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壹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00元前 加載「新臺幣(下同)」、11時前加載「晚間」及刪除第8 行「新臺幣(下同)」等字,於8800元後加載「(其中賭資 7400元、抽頭金1400元)」,於天九牌前加載「及吳銘威所 有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有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深夜聚 賭對善良風俗所生之不良影響、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1顆,係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另抽頭金1400元係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 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扣得之賭客賭資7400元,非屬被告所有,與刑法第 38 條第3項前段之沒收要件不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檢察 官聲請就扣案之物宣告沒收,就該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判決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