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縈瀠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縈瀠、李麗娟共同犯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呂縈瀠處拘役伍拾伍日、李麗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麗娟緩刑貳年。扣案仿冒香奈兒及雙C商標之抱枕貳佰陸拾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呂縈瀠於民國95年間在址設宜蘭縣五結鄉○○○路18號「臺 灣立傑飯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傑公司)任職, 負責業務銷售、財務及採購等業務,並自100年10月起擔任 立傑公司負責人,李麗娟則受僱呂縈瀠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12號立傑公司花蓮分店擔任店長,呂縈瀠、李麗娟均明知 「CHANEL」及雙C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縈瀠 於99年底至大陸地區以每個美金7元之代價購得擅自使用上 開公司商標之抱枕套共300個,而後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18號及被告李麗娟所任職花蓮分公司店內以每個新臺幣( 下同)45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售前開商品。嗣經警於101年2月 18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分 別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8號、花蓮縣花蓮市○○ 路12號搜索扣得售餘仿冒之香奈兒抱枕合計260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縈瀠、李麗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仁豪、謝明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又前揭查獲有「CHANEL」及雙C商標圖樣之抱枕,確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經證人即鑑定人賴麗玉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此外並有進貨單四張、廠商資料單一張、廣告DM一本 、照片18張及香奈兒公司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 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香奈兒商標資料1份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 修正公布,於民國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 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 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 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 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01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 年底起至101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販賣仿冒商品之營業 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 ,是其使用近似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所犯前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呂縈瀠係立傑公司負責業務銷售、財務
及採購等業務之人,並自100年10月起擔任立傑公司負責人 ,被告李麗娟則僅係受僱在立傑公司花蓮分店擔任店長,二 人共同牟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被告呂縈瀠係大學畢業、被告李麗 娟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其所販出之數量非 大,且犯罪所得非鉅,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 二人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CH ANEL」及雙C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260個,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同依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 與主刑一同適用舊法),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李麗娟僅係 受僱他人擔任店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前)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前)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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