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學宇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執
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學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學宇因犯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陳學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 判決判處詐欺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2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98年11月2日送監 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9月7日以法授矯 字第1010115239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0月1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 結日期為102年7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