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30號
ILDM,101,簡,530,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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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802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明前有多次竊盜、誣告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號、第49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2月3日9時許至15時許間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115號旁巷內,徒手竊取陳文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ARK-08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騎上開 機車載運廢鐵108公斤至林馮芳蘭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 市○○路198號之「正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警至 「正豐行」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正豐行之「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記載黃志 明曾於同年2月3日騎上開機車載運廢鐵變賣,並於101年6 月20日通知黃志明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7月4日11時許,騎車牌號碼100-DAH號重型機車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路77號旁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張金 通所有之板模角鐵1批(約500片板模角鐵,價值約新臺幣 3000元),並放在其所騎之機車上準備離去之際,遭黃昌 柏發現並質問其身分時,黃志明見狀即騎車逃離現場,經 黃昌柏記下黃志明所騎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 於同年月5日通知黃志明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馮芳蘭、陳文忠、張金通黃昌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四)現場照片16張。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 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財物 ,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部份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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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