為L形,K部分為階梯狀 ‧‧」云云,均屬誤會。蓋所謂「B1東側形成三角形」者,該處實是編號C 之一部分,而編號C為一完整四方之地形。又所謂「D1與D2」者,恐係將 「B2」誤為「D2」所致,因附圖並無「D2」之編號。至於原判決附圖E 及K兩部分,面積各達二九八平方公尺(九十坪餘),自適宜利用,均無成為 畸零地之虞。
(四)緣視同上訴人(原審被告)即訴外人鄭養之繼承人郭鄭含笑鄭梅貴、陳代概 、謝陳寶玉林陳月娥陳銀湖王忠賢王悅琳陳順德、陳月女、陳素秋 、陳素琴、陳福來、葉陳玉鳳、陳文進、黃陳春花陳財發陳文安等十八人 (以下簡稱郭鄭含笑等十八人),已放棄對被繼承人鄭養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 利,而由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卯○○等五人繼承,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情事顯有變更,故撤回對該十八人之起訴。(五)再者,被上訴人茲同意上訴人卯○○等五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提丙1方案 ;其分割方法則如附圖所示。至於編號L欄道路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應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丙○○○及上訴人卯○○等五人之聲請,分別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地上建築物之現況圖。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  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丙○  ○○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卯○○等五人、國有財產局、寅○○等四人  、未○○及辛○○等六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又原視同上訴人即  訴外人鄭養之繼承人郭鄭含笑等十八人(郭鄭含笑鄭梅貴、陳代概、謝陳寶玉



  、林陳月娥陳銀湖王忠賢王悅琳陳順德、陳月女、陳素秋、陳素琴、陳  福來、葉陳玉鳳、陳文進、黃陳春花陳財發陳文安),經上訴人丙○○○不  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放棄對被繼承人鄭養於系爭土地之繼承  權利,而由其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卯○○等五人繼承,並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四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六八頁);同時被上訴人亦以情事顯有變更為由,撤  回對該十八人之起訴(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並得到庭上訴人等之同意,自無再  將郭鄭含笑等十八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之必要。另本件視同上訴人未○○、辛○○  及視同上訴人午○○等五人分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訴外人鄭養之繼承人即郭鄭含笑等十八人已放棄對被繼  承人鄭養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而由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卯○○等五人繼承,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予以裁判合併分割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等另訴請上訴人卯○○等五人及  原審被告郭鄭含笑等十八人應先協同就系爭土地,即其被繼承人鄭養所有之應有  部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已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而前揭上訴人卯○○  等五人及原審被告郭鄭含笑等十八人就此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表示不服而提起  上訴)。
三、上訴人丙○○○則以:其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據此其就系爭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為一六七平方公尺;惟依原審所採用之分割方案由其取得面積僅一六六平方公尺  ,較原應得之面積減少。又其在系爭土地上已建屋居住,屬於長條形,原判決分  配予上訴人丙○○○之F部分則為正方形,將造成須拆除三分之二以上之建物,  損失不貲,且不符經濟效益。且原判決方案將其建屋居住部分,分給並未在系爭  土地上居住之上訴人子○○及申○○等四人,亦造成將來另行訴訟或購買之困難  ,不若分給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上訴人將來得以相鄰土地合併使用為由,向上  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或申購,較為恰當。況原判決方案有多筆畸零地,如編號B  1東側形成三角形,B1與B2分隔為二地,無法合併利用,而E部分則為L形  ,K部份為階梯狀,恐造成土地浪費,不符合經濟效益。因之其將原判決方案修  正為丁案,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原分得之B部分與上訴人申○○等四人分歸之G  、H、I、J部分互調,並將上訴人卯○○等二十三人取得之編號D、D1部分  合併,以利使用;再將上訴人子○○所分得之E部分原L形規劃為長方形,另將  被上訴人壬○○所分歸之K部份規劃為正方形,較便於利用。至上訴人國有財產  局雖主張不願分在上訴人丙○○○西側,惟其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請上  訴人丙○○○補繳自八十二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之使用補償金,自可反證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對於上訴人丙○○○目前所使用之位置認係其分管之地。而原判決方  案就編號E、G、H、I及J部分,其面寬為三米,深度達二十三米;而其面臨  大同街五十巷,該道路僅有四‧五米寬,依建築法規將無法建築。不若其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將渠等四人分在B、C、D、E部分,如此寬有四米六,深度十六  米,且面臨八米計劃道路,較符當事人利益,且具經濟效益,自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上訴人卯○○等五人則以:依系爭土地之鄰街狀況,北、東、南三面均臨路  ,且路寬均相等,並無孰寬、孰狹可言。又依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  者均臨路,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適宜建築利用。又分得C1、C2  、C3、C4部分之共有人,原係同一家族,因其不欲保持共有,故分成四部分  ;然土地寬度及深度均適宜建築。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前有共有人絕嗣致無  人繼承,而收歸國有,或先祖買賣未辦移轉登記之故,而有共有人未有建物於系  爭土地上,或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基地面積逾越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情況;故現  今分割時,必有某些共有人之地上物需遭拆除;惟可依法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訂  立租賃契約,並進一步直接請求讓售。另其僅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取得之土地  分為B及H部分,其中B部分左半部全為空地,適為其他經濟利用。退而言之,  倘 鈞院仍認原審所採納之丙案為妥,則上訴人卯○○等五人另主張應將該方案  略微修正如附圖丙1案(即本院之丙案分割方案),即將原審所採方案分歸渠等  取得之編號D、D1部分之面積平均分配。又因上訴人己○不願與其他上訴人卯  ○○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希分配於方案中之編號D1部  分;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上訴人丙○○○上訴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分歸予  其之土地分為編號K1、K2及K3部分,其中K1及K3位置與原審判決分割  予其之編號B1及B2位置相同,不同者為原審判決編號B部分之位置;惟其將  分配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原編號B位置易為該方案之編號K2位置,且該位置  之土地形狀呈L狀,同時右側部分深度僅九公尺,依據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  規定,將形成畸零地,不利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另上訴人丙○○○主張之分割  方案,其分配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位置,既較不利於原審判決,其主張應以原  審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至於上訴人卯○○五人於鈞院對原審分割  方案加以更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實際上之需要,且對整個  分割方法並無差別,亦為除上訴人丙○○○外之全體共有人所贊同,亦較合理;  故其亦贊同上訴人卯○○五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寅○○等四人及未○○則  以:渠等都要照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因該分割方案很適當,且較公平  ,又符合現在使用之情況。若認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不妥,則渠等贊同上訴人卯  ○○等五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分別資為抗辯。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其中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六九 號面積為一三五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三六九之一號面積為一四○平方公尺,同段 第三六九之二號面積為四九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七一號面積為六八二平方公尺 ;而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分別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一紙(以上均為



影本)、應有部分明細表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原 審卷一第七至八、十、十三至五十一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被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自無不合。至上訴人丙○○○雖辯稱: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雖主張不願 分在其西側,惟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函請其補繳自八十 二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之使用補償金,可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於上訴人丙○○ ○目前所使用之位置已認係其分管之地云云,並提出國有財產局函為證(本院卷 第二三九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 閱該函之內容,其上乃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 ○○○補繳自八十二年八月至九十年六月之使用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及要求停止 占用之行為,並未確切載及有何分管土地之協議;此外其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由當時之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事,自尚不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退一步言,縱令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之約定,惟法院於裁判時仍應斟 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並不當然受原分管契 約之拘束;亦即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 契約;系爭土地,自始即無分管約定,縱有分管約定,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 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 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參 照)。因之上訴人丙○○○之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 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 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 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 ,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 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 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分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三六九地號、同段第三六 九之一地號、同段第三六九之二地號及同段第三七一地號,面積依序為一三五二 、一四○、四九一及六八二平方公尺;至系爭四筆土地乃相互連接,且公告現值 均相同,並合而為一上窄而下寬之南北狹長之長方地形;另系爭土地之東、南及 北邊均面臨道路,其中北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九巷之寬八公尺計劃巷道( 現為三‧五公尺),南臨大同街五十巷之寬四‧五米巷道,分別往西得與台南縣 永康市○○路、大同路相通;至東邊則有一寬三‧五公尺之巷道(計劃巷道為八 公尺),而與北邊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九巷及南邊之大同路五十巷連接, 以供對外連絡;又系爭土地除部分為空地外,其上現有上訴人未○○等人及訴外



鄭龍山鄭永元、鄭江貴、鄭寶榮、鄭中和鄭中正鄭中雄沈寶增等人所 有或現使用之老舊磚造、加強磚造平房,或二、三層建築物,或廁所、廚房;及 (磚造)鐵架石綿瓦涼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現場勘驗,及由原審 與本院分別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台南縣永 康地政事務所制作之複丈成果圖、現況套繪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五 ○至一五三頁、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九十二、一○八頁),自屬真實。另本件兩 造共有人合計多達十九人,若就系爭四筆土地逐筆各別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因分 割取得之土地面積極為狹小,並散居各處,造成諸多之畸零地,而無法有效利用 ,致共有人之權益將受損,甚至於國家、社會經濟亦將蒙受其害;況本件兩造自 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到庭之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至其餘未到庭之共有 人亦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見;同時為使全體共有人因分割取得之土地便於為充分 有效之利用,本院認自宜採合併分割為妥。再者,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僅主張附圖甲、乙(即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及丙等三分 割方案之爭議(至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程序所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案,已據渠等 分別於本院審理表示捨棄;至於上訴人卯○○等五人所提出之附圖丁分割方案, 因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與其他上訴人卯○○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分 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致不能採);因之本院僅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附圖甲、乙 及丙等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如附圖甲分割方案:
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系爭四筆 土地上均有建築物,若依其所提之方案,須拆除之建築物將最少,同時分割出 之各土地地形較為方正完整,且較有利兩造;況其亦可向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 租或申購,較為恰當。不似原判決方案將造成有多筆畸零地,致無法合併利用 ,恐形成土地浪費,不符合經濟效益之情況云云。惟查如依此方法分割,固然 因其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予以分割,且所有共有 人所分配之土地前方均面臨寬八公尺之計劃道路(指東、北邊),或寬四‧五 米巷道,而有通路可行;惟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卯○ ○等四人,就系爭分得土地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且其將分歸國有財產局取得之 土地分割成三處,即編號K1、K2及K3之位置,雖其中編號K1及K3位 置與原審判決分割予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編號B1及B2位置相同,惟編號K 2部分卻呈L形之不規則狀,雖其面臨四‧五公尺寬巷道之寬度約達二十二‧ 八公尺,然東邊土地之深度僅介於八‧二至十‧八公尺之間;依臺灣省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若面接七公尺以下之道路,其最小基地 面積須寬三公尺、深十二公尺以上,則將造成其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此部分土 地有不能建築房屋(即屬畸零地)之情況;亦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再參 以兩造現所居住使用或搭建之房屋依附表二所示乃散佈於系爭土地上,已如前 述;致渠等現所使用或搭建之房屋、廁所、廚房及涼棚等物,無論採何種分割 方案,均無法避免被拆除全部或部分;況前揭房屋除上訴人丙○○○主張附表 二編號十三所示部分興建約七年左右,其餘之地上物均為興建十數年至數十年



以上之磚造、加強磚造平房或二、三層建築物、廁所及廚房,均已老舊不堪, 經濟價值不高之事實,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如依此方法分割,對上訴人國有財 產局將發生顯不公平及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至上訴人丙○○○ 復陳稱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將K3部分分配在該位置,乃因將來其可向上訴人國 有財產局承租或申購,以避免地上建築物遭猜拆除云云;惟按上訴人丙○○○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十六分之一,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卻達四分之一,同 時上訴人丙○○○以其子沈寶增名義在系爭土地所建之建物多達三棟(見附表 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換言之,其於興建前揭建築物時當已有會超過其應 有部分面積之認識,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否則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實不公 平。況除上訴人丙○○○外,其他到庭之共有人均不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丙○○○據此主張應依附圖甲分割方案之方法 分割,尚無足取。
(二)如附圖乙分割方案:
此為上訴人寅○○、乙○○○、申○○、子○○及癸○○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而就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土地之坐落位置而言,其與前揭附圖甲 分割方案之不同處,乃分歸上訴人申○○、寅○○、乙○○○、癸○○、子○ ○及國有財產局取得之部分,即將上訴人寅○○、乙○○○、申○○及癸○○ 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分在南邊之第三六九號土地上(即編號G、H、I及J), 上訴人子○○仍分在系爭土地之東邊(即編號E),惟地形較為完整,至上訴 人國有財產局取得之部分,雖亦分為三處(即編號B、B1及B2),然將前 揭附圖甲分割方案之編號K2部分,改分在北邊之第三七一號土地上(即編號 B2);至其餘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則無不同,僅編號D、D1部分之面 積不同而已;換言之,上訴人寅○○等人所提出之此方案,固然亦係依各共有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予以分割,且所有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前方均面 臨寬八公尺之計劃道路(指東、北邊),或寬四‧五米巷道,而有通路可行, 且較公平;同時又能避免前揭附圖甲分割方案分割予國有財產局之編號K2部 分呈L形之不規則狀,且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將造成其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此部分土地有不能建築房屋(即屬畸零地), 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之情況發生。惟因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 願與上訴人卯○○等四人,就系爭分得土地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且上訴人寅○ ○等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陳稱:若認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不妥,則渠等 贊同上訴人卯○○等五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在卷。因之,本院認此分割方案 之方法分割,亦無足取。
(三)如附圖丙分割方案:
此分割方案係採北邊(即第三七一號土地)依東西向,南邊(即第三六九號、



第三六九之一號、第三六九之二號土地)依南北向之分割線,由北向南依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或表示欲保持共有之面積為基準往南推算,分割後之土地形狀 ,除編號B1部分因受地形影響故而呈正梯形,及編號K、E部分分別呈倒L 形之不規則狀外,其餘均呈長方形或正方形,且所分配之土地前方均面臨寬八 公尺之計劃道路(指東、北邊),或寬四‧五米巷道,而有通路可行,以利於 建築、可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至其中分歸上訴人子○○、壬○○分別取得之 編號K、E部分,雖呈倒L形之不規則狀,惟前者往北或往南,後者往東或往 西,均有前揭計劃道路或寬四‧五米巷道,可供通行;且無因面臨道路之寬、 深度不足,致依現行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有不得單獨建築使用(即 屬畸零地)之情形發生;同時渠等二人亦表示若認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不妥, 則贊同上訴人卯○○等五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在卷。另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 得之部分,雖亦分割為三處(即編號B、B1及B2),然該方案將前揭附圖 甲分割方案之編號K2部分,改分在北邊之第三七一號土地上(即編號B2) ;而能避免前揭附圖甲分割方案分割予國有財產局之編號K2部分呈L形之不 規則狀,且東邊部分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 造成有不能建築房屋(即屬畸零地),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之情況發生。至 上訴人寅○○、乙○○○、申○○及癸○○等人所分得之土地則係分在南邊之 第三六九號土地上(即編號G、H、I及J),而與渠等於原審主張分割方案 所分配之位置相同。再者,依此方案分割,固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附 表二),雖需拆除部分或全部,惟按其現所使用之房屋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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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