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鑾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秀鑾與張泰山為夫妻關係,張泰山於民國100年4月25 日 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其女 張靜宜所開立,而由其所保管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作為贈與張靜宜將來結婚之用,嗣張泰山因慢性腎功能衰竭 及冠心病等病因,於100年5月3日送醫急救,急救後恢復生 命徵象,惟仍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至同年6月18日不治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有戴秀鑾及張泰山與前妻所生之張志賢、張 志維、張靜宜三名子女。戴秀鑾於張泰山昏迷期間,乘其持 有張靜宜前揭帳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填 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後,於上盜蓋張靜宜之印章,用以 表示張靜宜本人或受其委託者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 造該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 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張靜宜前揭帳 戶內之金額,戴秀鑾因而分別詐得10萬元、20萬元、10萬元 ,足生損害於張靜宜及冬山鄉農會。
二、戴秀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0年6月14日、6月17日張泰山病重昏迷之際,分別申領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託不知情之邱素梅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其上盜蓋張泰山之 印章,用以表示張泰山委託戴秀鑾辦理土地登記,並將其名 下宜蘭縣冬山鄉○○段189地號土地贈與戴秀鑾、宜蘭縣冬 山鄉○○段117地號土地贈與張志維,而偽造前揭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 年6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 、契約書,申辦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將宜蘭縣冬山鄉○○段189地號土地登記為戴秀
鑾所有、將宜蘭縣冬山鄉○○段117地號土地登記為張志維 所有,足生損害於張泰山、張泰山之繼承人及地政登記之正 確性。
三、案經張靜宜、張志賢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戴 秀鑾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張靜宜、康素華、林開源、邱素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張靜 宜、康素華、林開源、邱素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秀鑾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 ,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後,於上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 章,持該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10萬 元、20萬元、10萬元;又於100年6月14日、6月17日張泰山 病重昏迷之際,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託邱素梅填寫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其 上蓋張泰山之印章,於同年6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行使該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宜蘭縣冬山鄉○○段189 地 號土地登記為戴秀鑾所有、將宜蘭縣冬山鄉○○段117地號 土地登記為張志維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所領之錢係用於 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費、張泰山之住院醫藥費等,並非用於 自己身上,土地之移轉則係依張泰山先前表示之意處理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1日、6月17日、7月8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 取款憑條後,於上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向 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10萬元、20萬元、10萬元 ;又於100年6月14日、6月17日張泰山病重昏迷之際,分別 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託邱素梅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於其上蓋張泰山之印章, 於同年6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申請書、 契約書,申辦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員將宜蘭縣冬山鄉○○段189地號土地登記為戴秀鑾 所有、將宜蘭縣冬山鄉○○段117地號土地登記為張志維所 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第241 頁、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6、28至29、 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於本院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10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9 日羅地登字第1000054783號函所附羅登字第090290號(冬山 鄉○○段189地號)登記案件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1年2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10001317號函所附羅登字第0903 00號(冬山鄉○○段117地號)登記案件影本、冬山鄉農會 取款憑條照片3幀、冬山鄉農會100年10月4日冬農信字10000 03294號函暨所附張靜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可佐(100 年度他字第754號卷第41、50至58、268、277至285、220至 221、211至21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偵查中雖辯稱張泰山存入張靜宜冬山鄉 農會帳戶之100萬元並非給與張靜宜作為嫁妝之用云云(100 年度他字第754號卷第241頁);惟於101年4月6日偵查中則 改稱:張泰山有要給張靜宜28萬元之定存單,另外70萬元是 冬山鄉農會之存款(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2頁);同次 偵查中又改稱:張泰山有交待要給張靜宜100萬元;她要嫁 的時候可以用;100萬元是連同定存單在內,所以我存摺裡 留70萬元要給張靜宜(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4頁);於 本院復改稱:張泰山之前有說過要給張靜宜100萬元,沒有 說是要結婚用的,是含28萬的定期存款,總共要給他100萬 元云云(本院卷第144頁),被告對張泰山有無說過要給張 靜宜金錢、金錢之金額(98萬元或100萬元)、用途(是否 作為嫁妝之用)等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 即告訴人張靜宜於偵查中證述:冬山鄉農會帳戶內的錢是我 爸爸張泰山幫我存入,因我未婚,存入的時間、金額不固定 ,這些錢是我拿給他請他幫我存入的;100 年4月25日存入
冬山鄉農會帳戶內之100萬元不是我給張泰山的,我爸爸在 存入之後,於100年4月28日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當嫁妝;他說 我長大了,且我有告訴他我有男朋友(100年度他字第754號 卷第241頁);定存是我國小時就存在郵局的定存單累積下 來的,另外我父親有打電話給我說100萬元是要給我當嫁妝 的(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3頁);於本院證述:100年4 月28日我爸爸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存了100萬到我的宜蘭縣冬 山鄉農會帳戶給我,另存了200萬給被告;張泰山說100萬給 我作為我以後結婚的嫁妝,沒有說給被告200 萬的原因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證人張靜宜證述前後相符,且被 告亦供述張泰山有交待要給張靜宜100萬元,於張靜宜嫁時 可使用等語(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4頁),是證人張靜 宜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張泰山存入張靜宜冬山鄉農會帳戶之 100萬元,係張泰山贈與張靜宜將來結婚之用,洵堪認定。 ㈢證人張靜宜於本院證稱: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所開設的帳戶是 大學時開戶;當時辦理開戶是因為我跟農會申請獎學金,所 以要開設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的帳戶;帳戶我都是交給我爸爸 張泰山使用;我有授權張泰山可以使用該帳戶;除張泰山外 ,沒有授權其他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張靜 宜並未授權被告可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錢;另被告亦供稱:張 靜宜的帳戶均係放在我這裡,如果張泰山要使用的話再拿等 語(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3頁),可知被告僅係代張泰 山保管張靜宜帳戶,並無使用張靜宜前揭帳戶之權限,又張 泰山於100年5月3日送醫急救,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惟仍 呈現重度昏迷狀態,至同年6月18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0年8月18 日 羅博醫字第1000800111號函暨所附張泰山診療病情說明及病 歷影本(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第7、59至208頁),可知被 告於前揭領款時,亦不可能取得張泰山之授權;故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蓋張靜宜之印章以提領前揭金額,並未經張泰山或 張靜宜之授權,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所領之錢係用於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費、張泰山 之住院醫藥費等,並非用於自己身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 :張泰山名下有2個戶頭;100年4月間張泰山名下帳戶約有 30幾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如確有需要用 於張泰山身上,自可先行提領張泰山名下帳戶,實無自張泰 山贈與張靜宜將來結婚之用之100萬元處提領之理;況依張 靜宜前揭冬山鄉農會帳戶存摺明細觀之(101年度偵字第834 號卷第21頁),該帳戶自93年9月6日開戶後,除於93年10月 28日存入獎學金2500元後,均未有存入及提領之動作,直至
100年3月9日張泰山存入996000元後,於100年4月22日隨即 領出90萬元,再於100年4月25日存入贈與張靜宜之100萬元 ,此後即為被告之3次提領紀錄,足認該帳戶並非被告及張 泰山平時習慣使用之帳戶,則被告何以特別自此一平時幾乎 未曾使用之帳戶提領金額,其動機已有可疑;再依被告供述 :自該帳戶領出之錢,10萬元用在辦理我、張靜宜的代書費 29000多元及張泰山的醫療費,結果沒有支付那麼多,剩下2 萬多元,我想張泰山還在住院,放在醫院櫃台,張志維的土 地過戶要10多萬元,還有張志維的電話費、銀行刷卡費約10 萬元,另外5000元交給張志維,100年7月8日領10萬元,是 因為張泰山過逝,我想家裡需要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其中被告之代書費、張志維之土地過戶費用、電話費、 銀行刷卡、給與張志維之現金,均與張靜宜無涉,被告卻自 張靜宜之帳戶中提領,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張靜宜常在家中, 被告亦未知會張靜宜等情(10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所辯,並無礙於其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雖辯稱將張泰山名下之宜蘭縣冬山鄉○○段189地號土 地過戶予自己、宜蘭縣冬山鄉○○段117地號土地過戶予張 志維,係依張泰山之委任所為等語,證人即張泰山之妹康素 華於偵查中亦證述:100年農曆2月2日土地公生日的那天, 張泰山有辦7、8桌請親友聚餐,張泰山有跟我說他有三筆土 地,一筆要過戶給我大嫂戴秀鑾、一筆要過戶給張靜宜、一 筆要過戶給張志維,那棟房子要給我大嫂戴秀鑾養老用;張 泰山有跟我說被告跟他20幾年很辛苦,不論如何他要把房子 給被告養老,他很在意那筆房子要給被告(101年度偵字第 834號卷第9、10頁),於本院復證述:大哥(張泰山)在廟 會之後,有跟我說他的土地要分配給張靜宜一個旱地、一筆 保險,張志維是一筆建地、一筆保險,被告是一筆旱地、一 筆保險,還有另外一筆旱地上面有蓋二層的樓房,我們鄉下 人都說那是房子,張泰山很在意那間房子,他一直強調那間 房子要過戶給被告養老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張泰山 於100年4月11日方委託邱素梅辦理宜蘭縣冬山鄉○○段103 地號土地、185地號土地之移轉(分別移轉予被告、張靜宜 ),此據證人邱素梅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9日羅地登字第 1000054783號函暨所附羅登字第079750、090290號登記案件 影本、101年2月15日羅地登字第1010001317號函暨所附羅登 字第079760、090300號登記案件影本可佐(100年度他字第 754號卷第41至58、268至276頁),其如有要將宜蘭縣冬山
鄉○○段189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意,為何未於當時一併 辦理,顯非無疑,況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康素華之證述,至 多亦僅能證明張泰山先前曾提出分配財產之構想。證人康素 華於本院雖另證稱:張泰山說他現在目前2筆先放在林開源 那邊辦理,其餘2筆他會交待給被告去弄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惟張泰山究竟事後有無委任被告辦理,證人康素華就 此並不知悉,而張泰山如有要委任被告辦理宜蘭縣冬山鄉○ ○段189地號、117地號土地之移轉,依常情而言,應會於委 任邱素梅辦理宜蘭縣冬山鄉○○段103地號土地、185地號土 地之移轉時知會邱素梅,告知將來會由被告前來與其接觸辦 理另外土地之移轉,然證人邱素梅於本院證述:張泰山並未 跟我說他之後還有土地要移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2頁) ,是難認張泰山有委任被告辦理前揭事項;又被告辦理過戶 之時間為100年6月17日,該段時間張泰山處於重度昏迷之狀 態,即令原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 關係亦已因張泰山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被告顯無權限蓋張 泰山之印章,並辦理宜蘭縣冬山鄉○○段189地號、117地號 土地之移轉,洵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二分別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 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3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行為,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間,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
㈤被告所犯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就事實二部分,雖僅就被告將宜蘭縣冬山鄉○○段 189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起訴,惟被告於行使偽造 文書辦理前開189地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時,另一併有 將宜蘭縣冬山鄉○○段117地號土地登記為張志維所有之行 為,業如前述,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權限,竟擅自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提領告 訴人張靜宜帳戶內之金錢,並擅自將張泰山名下之宜蘭縣冬 山鄉○○段189地號、1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及張志維 ,對張靜宜、冬山鄉農會、張泰山、張泰山之繼承人及地政 登記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所為非是,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張靜宜、張志賢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衡及被告素 行尚佳,其並非將土地全部登記予己名下,亦有將宜蘭縣冬 山鄉○○段1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泰山與其前妻所生之 子張志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檢察官雖請求就偽造之印文依法宣告沒收,惟查,本案被告 於事實一係盜蓋張靜宜之印章,於事實二係盜蓋張泰山之印 章,並非偽造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 偽造之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已因被告行使而移轉所有權,現已非 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