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3號
ILDM,101,易,32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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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宏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重利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名冊參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貳重利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國宏綽號「蘋果」,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借款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 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00元、1,000、1,200元(月息15分 、30分、36分)之方式,乘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急需 用錢之際,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間,在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 方式,借款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李錦第、白明玉、洪 育英、張紳騰等人,並當場扣下第一期利息,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101年1月12日在黃國宏出 入之宜蘭縣羅東鎮○○路27之1號「東洋理髮廳」搜索查扣 得黃國宏自己所書寫並供重利犯行所用之借款名冊3張及與 本件重利犯行無關之本票1張、支票影本2張及記帳本1本等 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國宏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害 人即證人白明玉洪育英張紳騰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壹編號一至十重利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宏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5至9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 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4至18、227至229頁),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白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0年6月22日跟『蘋 果』本人借款2萬元,另於7月22日再向他借1萬元,又於100 年8月3日跟他借1萬元,第1次借款2萬元先扣除利息2千4百 元,等於借款1萬元要扣1千2百元利息,實拿1萬7千6百元。 利息是10天為1期計算,利息是1萬元十天一期1200元」(見 警詢卷第16至18頁、偵查卷第9頁)、被害人即證人洪育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0年9月20日跟蘋果本人借款2萬 元,於11月29日再向他借2萬元,利息是10天為1期,借款2 萬元就先扣除利息2千4百元,等於借款1萬元要扣1千2百元 利息,實拿1萬7千6百元。利息跟本金是分開償還,他會派1 名綽號叫「阿弟」之男子來跟我收利息,借1萬元,10天收 一期1,200元,2萬元10天後收利息2千4百元,利息是先預扣 ,都是他們會來收,在我家樓下,借款也是在我家樓下借。 」(見警詢卷第26至28頁、偵查卷第13頁)、被害人即證人 張紳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都稱呼他蘋果,因三餐 生活身上不夠錢過生活,所以向被告借款,之前在警察局做 筆錄時所說於100年9月25日借了1萬元,從10月5日開始10 天還1次利息,還到12月25日共9期;另外於10月26日借了1 萬元,從11月6日開始每隔10天還利息一直到12月26日共6期 。利息部份是1萬元他會先扣利息1千元,真正拿到是9千元 ,10天收1次利息是借1萬元扣1千元利息。借款1萬元時即扣 第一期利息1千元。」(見警詢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112 至115、11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錦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平常沒有生活費,沒辦法賺錢,向被告借錢當生活費,從去 年起總共跟他借了3次1萬元,時間是不是在4月12日、5月5 日及5月13日忘記了,3次都各借1萬元,借3萬元利息是10天 還1千5百元,也就是借1萬元,10天利息5百元,是借我當生



活費。」(見本院卷第120、124、126至127頁)等向被告借 款、約定利息及支付利息方式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警方在 黃國宏出入之宜蘭縣羅東鎮○○路27之1號「東洋理髮廳」 搜索查扣得之被告所書寫之借款名冊3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 錄表影本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31 至33頁〈影本〉、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壹重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國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借款予李錦第、 取得月息十五分即年息一百八十分之利息;附表壹編號四至 六所示時地借款予白明玉、附表壹編號七及十所示時地借款 予洪育英取得月息三十六分即年息四百三十二分之利息;附 表壹編號八至九所示時地借款予張紳騰取得月息三十分即年 息三百六十分利息之所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復係乘李錦第、白明玉洪育英張紳騰急需用錢之際而貸 以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於 附表壹編號七、八及十所為重利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年約 20 餘歲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為收取利息行為,其中附 表壹編號八重利犯行更係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弟」之成年 男子出面貸以款項,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他人 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竟乘機借以金錢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之重利,使需款之他人,除需償還本金外,復需再支付高 額利息,無異雪上加霜,更難度過經濟難關,對經濟弱勢民 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惡性非大,並念及被告借款均為1萬元至2萬元之小額 借款,亦未以暴力方式討債索取利息,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白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 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借款名冊3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各次重 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 各次重利犯行之下均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至1,500元(月息30分至 50 分)之方式,乘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人需錢孔 急之際,於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間,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方式借款予附表貳編號一



至三十一所示之人,並當場扣下第一期利息,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1年1月1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27之1號「東洋理髮廳」搜索查扣得被告黃國宏所有 之借款名冊3張、本票1張、支票影本2張及記帳本1本等物。 因認被告黃國宏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 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 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 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 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 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 ,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 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重利犯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表影本1紙、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借款名冊3張為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附表 貳重利犯行,辯稱:附表貳編號十、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3、32號)王寵華部分已經忘記了;附表貳編號二六、三 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40)曾信友部分沒有收取重利。附 表貳編號三十一(即起訴書編號41)周莞穗部分有與他約定 ,但後來他人不見了,他是叫一個朋友找我拿的,我不知道 借款原因,借錢給他之後要去找他,就找不到了。其他部分 都沒有重利,名冊是我自己寫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於101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提示借款名冊)其他的被害人部分,有無承認有重利?)都 有借款,這部分我都承認有重利。(問:你對借款名冊上的 名字有無意見?)無,我承認我都有放高利貸。」云云(見 偵查卷第18頁),惟被告於101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僅 坦承附表壹之重利犯行,及附表貳編號十、十七(如起訴書 附表13、32)王寵華重利犯行、附表貳編號三0(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4)曾信友重利犯行、附表貳編號三十一(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41)周芫穗重利犯行,否認其餘起訴書附表貳所 載重利犯行,並陳稱是檢察官問算不算重利,伊即坦承等語 ,於本院101年9月3日審判程序中則陳稱:檢察官說有借款 就是重利等語,今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是否真實?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 構,若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其真實性時,被告之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
(一)警方雖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在被告出入之東洋理髮廳 查扣得借款名冊3張、本票1張、支票影本2張及記帳本1本 等物,惟其中查扣之本票1張發票人為「蕭若芝」,並非 公訴人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借款人,自無從證明被告之重利 犯行;支票2張係被告個人所簽發之支票,亦無從佐證被 告重利犯行;至記帳本1本部分,被告自警詢及偵查時起 即否認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見警詢卷第8頁、偵查卷第 18頁),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陳明記帳本內容記載有與本 件被告涉重利犯行有關之證據,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復已表明不引用本票1張、支票2張及記帳本2本作為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是 警方於101年1月12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7之1號「東 洋理髮廳」搜索查扣得本票1張、支票影本2張及記帳本1 本,均無從作為補強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之證據。至查扣之 借款名冊3張,雖記載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額、利息約定 收取利息日期等,惟其內容均為被告自行記載書寫,並無 借款人之確認簽名或其他人確認簽名,仍屬被告之自白性 質,亦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二)刑法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其構成要件除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 尚需貸與人係乘借款人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而 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可成立,並非行為 人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即當然構成重利罪。故本件被告雖其 自白涉有重利犯行,仍應視其是否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及借款是否係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公訴 人於偵查中並未傳喚附表貳所示之人到庭訊問向被告借款 原因及約定、支付利息情形,以查明被告所為是否涉有重 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始傳喚可查得姓名及地址之 證人即借款到庭調查。茲分敘如下:
1、經傳喚附表貳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證人林志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在我家喝酒時向被告借款2萬 元,我說沒錢,他說要借我,是借給我小孩用,是要買東 西,那時候被告剛好有錢,我就順便跟他借,被告說到時 候隨便拿一些利息,請他喝酒就可以了,沒有約定借兩萬 元10天要付1次利息2千元,被告說好朋友就隨便拿拿,不 然請他喝酒也沒關係,被告沒有對其收取重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依證人林志亮所證,被 告雖有借款之事,惟並未對之收取重利,並無起訴書附表 編號2所載借款2萬元、10日為1期收取2000元、月息30 分 之情事,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查扣之借款名冊上所 載內容不相符合,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尚難 認被告有附表貳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 利犯行。
2、傳喚附表貳編號二六、三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40)證 人曾信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檳榔攤時因需要用錢有跟 被告借過錢,每次都借1萬元,借很多次,借錢都完全沒 有約定利息,大部分約定1個月還,偶爾我請他吃檳榔, 不然就是我生意有好一點的時候,頂多貼他幾百元,忘記 有沒有10天付1次利息,每次付1500元的事,應該是沒有 ,因為根本沒有付利息。向被告借錢他並沒有收取重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199至201頁),依證人曾信友 所證述,被告雖有借款予證人曾信友,惟未約定利息,並 無起訴書附表編號34、40所示借款1萬5千元、1萬元每10 日各收取1500元、1000元、月息30分之重利情事,核與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查扣之借款名冊上所 載內容不符,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附表貳編號二六、三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40)所示之 重利犯行。
3、附表貳編號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證人張善閎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有一次向被告借款兩萬元或三萬元,是因 缺錢吃藥(毒品),被告沒有跟我提到利息的事,沒有付過 利息,被告也沒有收過利息。忘記有沒有於100年7月23 日向被告借兩萬元,約定利息10天就要繳一次3千元的事



,那陣子都在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88至190 頁),未證述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借款2萬元、每 10日收取3000元利息、月息45分之重利犯行,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之自白及查扣之借款名冊上所載內容未符,依其證 述內容尚難認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無從認被告之 自白與真實相符,是無從證明被告有附表貳編號十四(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9)重利犯行。
4、附表貳編號六、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2)證人陳 蕙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借款1次,時間、金額 均忘記了,沒有約定利息,自己1個月拿幾百元給被告是 我自己要給被告的利息,被告沒有收取如借款名冊上所載 利息,我是1個月給他幾百元利息,我沒有10天給他1次利 息,是1萬元1個月給6百元。是100年4月21日及100年8 月 30日各借兩萬元、三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10 天為一期,每期的利息是二千四百元,是每個月自己給幾 百元利息,兩萬元利息一千二百元,在100年8月30日借款 3萬元也未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是三千六百元, 是借1萬元每月利息付6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 175至176頁),核與扣案之被告所載借款名冊上之內容及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未合,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 據,尚難採據被告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有附表貳編號六、十 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2)之重利犯行。 5、附表貳編號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證人蘇爰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前向被告借過2次2萬元,未約定還期,沒有 簽本票、支票或押其它證件,也沒有約定利息,差不多一 、兩個月或三個月就還款,是因家裡小朋友需要用,就先 跟他調度,被告所述借款名冊上之借款收取利息方式應該 不是實在,因為我每次都不是這樣子還他的,沒有付利息 給他,真的沒有利息,與被告是好朋友,自己所言實在, 被告所講利息收取情形不實在,借款時被告未說要如何收 取利息也沒說10日就要付利息,自己是想如果有喝酒碰到 就請被告,被告未向自己收重利,連約定利息都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至237、239至240頁),核與扣案之被告 所載借款名冊上之內容及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不相符,無法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是被告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附表貳編號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5 )之重利犯行。
6、附表貳編號二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證人李麗青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以前有向被告借過錢,但100年9月18日 沒有向被告借款,忘記最後1次是何時借款的,不記得有



借款名冊上的事,(後改稱)日期忘記了,有借幾萬元,但 未算利息,就只有拿一些檳榔或涼水請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41至242、246、24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借款名冊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之 補強證據,尚無從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故無法認定 被告有附表貳編號二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重利犯 行。
7、附表貳編號二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證人吳月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一年前向被告借三萬元,未約定利息,與 被告是很熟的朋友,他知道我有困難就幫助我,那時候家 人生病急需用錢,被告說有錢的時候就還,中間都沒有支 付過任何利息,借款名冊上記載之利息全部都沒付過,( 後改稱)有付過二次利息共二千元,被告就說有就拿,但 未與被告約定利息,100年9月22日是在羅東陽明路的公爵 夫人理容院向被告借3萬元,都沒有談利息,並未與被告 算十天三千元的利息,被告說有就還我本金,本來自己依 外面人說的要給被告利息3000元,但被告說不用,就沒拿 ,被告並沒有說過我跟他借三萬元,利息十天是三千元, 在100年10月2日、10月12日、10月22日、11月2日、11月 12日、11月22日、12月2日、12月12日、12月22日跟1月3 日,未各付三千元的利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至 25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借款名冊記載內容 不相符合,不能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之自白難 認與事實相符,依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吳月珠之證詞均無從 認定被告有附表貳編號二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重 利犯行。
(三)被告除於偵查中自白起訴書附表重利犯行,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雖自白有為附表貳編號十、十七(如起訴書附表13 、32)王寵華重利犯行、附表貳編號三十一(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41)周芫穗重利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證為真實,又重利罪之構成要除需有借款收取利息 之行為,尚需借款人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 自不得僅以被告借款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涉有附表貳編號 十、十七(如起訴書附表13、32)王寵華重利犯行及附表 貳編號三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周芫穗重利犯行之 唯一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判例要旨說明,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其餘被告對附表貳編號一、三許淑娟、編號四蔡志勇、編 號五黃慧梅、編號七盧志信、編號八、十一施佩妤、編號 九邱妍禎、編號十二林詠勝、編號十三、十五、二十五林



水河、編號十八李麗君、編號二十一、二十八王品 、編 號二十三謝淑蕙、編號二十四王寵華、編號二十七董天龍 、編號二十九綽號「黑點」男子等人之重利犯行,僅有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借款名冊3紙之記載為證,遍查全卷 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上揭所列之人並無地址可供 本院傳喚,且公訴人及被告亦無法提供地址本院傳喚,自 無從加以調查。而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重利罪之構成, 除需行為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尚需借款人 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始可成立,並非行為人有 收取重利之行為即當然構成重利罪,依目前全卷資料,尚 無從證明被告前揭對附表貳編號一、三許淑娟、編號四蔡 志勇、編號五黃慧梅、編號七盧志信、編號八、十一施佩 妤、編號九邱妍禎、編號十二林詠勝、編號十三、十五、 二十五林水河、編號十八李麗君、編號二十一、二十八王 品 、編號二十三謝淑蕙、編號二十四王寵華、編號二十 七董天龍、編號二十九綽號「黑點」男子等人所為符合重 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判例要旨所示,尚難僅以被告上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附表貳所示重利犯行,僅有被告之 自白為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是檢察 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貳所示重利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附表貳所 示重利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有 附表貳所示重利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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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 │利率│罪名、主刑│
│ │ │ │ │ │ │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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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錦第│於100年4│1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急需│月12日某│元 │1期,每 │15 │處拘役貳拾│
│ │用錢)│時,在羅│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東忠孝路│ │500元 │ │罰金,以新│
│ │ │小吃部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借款│
│ │ │ │ │ │ │名冊參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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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錦第│於100年5│1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急需│月5日某 │元 │1期,每 │15 │處拘役貳拾│
│ │用錢)│時,在羅│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莊某便利│ │500元 │ │罰金,以新│
│ │ │商店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借款│
│ │ │ │ │ │ │名冊參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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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錦第│於100年5│1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急需│月13日某│元 │1期,每 │15 │處拘役貳拾│
│ │用錢)│時,在羅│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莊某便利│ │500元 │ │罰金,以新│
│ │ │商店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借款│
│ │ │ │ │ │ │名冊參張沒│
│ │ │ │ │ │ │收。 │
├──┼───┼────┼──┼────┼──┼─────┤
│四 │白明玉│於100年6│2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急需│月22日某│元 │1期,每 │36 │處拘役貳拾│
│ │用錢)│時,在羅│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東環鎮道│ │2400元 │ │罰金,以新│
│ │ │路某理髮│ │ │ │臺幣壹仟元│
│ │ │廳 │ │ │ │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借款│
│ │ │ │ │ │ │名冊參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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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白明玉│於100年7│1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急需│月7日某 │元 │1期,每 │36 │處拘役貳拾│
│ │用錢)│時,在羅│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東環鎮道│ │1200元 │ │罰金,以新│
│ │ │路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借款│
│ │ │ │ │ │ │名冊參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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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白明玉│於100年8│1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急需│月3日某 │元 │1期,每 │36 │處拘役貳拾│
│ │用錢)│時,在羅│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東環鎮道│ │1200元 │ │罰金,以新│
│ │ │路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借款│
│ │ │ │ │ │ │名冊參張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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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洪育英│於100年9│2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急需│月20日某│元 │1期,每 │36 │處拘役貳拾│
│ │用錢)│時,在洪│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育英羅東│ │2400元 │ │罰金,以新│
│ │ │西湖大樓│ │ │ │臺幣壹仟元│
│ │ │租屋處,│ │ │ │折算壹日,│
│ │ │借款後由│ │ │ │扣案之借款│
│ │ │年約20餘│ │ │ │名冊參張沒│
│ │ │歲之綽號│ │ │ │收。 │
│ │ │「阿弟」│ │ │ │ │
│ │ │前往收取│ │ │ │ │
│ │ │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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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紳騰│於100年9│1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急需│月25日某│元 │1期,每 │30 │處拘役貳拾│
│ │用錢)│時,在冬│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山某處,│ │1000元 │ │罰金,以新│
│ │ │由綽號「│ │ │ │臺幣壹仟元│
│ │ │阿弟」之│ │ │ │折算壹日,│
│ │ │人前往交│ │ │ │扣案之借款│
│ │ │付借款,│ │ │ │名冊參張沒│
│ │ │並預扣利│ │ │ │收。 │
│ │ │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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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張紳騰│於100年 │1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急需│10月26日│元 │1期,每 │30 │處拘役貳拾│
│ │用錢)│某時,在│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羅東某處│ │1000元 │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借款│
│ │ │ │ │ │ │名冊參張沒│
│ │ │ │ │ │ │收。 │
├──┼───┼────┼──┼────┼──┼─────┤
│十 │洪育英│於100年1│2萬 │每10天為│月息│犯重利罪,│
│ │ │1月29日 │元 │1期,每 │36 │處拘役貳拾│
│ │ │某時,在│ │期利息為│分 │日,如易科│
│ │ │羅東某處│ │2400元 │ │罰金,以新│
│ │ │,利息由│ │ │ │臺幣壹仟元│
│ │ │綽號「阿│ │ │ │折算壹日,│
│ │ │弟」前往│ │ │ │扣案之借款│




│ │ │收取 │ │ │ │名冊參張沒│
│ │ │ │ │ │ │收。 │
└──┴───┴────┴──┴────┴──┴─────┘
附表二:
┌───┬────┬────┬────┬────┬────┐
│ 編號 │時間地點│金額 │利息 │利率 │借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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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99年11│2萬元 │每10天為│月息30分│許淑娟 │
│ │月1日, │ │1期,每 │ │ │
│ │在不詳地│ │期利息為│ │ │
│ │點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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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100年 │2萬元 │每10天為│月息30分│林志亮 │
│ │1月7日某│ │1期,每 │ │ │
│ │時,在不│ │期利息為│ │ │
│ │詳地點 │ │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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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100年 │2萬元 │每10天為│月息30分│許淑娟 │
│ │1月12日 │ │1期,每 │ │ │
│ │某時,在│ │期利息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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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