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玄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騰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騰玄與薛晶婷原為男女朋友,嗣後因故分手,薛晶婷便於 民國10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搭乘某長輩所駕駛之車輛 並在其妹薛晶涵之陪同下,前往王騰玄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街45巷3號住處拿取私人物品,薛晶婷將私人物品整理完 畢後即搭乘該名長輩車輛離去,然王騰玄竟駕車尾隨,迨薛 晶婷所搭乘之車輛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時,王騰玄 即靠近薛晶婷之座車,並要求薛晶婷下車,薛晶婷下車後, 王騰玄即要求搭載薛晶婷返回宜蘭,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 場對薛晶婷出言恫嚇稱:「你信不信我會砸車,你信不信我 會打他」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薛晶婷,使 薛晶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薛晶婷因慮及陪同前往 之長輩安全,即在薛晶涵之陪同下答應搭乘王騰玄之車輛返 回宜蘭。迄同日傍晚6時許,王騰玄搭載薛晶婷、薛晶涵抵 達宜蘭縣羅東鎮○○路段時,薛晶婷為擺脫王騰玄,即向王 騰玄佯稱居住於附近而順利下車,薛晶婷、薛晶涵於下車後 便使用公用電話召喚計程車,詎竟遭王騰玄所查悉,王騰玄 當下怒不可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薛晶婷,足以貶損薛晶婷之名譽,薛晶婷見王騰玄上 開態度,僅得答應由王騰玄由駕車搭載返家。迨同日晚間10 時許,王騰玄駕車搭載薛晶婷、薛晶涵抵達其位於宜蘭縣羅 東鎮○○街住處樓下時,王騰玄仍無意使薛晶婷返家,即於 薛晶婷下車欲離去時,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薛晶婷,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薛晶婷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薛晶婷以
口咬王騰玄之手掌虎口(薛晶婷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始得以掙脫。案經薛晶婷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高雪琴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