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7號
ILDM,101,訴,337,2012090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黑色公事包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政杰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經由趙于祥朋友之介紹,加入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黃冠綸趙于祥戴子翔(前開3人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 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 張交付予黃冠綸。嗣張政杰黃冠綸趙于祥趙于祥之友 人經由戴子翔之通知,於101年5月30日6時30分許在戴子翔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集合後,趙于祥即駕車搭載張政杰黃冠綸趙于祥之友人前來宜蘭伺機行騙取款,若行騙得 手,張政杰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之報酬。迨張政杰 等人前來宜蘭縣之途中,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同日11時 許,撥打黃來發之手機及家用電話,向黃來發佯稱:「你的 電話費未繳,資料遭人盜用」等語,並假意代黃來發報警, 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由自稱偵查組「李組長」、「警員黃天 一」之人打電話向黃來發佯稱:「下午3時以前要將銀行的 存款領出,否則帳戶將遭凍結。晚一點會請『張國輝』交給 你2份證書,1份是公證書、1份是傳票」等語,致黃來發誤 以為真,而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宜蘭市之臺灣土地銀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告知張政 杰等人前往黃來發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166號之住處, 黃冠綸即在前往途中之某超商內,將所攜帶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 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印1份 後交給張政杰。嗣於同日13時17分許,黃冠綸等人即駕車至 黃來發上開住處附近之廟宇等候,並由張政杰持詐騙集團所



發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造之某不詳證件及黑 色公事包等物自行走路前往黃來發之前開住處,對黃來發出 示不詳之證件,自稱其為「李組長」派遣前來之「張國輝」 ,以取信於黃來發,並自公事包內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各1張交給黃來發而行使之,並僭行公務員之職權,足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就 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致黃來發陷於錯誤而 將所提領之款項0000000元交付予張政杰清點,張政杰得手 欲離去之際,黃來發驚覺事有蹊蹺,便連忙外出追趕張政杰 ,將張政杰手上之0000000元取回並即報警處理。嗣張政杰 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黃來發上開住處附近為警查獲,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黑色公事包1個,並自黃來發處扣得黃政杰所交付之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等物,而黃冠綸等人見事跡敗露, 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黃冠綸於檢察官偵訊時 及被害人即證人黃來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附卷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黑色公事包1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 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等扣案可資證 明。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



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 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及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95 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偽造之「臺灣 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書」等公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蓋用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印文之公署係屬虛構,惟依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仍屬公 文書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冠綸趙于祥戴子翔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冠綸趙于祥戴子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 行尚佳,年輕力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因一時貪念 ,竟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對司法及公務機關之信任,詐 騙被害人之財產,有損司法及公務機關之威信,造成被害人 受騙上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幸被害人即時將錢追回 ,始未遭受重大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 年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至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蓋有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公印文1枚之「台北地方 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黑色公事包1個,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毋庸



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