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31號
ILDM,101,聲,631,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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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道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
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道南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 6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 30元,係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 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 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 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 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 而為適用。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 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 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 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賭 資30元係賭檯之財物一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 照片4張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扣案之賭檯之財物即賭 資30元,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贅引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揆之 前揭研討結果,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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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