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08號
ILDM,101,聲,608,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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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8號
被   告 梁如萍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
33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如萍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故被告於 民國101年2月2日16時53分許與同案被告簡如旻通話內容, 簡如旻所提及「四一」究為何意,確實不瞭解,被告僅係單 純轉述簡如旻電話中之話語,檢察官雖於偵訊中質疑若不清 楚簡如旻電話中之話語,何以不加以追問,然被告僅係因其 夫李宗建在修車,代為接聽電話,並轉述電話內容予李宗建 ,若李宗建不清楚其轉述之意,自會再打電話給簡如旻確認 ,故被告未在電話中向簡如旻追問「四一」之意,且在該通 電話中,簡如旻完全未提及「安非他命」或如「男人」等同 安非他命代稱之用語,故被告無從知悉簡如旻在該通電話係 在講安非他命之事。是以被告基於其為李宗建之妻,開車載 李宗建簡如旻,並未與李宗建共同運輸安非他命給簡如旻 ,原裁定法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顯有違誤。又李宗建於101年3月21日偵查 之初即遭羈押;簡如旻於101年5月2日亦經羈押於宜蘭看收 所,而被告自101年3月21日交保至同年9月7日,有長達半年 的時間在外,相關證人筆錄及卷證均已在卷,若被告真有串 證之虞,早在交保之初即會串證,豈有遲至101年9月7日之 後始有串證之虞。再者,被告於偵訊之初即否認有與李宗建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開庭時 陳述之內容亦均相同,被告前後之供述均一致,實無串證之 可能,是原審法院以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 理由,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同法第41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 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訊問後所為,係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 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之聲請。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被告、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故就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1年9月7日行準備 程序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其供述與同案被告李宗建簡如旻之供述內容 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 追、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自101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除經共犯李宗建簡如旻、石世 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外,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駕車載 李宗建前往宜蘭交流道與簡如旻見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 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李 宗建、簡如旻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而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 向本院聲請羈押李宗建簡如旻獲准,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雖經交保在外,仍無法與李宗建等人接見通信,故彼此 應無勾串之虞,而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李宗建簡如旻經本院訊問後,雖仍遭羈押,然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李宗建簡如旻之供述並不 一致,被告自有可能於看守所接見李宗建等人時,為串供之 作為,是堪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 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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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