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2號
ILDM,101,訴,292,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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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正
      林家民
      TRAN VAN .
      TRAN VAN .
上二人共同 羅明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808、228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正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民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TRAN VAN TUYEN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TRAN VAN SON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江文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 10日以97年豐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江文正仍不知悔改,與林家民、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曾明春賴文龍吳永豐曾明春賴文龍、吳 永豐3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吳永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 載江文正林家民、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曾明 春至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湖登山步道停車場,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方式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氣動鏈鋸等工具,盜伐



一級國有林木扁柏後,再以揹運之方式,將所盜伐之扁柏揹 運至宜蘭縣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藏放。再經林家民聯絡 吳永豐後,由吳永豐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接運,另由某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將附表一所盜伐之扁柏 載運下山。嗣林家民江文正、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4人於101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欲再次前往附表所示之 地點盜伐林木,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湖登 山步道步道停車場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文正林家民、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
㈠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羅東林區管理處)宜蘭事業區礁溪工作站巡視員王進維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警星偵字第1010003872號卷【下稱警 卷】第33至35頁101年3月7日警訊筆錄)。並有羅東林區管 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山價)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針一級根材被害 數量明細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01年3月7日會勘記錄、宜蘭事 業區第77林班盜伐位置圖、現場照片6幀等件附卷可證(101 年度他字第452號卷第2至11頁)。
㈡被告江文正林家民、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於查 獲後,循線至盜伐現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現場照片28 幀附卷可參(警卷第44至57頁)。
㈢關於被告竊得之扁柏材積,依被告林家民自承每塊長寬約30 至45公分、高約45公分左右(見本院卷第70頁101年7月17日 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以長寬各30公分、高45公分(以被 告所述為最有利之認定)為標準詢問羅東林區管理處被害山 價為何,經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30日羅政字第 1011211126號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 查定書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針一級根材被害數量明細 表、針一級木被害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本院卷第88至92頁)其山價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21,628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文正林家民、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江文正林家民、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關



於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罪。被告江文正林家民、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與曾明春賴文龍吳永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關於前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文正林家民、TRAN VAN TUYEN 、TRAN VAN SON關於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係於101年2月25日進 入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使用附表二所示工具切割扁柏後, 先將其中4塊扁柏搬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藏放,再 於101年2月26日晚間進入宜蘭事業區第77林班,將剩餘10塊 扁柏搬運至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處,連同先前之扁柏4塊 ,將總共扁柏14塊一次以車輛載運下山,係屬同一竊盜行為 下分次搬運贓物之行為,係屬一罪,起訴意旨認分屬二罪, 尚有未恰,經公訴人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更正(見本院卷第 107 頁10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被告江文 正、林家民、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江文正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豐簡字第74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 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文正林家民、 TRAN VAN TUYEN、TRAN VAN SON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共犯吳永豐所有, 且供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家民供承在卷,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宣告刑 │
├──┼─────┼──────┼──────────┼─────────┤
│一 │101年1月間│宜蘭事業區第│江文正林家民、TRAN│江文正共同犯森林法│
│ │某日時 │77林班 │VAN TUYEN、TRAN VAN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SON、曾明春前往左列 │四款、第六款竊取森│
│ │ │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工│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具將扁柏鋸下後,將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伐之扁柏角材10塊揹運│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
│ │ │ │至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 │ │ │某處,由吳永豐駕駛車│,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輛接應林家民等人,並│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壹日,附表二所示之│
│ │ │ │男子駕駛車輛載運角材│物沒收。 │
│ │ │ │下山。 │林家民共同犯森林法│
│ │ │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 │四款、第六款竊取森│
│ │ │ │ │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 │ │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 │ │ │ │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
│ │ │ │ │伍佰陸拾元,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 │ │ │ │叁仟元折算壹日。附│
│ │ │ │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TRAN VAN TUYEN共同│
│ │ │ │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 │ │ │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
│ │ │ │ │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
│ │ │ │ │壹日,附表二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TRAN VAN SON共同犯│
│ │ │ │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 │ │ │ │科罰金新台幣肆拾叁│
│ │ │ │ │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
│ │ │ │ │日,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
│二 │101年2月25│宜蘭事業區第│江文正林家民、TRAN│江文正共同犯森林法│
│ │日 │77林班 │VAN TUYEN、TRAN VAN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SON、曾明春前往左列 │四款、第六款竊取森│
│ │ │ │地點,TRAN VAN TUYEN│林主產物罪,累犯,│
│ │ │ │因腳痛而先行下山,另│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 │ │ │由江文正林家民、 │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
│ │ │ │TRAN VAN SON、曾明春│伍仟伍佰捌拾肆元,│
│ │ │ │以附表二所示工具將扁│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柏鋸下後,竊得扁柏角│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
│ │ │ │材14塊後,㈠先將盜伐│日,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之扁柏角材4塊揹運至 │沒收。 │
│ │ │ │大同鄉玉蘭茶園上方某│林家民共同犯森林法│
│ │ │ │處藏放;㈡再於101年2│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 │ │ │月26日由吳永豐駕駛車│四款、第六款竊取森│
│ │ │ │輛搭載江文正林家民│林主產物罪,處有期│
│ │ │ │、TRAN VAN SON 、曾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 │ │ │明春、賴文龍至左列地│金新台幣陸拾萬伍仟│
│ │ │ │點,將剩餘之扁柏角材│伍佰捌拾肆元,罰金│
│ │ │ │10塊揹運至大同鄉玉蘭│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 │ │茶園上方某處,由吳永│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 │ │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車輛搭載江文正、林家│。 │
│ │ │ │民、TRAN VAN SON 、 │TRAN VAN TUYEN共同│
│ │ │ │曾明春賴文龍,並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 │ │ │子駕駛車輛載運前開扁│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柏角材14塊下山。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
│ │ │ │ │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
│ │ │ │ │壹日,附表二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TRAN VAN SON共同犯│
│ │ │ │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
│ │ │ │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 │ │ │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
│ │ │ │ │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
│ │ │ │ │伍仟伍佰捌拾肆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
│ │ │ │ │日,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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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皮尺貳只(5.5M及3.5M) │
├──┼─────────────┤
│二 │鐵釘壹包(48根) │
├──┼─────────────┤
│三 │汽油桶壹個 │
├──┼─────────────┤
│四 │噴燈壹座 │
├──┼─────────────┤
│五 │噴燈用瓦斯叁罐 │
├──┼─────────────┤
│六 │鐵角尺壹只 │
├──┼─────────────┤
│七 │手用鋸子壹把 │
├──┼─────────────┤
│八 │汽動鏈鋸壹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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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