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何俊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張銀漢張金章之繼.
張秋宏張金章之繼.
張文城張金章之繼.
張文朧張金章之繼.
張叔女張金章之繼.
張碧綢張金章之繼.
張阿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國賢
被 告 張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金章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四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十四,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四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二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二一五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一三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五八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阿却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八七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月女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連帶負擔四十五分之十四;被告張阿却負擔十八分之四;被告張月女負擔一八○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 列之被告張金章已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其配偶張吳鶴慈並於92年9 月22日死亡, 原告於101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應由張金章之繼承人即被告張
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共同承受 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 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427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7122.73 平方公尺,原係原告、訴外人 張金章、被告張阿却、被告張月女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10分之3 ,訴外人張金章應有部分為45分之14、被告張阿却 應有部分為18分之4、被告張月女應有部分為180分之30。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張金章於101年4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 、張碧綢,迄今未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4辦 理繼承登記。又兩造係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依各共有人在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分布情形,主張分割方案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編號(甲)部分面積22 15.96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 張叔女、張碧綢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2136.82 平方公尺由原告何俊成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82.83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阿却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1187.12 平方公尺由被 告張月女取得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銀漢、張秋宏、 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金章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分之14,辦理繼承登記。(二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均 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被告張阿却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惟因所有之建物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希望能保全地上物,並對原告所主張的分 割方案,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張月女則以:伊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希望分割後 ,能有道路可以通行。且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在系爭 土地上左右兩側,不要分在中間的位置。訴外人張金章生前
有說願意與伊交換位置,否則即不願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3 ,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 繼承訴外人張金章之應有部分為45分之14、被告張阿却應有 部分為18分之4、被告張月女應有部分為180分之30。又系爭 土地已由各共有人分別占用特定區域並有地上物坐落其上之 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相關戶 籍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 ,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囑託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乙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 視同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訴訟 ,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 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 妥適。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屬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 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 間及原因分別為:原告係於85年1 月23日因買賣取得、訴外 人張金章係於74年8 月10日因買賣取得、被告張阿却係於77 年11月16日因贈與取得、被告張月女係於85年8 月25日因繼 承取得,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系 爭土地自不受前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之限制,且因系爭地號土地依後述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 僅有4 宗,其分割後之宗數亦無超過共有人數,故系爭土地 得依後述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在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合先敘明。(二)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原為訴外人張金章所有,現由被告 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共同繼 承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員山鄉○○路173 之2號;被告張阿却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一層鐵皮造平房(無門牌)、編號C1部分一層磚造平房
、編號C2部分二層RC造樓房、編號C3部分一層磚造平房、編 號C4部分一層磚造鐵皮頂平房(門牌號碼均為宜蘭縣員山鄉 ○○路173之2號);被告張月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 部分一層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路173 號 )之事實,此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此 有該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作 之附圖在卷可憑。為維護物之經濟效用,避免地上物因分割 後遭到拆除,是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為之,並依上開 地上物坐落之位置應優先分配予地上物之所有人,較能兼顧 兩造之經濟利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雖分隔為中間 僅以細長通道聯絡之兩塊區域,形狀上呈現不規則狀,客觀 而言,不利於利用,然被告張阿却對此表示同意,本院應尊 重該當事人之意願。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15.96 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 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公同共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36.82 平方公尺應分 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582.8 3 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張阿却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丁)部分面積1187.12平方公尺應分配予被告張月女單獨 所有,尚稱允當。
(三)至被告張月女雖抗辯,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在系爭土 地左右兩側,否則即不願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如附圖 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張月女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D1、D2部分一層磚造平房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員山鄉○○路173 號),則該部分土地應優先分配予被告 張月女,如將被告張月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分配在系爭土 地左右兩側,兩造日後恐生拆屋還地之爭議,不利於經濟效 用。被告張月女另辯稱訴外人張金章生前有說願意與其交換 位置云云,然被告張月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就此 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同意,無從逕予採信。是被告張月女 前述辯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 、張叔女、張碧綢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金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5分之1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15.96 平方公尺由 被告張銀漢、張秋宏、張文城、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136 .82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
面積1582.83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阿却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丁)部分面積1187.12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月女單獨取 得。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