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227號
TNHV,89,上易,227,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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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上訴 人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千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四十三萬九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另一被上訴人乙○○所 有UO─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街往華興街方向由西向 東行駛,途經華興街與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倒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 騎乘車號OAV─二四六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倒地受 有右側股骨、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零 五百六十四元、中藥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九萬元、眼鏡損失三千元 、機車修理費五千零五十元、又工作損失部分應擴張為十八個月共四十萬六千 九百八十元(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八個月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之損失,於本院 追加十個月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之損失),第二次開刀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 請求二十三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因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前往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第二次開刀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八百二十元、看護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 ,二者共計應縮減為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而全部合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六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四元。




(三)被上訴人乙○○係車號UO─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並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受檢,依法該車顯已 遭吊扣牌照,然該車是否因機件故障煞車失靈,致闖紅燈造成交通事故?曾志 聰既係車主,應有維修及使車輛受檢之責任,故曾志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證人黃俊哲證稱:「在案發現場十字路口五金行購物後欲回大營村。」依現場 圖所示,該五金行係在中正路與勝利街口,黃俊哲購物後如欲回大營村,必從 勝利街直行華興街,顯見黃俊哲所述丙○○之車輛與其同向即為正確,黃俊哲 當時是紅燈,則丙○○當時必然為紅燈,顯然係丙○○闖紅燈。本案於原審時 確曾找到黃俊哲,並請其出面作證,然黃俊哲因受其父親影響,謂其今年(即 八十九年)運氣不好,不要上法院,致黃俊哲遲遲不答應。上訴人始要求原審 法院同意另行尋訪其他目擊證人,顯上訴人如欲與黃俊哲勾串,應於原審即行 勾串。依本省習俗,喪事於出殯前一天始開始作法事,其他時間並未明顯有辦 理喪事之情事,又證人係前往五金行購物,並非去喪宅,豈會注意隔壁三家有 否喪事。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收據八件、汽車駕駛執照、保險證、 機車修理費用明細表、委託書及讓渡書附收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俊 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證人黃俊哲固於貴院審理時證稱:「(何時的事?)距離車禍約兩、三月後的 事,距今約有一年,我去買:::水龍頭:::,我在那裡買好,等紅燈要越 過馬路:::小客車的方向與我相向,機車方向是由西向東,機車行走那路上 即五金行的旁有一輛貨車在卸貨,因被貨車擋住視線,也沒有注意機車騎過去 ,只聽他們在路口發生碰撞,我看到女的躺在地上,又過一會兒我看到綠燈就 騎過去」云云。惟查黃俊哲係上訴人臨訟勾串,其證詞不值一採,理由如下: ⒈黃俊哲本與上訴人父親熟識,乃其於貴院命其具結之初,竟證稱伊與兩造並不 認識,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提出質疑,始坦認上情,已難期證述公正。 ⒉本案車禍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而依黃俊哲所證述伊於車禍發生二、 三月後,即對上訴人父親表示在場目擊,依此推算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 即知證人存在,乃上訴人代理人至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仍供述 無法找到目擊證人,且要求原審同意延期尋訪證人,足徵黃俊哲係與上訴人臨 訟勾串。
⒊據黃俊哲所證,當時其在案發現場附近五金行購物,之後等紅燈要越過馬路, 惟參諸現場圖所示,五金行位置係在中正路,與上訴人同向,乃竟證稱其與小 客車同向,即非正確。黃俊哲既與上訴人同向,則上訴人當時應為闖紅燈。 ⒋又黃俊哲就被上訴人闖紅燈乙節記憶深刻,惟就其他諸如被上訴人車型、顏色 、有無戴安全帽等明確事證,竟稱無印象,顯與常理相違,其證述殊難採信。 ⒌本件車禍發生時,車禍地點旁數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路二五號有 一「侯」姓人家正為其家屬侯清辦理喪事,為治喪佈置會場,乃黃俊哲竟證稱



未見,苟黃俊哲案發當時確在附近,何竟未能發見,豈非怪哉?益徵其證詞不 足採信。
(二)又本件車禍後丙○○修護車輛計支出修理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材料部 分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又乙○○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丙○○,併提 出抵銷抗辯。
(三)縱認丙○○駕車闖越紅燈致生車禍,惟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遽行通過,亦應認有過失;另乙○○固借用車輛予丙○○使用, 惟本件車禍既肇因丙○○及上訴人駕車過失所致,而非車輛本身機械故障,自 難命乙○○負責。
(四)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項目亦有未當:
⒈醫療費用部分(奇美醫院、中藥、第二次開刀、復健費用等):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實際(含第二次開刀)應支出必要費用計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膳食2340 +部分負擔7366+第二次開刀部分負擔2500=12206);至另支出病房超額、 及扶育補藥復健費用、日後復健費用等,或非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或純屬空言 ,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查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OAV─二四六輕機車係訴外人陳 涂明珠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依法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純屬空言。 ⒋眼鏡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戴用眼鏡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損壞 ,自不得請求賠償。
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需在家休養八個月。其計算薪資 標準,併將「全勤獎金」、「加班」等並非經常性給付列入計算,自有未洽。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八件、修護單、統一發票影本 及債權讓與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正志曾國征。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被告丙○○ 過失致死案卷全宗、並函請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十五時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駕車肇事責任;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台南監理站函調OAV─二四六號機車登記資料、向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函 查UO─三○二五號自小客車異動登記資料並請查明其自八十八年迄今有無依規 定定期檢驗?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該期間有無被吊 銷或吊扣駕照?其期間、原因為何?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到院就診,前後住院起迄期間為何?住院期間及門診之自費及健保給 付各若干?出院後約須休養若干期間始得自理生活?有無復健之必要?其期間及 醫療支出(健保及自費)各為何?又需否第二次(或需再第三次)手術?其住院 期間及醫療支出(健保及自費各若干)?其曾否至院復健治療?其復健日期、費 用各若干?又該院曾建議該病患復健治療,所建議治療之期間多久?一星期或一 個月或若干日復健一次?每次復健之健保及自費金額若干?該院病患住院病房分 為幾種?價格及提供設備各為何?一般健保病房屬於何種類?是否已拔除內固定 器?其手術日期(含住院期間)及部分負擔、健保給付各若干?又術後若干時日 可行動並自理生活?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或薪資扣繳憑單及財產歸戶資料影本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另一被上訴 人乙○○所有車號UO-三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街往華興 街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華興街與中正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撞倒沿中正路由 南向北行駛騎乘車號OAV-二四六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之伊,造成伊倒地受 有右側股骨、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開刀治療,受有醫療費用四萬零五百六十 四元、中藥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看護費用九萬元、眼鏡損失三千元、機車修理 費五千零五十元、工作損失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第二次開刀計支出醫療費用九 千八百二十元、看護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失。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四十三萬九千零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此部分經上訴後,復為減 縮聲明,不在本審審判範圍),於本審又主張受有十個月之工作損失,乃追加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本件車禍為被上訴人丙○○駕車闖紅燈所致,而是因為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上訴人應就丙○○闖紅燈負舉證責任。證人黃俊哲 本與上訴人父親熟識,已難期證述公正,又本案車禍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而依黃俊哲所證述,推算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知證人存在,乃上訴 人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仍供述無法找到目擊證人,且要求 原審同意延期尋訪證人,足徵上訴人與黃俊哲係臨訟勾串。縱認丙○○駕車闖越 紅燈致生車禍,惟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遽行通過 ,亦應認有過失,請併審酌兩造過失比例;另被上訴人乙○○固借用車輛予丙○ ○使用,惟本件車禍既肇因二女駕車過失所致,而非車輛本身機械故障,自難命 乙○○負責。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項目,醫療費用部分(含第二次開刀)應支出 必要費用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另支出之病房超額、及扶育補藥復健費用、日後 復健費用等,或非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或純屬空言,依法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OAV─二四六輕機車係訴外人陳涂明珠所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 人,無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眼鏡損失部分,亦未舉證 證明,且所戴用眼鏡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損壞,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需在家休養八個月,其計算薪資標準,併將「全勤獎 金」、「加班」等並非經常性給付列入計算,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許,駕駛另一被上訴 人乙○○所有車號為UO-三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街往華 興街方向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華興街與中正路口時,撞倒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 騎乘車號OAV-二四六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倒地,受 有右側股骨、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住院開刀治療等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原審新調卷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台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九張附另刑事案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卷四至七頁、警卷),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復主張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丙○○駕車闖紅燈,其有過失,然為被上訴人丙○ ○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丙○○駕車闖紅燈,將伊撞傷云云,並舉證人黃俊哲 之證言為證據方法。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而依黃俊哲 所證述其於車禍發生二、三月後,即對上訴人父親表示在場目擊(本院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此推算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 知悉證人之存在,乃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供述無法找到目擊證人,且要求原審同意延期尋訪證人(原審卷五三、 五四頁),而非供述已找到證人,但因某種原因,證人暫不作證等情,迨於本 院調查時始主張「原告奉判之後,心雖不服,但亦知徒以片面之詞,未能謂為 有力之證據,為此上訴人多方之走訪當天事故之目擊者,始知有黃俊哲目擊事 發之經過。」顯與黃俊哲所證述知悉情節不符,參酌證人黃俊哲與上訴人之父 本非熟稔(證人證稱係我朋友來向我買檳榔,當事人的父親經過那邊與我的朋 友在打招呼,他停下聊了一下,始為認識等語),黃俊哲又非在肇事現場附近 營生,上訴人之父竟能在他處找到黃俊哲為其作證,殊值可疑,是黃俊哲之證 言,甚難採信。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因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丙○○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調取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案卷暨所附不起訴處 分書可資憑按,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即難憑信。(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 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 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缺陷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上訴 人受傷,被上訴人丙○○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南鑑字第八 九0一一五號函附卷可參(本審卷),益徵被上訴人丙○○之駕車行為應有過 失。而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丙○○辯 無過失,自無可採。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車號UO─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該車 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受檢,依 法該車顯已遭吊扣牌照,曾志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為被上訴人乙○○所 否認。惟查: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 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又汽車牌照 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於台南監理 站登領牌照後,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 監理站依規定裁處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逕行註銷牌照,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日辦理繳回牌照執行手續同時驗車重領S四-九四四七號(牌照),有麻豆監理 站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嘉監麻字第九○○二一四三號號函在卷可稽。則乙○○所有 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肇事時,業經吊扣牌照,不得行車,為乙○○所 明知,竟仍交付丙○○駕駛,顯違前述道路交通法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丙○○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 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彰然明甚。被上訴人乙○○之抗辯,自非可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而被上訴人之 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論如次:(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計支出 醫療費用四萬零五百六十四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二十一紙為證 (原審新調卷九至二五頁、訴卷三○至三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訴卷 十七、五三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 日送往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同月二十七日出院,其間多次門診,有奇美 醫院九○年二月六日(九十)奇醫字第○五五八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門診、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零五百六 十四元,經依上訴人受傷及診療情形,應屬醫療上所必需之費用。至上訴人主 張前述函件所載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云云,僅屬部分醫療費用,尚 難執為全部醫療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支出之超額病房費,非 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云云。惟據奇美醫院九○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奇醫字第一 四四九號函覆本院稱:「病房種類可分為經濟病床、一般病床、特殊病床, 其健保病房是屬於經濟病床。經濟病床是為五個人一間的大病房,免付差額 病房費。一般病房分:二個人一間,需付差額一天一千五百元;一個人一間 ,需付差額一天二千二百元。」等語,上訴人主張其係住一般病房二個人一間 ,補差額一天一千五百元(參看新調卷十頁繳費通知單之記載),核諸病患住 院皆希望不受干擾,以期病情早日康復,則上訴人住二個人一間的病房,尚非 過奢,仍屬醫療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要無可採。(二)中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中藥費用四萬二千二百元,業據提出收據十一 紙(新調卷二六至三二頁、訴卷三六至三八之一頁)。惟查所謂之中藥,依所 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係指「扶骨補藥二萬一千元」「補藥一萬八千元」「紫金丹 三千二百元」之費用,均屬一般普通藥房,或蔘藥房所出具,未經醫師處方或 醫師認為必要者,即難謂係醫療上所必要費用,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以來,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自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九萬元,業據提出



柯秀美開立金額九萬元(1500元×60天=90000元)之收據一件為證(原審卷 三五頁),復據證人柯秀美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 錄)。查上訴人係因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自八 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同月二十七日出院,因右膝關節彎曲 較差,有建議復健治療,因多處受傷需三個月才能行動較改善,而自理生活等 語,有奇美醫院九○年二月六日(九十)奇醫字第○五五八號函暨所附病情摘 要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 共六十日需人看護,要屬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一千五百元,核諸 一般看護行情,亦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六十日之看護費用合計九萬元(1500 元×60=90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眼鏡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眼鏡損失三千元,雖據提出收據一件為證(新調卷 三四頁),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友明眼鏡行配鏡二千八百元 ,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 判決意旨參看),自不容因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既僅受有二千八 百元之配鏡損失,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五)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係陳涂明珠所有,該機車修理費 五千零五十元,經陳涂明珠讓與該修理費債權,業據提出車牌號碼OAV─二 四六機車所有人涂明珠出具之委託書及讓渡書、宗泰機車行開立金額五千零五 十元之收據一紙為證,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二月 六日嘉監麻字第九○○一二五九號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台南縣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在卷可稽(新調卷三三頁、本院卷)。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 分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所有機 車前車頭既已毀損,加害人遲未修繕,應認有立即修繕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 意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收據一紙(本院卷),前開修理費,其中 材料費三千五百元、工資一千五百五十元(即車台校正九百元、前叉心工資五 百元、前避震器一百五十元),上開材料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其折舊價差 部分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上訴人騎駛之機車係 陳涂明珠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出廠(即一九九六年四月),將求償權讓 與上訴人,迄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致生損害時已逾三年,而機器腳踏車 耐用年數為三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四分之一,則本件機車於致生損害 時之折舊價為二千六百二十五元(3500×3/4=2625),上開零件費用三千五 百五十元扣除折舊額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其損害時之殘值為八百七十五元,連 同本件修理工資一千五百五十元,總計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二千四百二十



五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六)減少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損失每月二萬二千六百十元,以八個月計算 ,共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據其提出潔美牙醫診所服務證明書及八十八年九月 薪資表各一紙為證(新調卷三五、三六頁)。查上訴人係因右側股骨幹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 ,同月二十七日出院,多處受傷需三個月才能行動較改善而自理生活等語,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三個半月後,行動始可改善而自理 生活。上訴人在此期間之工作能力自受影響,其請求三個半月之喪失勞動能力 收入損失,尚非無據;上訴人受傷時,係在潔美牙醫診所服務,月薪二萬二千 六百十元,三個半月共計受有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22610元×3.5=79135 元),就此範圍內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過此部分金額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計算薪資標準,併將全勤 獎金、加班等並非經常性給付列入計算,自有未洽云云。惟該等費用既屬上訴 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不得謂非其所受之損失。此項抗辯,要無可取。(七)第二次開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前往奇 美醫院第二次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八百二十元、看護 費用六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云云,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 十件、柯秀美開立之金額六萬七千五百元(45天×1500元=67500元)之收據 一件為證(本院卷)。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住院,同年月九日接受 拔除內固定手術,同年月十二日出院(手術日起至出院日共計四日),術後活 動能力正常,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件及九十年十月四日奇醫字第五0七 六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住院收據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在此手術住院期 間,自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術後活動能力既屬正常,即無看護之必要。則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九千八百二十元,及四日看護費用六千元(1500元×4= 6000元),合計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9820元+6000元=15820元),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駕車闖紅燈,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惟上訴人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尚屬可採。依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丙○○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分別為造成本 件事故之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而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上開損害金額 ,即醫療費用四萬零五百六十四元、看護費用九萬元、眼鏡損失二千八百元、機 車修理費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工作損失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第二次開刀醫療 及看護費用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合計二十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減輕百分之五 十金額後,即就上開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請求在此



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因此次 車禍,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提出修護單、統一發票及估價 單各乙紙為證,依法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乙○○已同意就車損部分之賠償請求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讓與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是被上訴人丙○ ○就車輛之修復費用依法對於上訴人有請求權,得就其所支付修復部分按兩造過 失比例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丙○○主張在來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汽車修復費 用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即零件部分含稅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工資含稅七千六 百九十九元)、在尚鴻輪胎行支出修復費用二千元(即定位工資一千二百元、防 塵套材料五百元、工資三百元),並據證人即修復廠人員曾國征莊志正於本院 分別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計算其折舊。本件自用小客車零件部分五千二百四十三元(4743元+500元 =5243元),而該小客車係於一九九五年九月出廠,於八十八年十月致生損害時 已逾四年,而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六分之一,則本件 汽車於致生損害時之折舊價為三千四百九十五元(5243×4\6=349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開零件費用五千二百四十三元扣除折舊額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其損 害時之殘值為一千七百四十八元,連同本件修理工資及營業稅九千一百九十九元 (7699元+1200元+300元=9199元),總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一萬零九百四 十七元(1748元+9199元=10947元)。依上述兩造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即就其中百分五十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因之被上訴人得主張就 其中五千四百七十四元(10947元÷2=5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逾此 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八 元(115372元-5474元=109898元)。八、上訴人復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十個月,乃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十二 萬六千一百元云云。查上訴人係因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牙齒斷裂等 傷害,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同月二十七日出院,因多處 受傷需三個月即能行動較改善而自理生活等語,已如前述,逾此部分,即難謂有 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至上訴人第二次開刀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住院,同月九日接受 拔除內固定手術,同月十二日出院,術後活動能力正常,亦如前述,即難謂術後 亦有不能工作情事。是上訴人僅於第二次開刀住院之五日期間不能工作,此期間 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上訴人五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三千七百六十八元( 22610元÷30×5=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述兩造過失比例,即其中百 分五十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因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八百八十四元 (3768元÷2=1884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
九、綜右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連帶損害賠償金額,於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範圍內,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五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新調卷三九、四十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按上訴人之民 事聲請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追加請求,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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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