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張惠玲 許弘志 許弘煒 許淑慧 許瑜珊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陳瑞姜 陳增郎 陳翠芳 賴張許阿現 許鏗 陳李擆 林李淑枝 許俊茂 李朱翊銀 李佳翰 李佳蓉 李佳旂 許弘 李淑雲 李欣穎 李欣玲 李欣霓 許明綱 許淑珠 許燡堃 許淑娟 陳榮坤 陳榮祈 陳榮國 謝陳麗鄉 陳淑美 許游阿絨 許東漢 許東波 許秀琴 林簡阿霞 莊玉卿 林哲安 林秀娟 莊玉雪 莊玉容 莊海東 莊海岳 鄭彭美華 許春惠 許茂男 許芳展 許秋菊 許芳格 許秋燕 許鴻銘 陳璧 陳永芬 陳成鳳 吳卿 吳鳴盛 吳業進 吳數秀 吳數滿 呂祥雲 許至婉 許清玫 許恆誠 許陳阿葱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