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7號
ILDM,101,易,137,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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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祥
      詹嘉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
58號、第3565號、101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嘉偉無罪。
事 實
一、張振祥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 四季村立勳巷31之1 號詹嘉偉與其妻陳郁欣所共同經營之宜 峰商行內,與詹嘉偉發生爭執,經在場之人勸離後,張振祥 心有不甘,遂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度前往宜峰商行店外, 撿拾附近置於圍牆上無人所有之磚塊,朝宜峰商行1 樓已拉 下之鐵捲門及2 樓丟擲多次,造成宜峰商行1 樓鐵捲門凹陷 、磁磚脫落,減損其效能,足以生損害於詹嘉偉陳郁欣陳郁欣見狀,遂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以電話報警處理, 然張振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峰商行店外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情狀下,公然朝店內之詹嘉偉陳郁欣辱罵「 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足以毀損詹嘉偉陳郁欣之名譽,其 後據報而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 警員王榕濬上前勸阻張振祥時,張振祥又基於污辱公務員之 犯意,對王榕濬辱罵「幹你娘雞巴、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你 是幾顆星的」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三、案經詹嘉偉陳郁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振祥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張振祥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振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詹嘉偉陳郁欣於警詢及證人王榕濬林偉銘葉文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警星偵字第10061004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 頁、第19頁至第21頁、100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28頁至第 3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復有照片25幀附卷可佐(見 100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張振 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振 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張振祥以一毀損行為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均致 被害人詹嘉偉陳郁欣受有損害,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張振祥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振祥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發生爭執,即毀損告訴人詹嘉 偉、陳郁欣之鐵門、磁磚,並公然辱罵告訴人詹嘉偉、陳郁 欣,法紀觀念淡薄,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漠視公權力之存 在,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惟念及被告張振祥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與警員王榕濬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兼衡被告張振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嘉偉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 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31之1 號與其妻陳郁欣所 共同經營之宜峰商行內,因故與前來消費之客人即被告張振 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掌摑被告張振祥臉部2 下,並與被告張振祥發生拉扯,造成張振祥受有臉部右額頭 及右臉頰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 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嘉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振祥李銘倫莊志明黃登寶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詹 嘉偉堅詞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被告張振祥喝了 酒要在伊的店裡欠帳,但是伊的太太陳郁欣不從,被告張振 祥就大罵「他媽的,你憑什麼不讓我欠帳」,陳郁欣大叫, 伊就以為發生什麼事情,伊從廚房跑出來,伊跟被告張振祥 說店裡不給人欠帳,被告張振祥還是罵伊「他媽的,你憑什



麼」,就叫伊出去,伊就跟被告張振祥說有事情在店裡談就 可以了,不用出去外面講,被告張振祥就衝進去櫃台,伊以 為被告張振祥是要打陳郁欣,伊就擋在陳郁欣的前面,被告 張振祥抓住伊的脖子壓倒在地上,然後李承恩把伊扶起來, 陳郁欣看到被告張振祥衝進來壓住伊的時候,陳郁欣就去報 警,所以李承恩將伊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詹嘉偉辯護稱:依照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認為 被告詹嘉偉動手打被告張振祥臉部2 下,並且跟被告張振祥 發生拉扯,造成被告張振祥受有右額頭及右臉頰的傷害,但 是依照證人莊志明黃登寶李銘倫於警詢中之證詞,渠等 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證人莊志明黃登寶及李銘 倫警詢中證述所看到被告張振祥受傷的部位,均非診斷證明 書上面所記載的傷害,而且證人莊志明黃登寶李銘倫針 對被告詹嘉偉到底如何傷害被告張振祥以及在場的人數有幾 人,前後的證述也出現不一致的情形,考量證人莊志明、黃 登寶及李銘倫跟被告張振祥都是長期居住在同一個部落的同 鄉或是幼時的玩伴,證人莊志明黃登寶李銘倫證述他們 當場有看到被告詹嘉偉對被告張振祥傷害的情形,顯不可採 ;再者,縱使上開證人的證述可以證明被告詹嘉偉有出手掌 摑被告張振祥,但是被告詹嘉偉出手掌摑被告張振祥是否會 受有傷害,沒有必然的關係,如果依照檢察官起訴的事實, 被告張振祥的右額頭及右臉頰有抓傷,顯然不可能是摑掌所 造成,另外根據證人李承恩的證述,案發之後,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曾經邀集證人李承恩、李銘倫莊志明至被告張 振祥家中,就本案來見面討論,中間還有人說幫被告張振祥 ,所以縱使被告張振祥在跟上開證人見面接觸的過程中,並 沒有明確的要求或拜託證人李銘倫莊志明替其作偽證,可 是從證人李承恩的證述可以推論,這兩位證人或許基於同鄉 的情誼,就本案做出對被告詹嘉偉不利之證詞,而且證人李 銘倫跟被告張振祥就證人李承恩證述有邀集討論案情等事, 於鈞院證述時均推說忘記了,這部分足以認定證人李銘倫跟 被告張振祥有避重就輕之嫌,檢察官起訴的相關証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詹嘉偉對被告張振祥為傷害的犯行等語。經查: ㈠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勳 巷31之1 號之宜峰商行內,被告詹嘉偉與被告張振祥有發生 爭執一情,此為被告詹嘉偉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詹嘉偉雖否認其有與被告張振祥發生拉扯並掌摑被告張 振祥臉部之情,惟查:
⒈被告張振祥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是因為被告詹嘉偉先打伊



,伊才鬧事的,伊的右臉有受傷,事情的起因是因為對方 先打伊的臉,伊才會還手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警星偵字第10061004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第11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1 月13日伊與被告詹 嘉偉在宜蘭縣大同鄉立勳巷31之1 號發生拉扯,被告詹嘉 偉有打伊兩巴掌,詳細時間伊不清楚,只記得當時天是黑 的,被架開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58 號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 月13日伊有 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31之1 號宜峰商行,伊是跟 其他人一起去的,但是伊現在忘記跟誰一起去,伊忘記為 何會跟被告詹嘉偉發生衝突,當天被告詹嘉偉先打伊兩個 耳光,之後伊與被告詹嘉偉再發生拉扯,拉扯的過程中, 伊與被告詹嘉偉好像有跌倒,被告詹嘉偉好像有打伊,就 是用左右手亂揮,但是打伊那裡伊不清楚,當時伊有點醉 ,後來有人拉伊起來,伊不記得是誰拉伊起來,伊只記得 當時在場的人有李銘倫莊志明、李承恩,伊忘記黃登寶 有沒有在場,伊回到家時才發現伊的右臉眉毛上面額頭的 位置有受傷,伊不知道被告詹嘉偉打伊巴掌,為何伊受傷 的位置是在額頭,因為案發之後伊有發生車禍,所以很多 事情伊都不記得了,但是伊之前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說的內容都實在,伊在100 年1 月21日警詢時稱事情的 起因是因為對方先打伊的臉部,伊才會還手,在100 年1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伊又說當天被告詹嘉偉有先打伊兩 巴掌這些內容都是實在的,當天除了被告有打伊之外,應 該沒有其他的人有加入,伊忘記案發之後有無找過李銘倫 、李承恩到伊的家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 至第128 頁)。
⒉證人李銘倫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與黃登寶莊志明在被 告詹嘉偉外面店家聊天,伊在外面就聽到被告詹嘉偉對被 告張振祥大叫,被告詹嘉偉在櫃臺裡面,被告張振祥在櫃 臺外面,伊看到被告詹嘉偉在店內櫃臺內脫外套,隨即被 告詹嘉偉走出櫃臺外面到被告張振祥前面,似乎在對被告 張振祥講話,內容伊不清楚,於是被告詹嘉偉徒手以右手 打被告張振祥的左右臉部,2 人互相拉扯倒在地上,伊與 黃登寶莊志明見狀後,由莊志明將被告張振祥詹嘉偉 扶起來並勸離雙方,伊買完東西就離開商店等語(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6100411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2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1 月13日伊 有看到被告詹嘉偉與被告張振祥在宜蘭縣大同鄉立勳巷31 之1 號發生衝突,時間伊忘記了,當時伊是在商店外面與



莊志明黃登寶聊天,伊看到被告詹嘉偉有對被告張振祥 大叫,之後不知道怎麼樣他們兩人就發生拉扯,被告詹嘉 偉從商店櫃臺走出來,在店裡面與被告張振祥拉來拉去, 後來兩人就跌倒,好像是莊志明去拉他們起來,被告詹嘉 偉的手好像有打到被告張振祥的臉,之後他們2 人就被拉 開,警察來就來了,當天被告張振祥有喝酒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100 年1 月13日伊有看到被告詹嘉偉與被告張振祥在 宜蘭縣大同鄉立勳巷31之1 號發生衝突,當天伊是與莊志 明及一些朋友到宜峰商行唱歌及喝酒,被告張振祥先從卡 拉OK房間出去到店裡面,他好像是去櫃台那邊,伊當時人 是在店內的櫃台前面,宜峰商行的櫃臺與店門口距離很近 的,有時伊會在店內,有時候會在店外,與伊在警詢中所 述伊在宜峰商行外面的店家是一樣的,伊忘記有無看到他 們2 人是為何發生衝突,伊只記得被詹嘉偉的手有碰到被 告張振祥的臉部,被告詹嘉偉就是用右手揮打被告張振祥 ,時間已經很久了,細節伊忘記了,伊有看到被告張振祥 的臉部左眼周圍有受傷,伊忘記傷勢為何,還有別人在場 ,但是伊現在只記得有莊志明及耀宗在場,伊沒有印象蔡 安妮有沒有在現場,被告詹嘉偉張振祥拉扯的過程中, 伊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有加入毆打或是拉扯,也沒有其他的 人有去打被告張振祥的臉部,伊忘記過程中他們2 人有無 跌倒在地上,好像有人將他們拉開,但是現在伊已經忘記 是誰了,後來伊有送被告張振祥回家,案發之後,伊忘記 有沒有人找伊討論過這件事情,伊與被告詹嘉偉張振祥 都沒有仇怨糾紛,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並沒有就這件事 情要伊出來做偽證,伊在警詢時所做的筆錄都是按照當時 的記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 ⒊被告黃登寶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與莊志明在外面準備進 入被告詹嘉偉之店買東西,伊在外面就聽到被告詹嘉偉對 被告張振祥大吼大叫,被告詹嘉偉在櫃臺裡面,叫被告張 振祥過來到櫃臺旁的小空地,當時被告張振祥在櫃臺外面 ,被告張振祥並沒有過去,被告詹嘉偉在店內櫃臺內脫外 套,隨即被告詹嘉偉走出櫃臺外面到被告張振祥前面講話 ,講話內容伊不清楚,於是被告詹嘉偉就徒手以右手打被 告張振祥的左右臉部,2 人互相拉扯倒在地上,由莊志明 將被告張振祥詹嘉偉扶起來勸離雙方,伊就離開商店, 被告張振祥的左眼上方有瘀血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61004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 月13日伊有看到被告詹嘉



偉與被告張振祥在宜蘭縣大同鄉立勳巷31之1 號發生衝突 ,當時伊經過雜貨店門口前面,他們是在雜貨店裡面爭吵 ,伊經過的時候,看到他們快要發生口角或是爭吵,伊就 回頭看,他們2 人就面對面,伊看到被告詹嘉偉先打被告 張振祥的耳光,就是打被告張振祥的左右臉部,沒有很用 力打,被告詹嘉偉是用他的右手打被告張振祥左右臉部, 因為他們2 人是面對面,伊不知道他們前面是為了什麼事 情在爭吵,後來他們2 人就互抱倒在地上,當時有很多人 在旁圍看,伊現在忘記還有那些人在旁圍觀,伊現在只記 得莊志明李銘倫在場,是李銘倫將他們拉起來的,之後 他們2 人又在那邊大吼大叫,伊不想再看下去就離開了, 伊看的過程不到5 分鐘,且伊都是在店外觀看,所以不知 道被告張振祥有沒有受傷,被告張振祥詹嘉偉伊都認識 ,大家都是住在同一部落裡面的人,見面都會打招呼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
⒋證人莊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0 年1 月13日伊有看 到被告張振祥詹嘉偉發生衝突,當時伊到被告詹嘉偉的 商店消費,伊是先看到被告詹嘉偉賞被告張振祥巴掌,然 後2 人有講話,之後就到商店內的餐桌旁,伊看到被告詹 嘉偉推被告張振祥,推之後被告張振祥與被告詹嘉偉都有 跌倒在地上,因為被告詹嘉偉推的時候,被告張振祥有把 被告詹嘉偉往他的方向拉,所以2 人都有跌倒,跌倒之後 伊與另外1 個朋友陳耀忠就把他們2 人拉起來,之後被告 張振祥就罵老闆為何要打人,他與老闆罵來罵去,伊沒有 看到被告張振祥有打被告詹嘉偉,當時被告張振祥有喝酒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 月13日伊有看到被告詹嘉偉張振祥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31之1 號宜峰商行發 生衝突,被告張振祥當時有喝酒,但是意識是清醒的,當 時伊是跟李銘倫黃登寶及1 位男性長輩在店外接近門口 的地方,伊不知道被告張振祥是去跟被告詹嘉偉講什麼, 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張振祥詹嘉偉會發生衝突,當時伊是 看到被告詹嘉偉用左手打被告張振祥巴掌3 下,就是打左 右臉部3 下,伊不知道伊在警詢時說用右手是不是講錯, 伊印象中應該是用左手才對,但到底是用右手還是左手、 打右臉或是左臉、打幾下、被害人的傷勢為何,伊現在沒 有辦法明確記得細節,但伊可以確定被告詹嘉偉有打被告 張振祥耳光,過程中沒有第3 人加入打架或是出手打他們 其中1 人,後來被告詹嘉偉就叫被告張振祥來旁邊接近餐 桌的地方,他們兩人開始互相拉扯,被告詹嘉偉跟被告張



振祥一起跌在地上,因為他們是一起互扯,被告詹嘉偉賞 被告張振祥巴掌時,伊人在外面,後來伊才衝進去店內的 ,他們互推的時候伊有去阻止,當時是陳耀宗是在伊的前 方,陳耀宗先把他們兩人拉開,伊跟李銘倫才去擋住被告 張振祥,伊沒有看到蔡安妮有去拉被告張振祥或被告詹嘉 偉,也沒有看到蔡安妮有去打被告張振祥的臉部,伊有看 到被告張振祥的臉的左邊臉頰靠近眼睛的地方有擦傷,但 是伊不知道是撞傷還是擦傷的,就是有傷口的樣子,伊沒 有注意被告張振祥的右臉有沒有受傷,被告張振祥跟被告 詹嘉偉彼此有互相叫囂,但是伊不知道他們在叫囂什麼事 情,當天還有蔡安妮蔡安妮的先生、李承恩、李銘倫黃登寶及另外1 位長輩有在場,後來是伊跟李銘倫騎機車 載被告張振祥回去,李承恩是後來才自己騎1 台機車跟在 後面的,案發後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並沒有找伊討論這 件事情,被告張振祥張黃愛主也沒有就這件事情請伊出 來替他們做偽證,伊認識被告張振祥詹嘉偉,與雙方都 算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 ⒌細繹證人張振祥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歷次證述被告 詹嘉偉有掌摑證人張振祥之臉部,其後被告詹嘉偉、證人 張振祥互相拉扯、兩人均跌坐在地之情節乃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張振祥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之證述,應具有 相當之可信度,雖證人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詹嘉偉係以何手掌摑、掌幾下、掌摑臉部何處 ,渠等所證述之情節略有歧異,然參酌證人李銘倫、黃登 寶、莊志明均因在被告詹嘉偉所開設之店內卡拉OK消費或 經過該處,而突目擊被告詹嘉偉與證人張振祥發生衝突, 對於被告詹嘉偉掌摑之細節,自無從期待證人李銘倫、黃 登寶、莊志明對於此等細節記憶深刻,且證人李銘倫、黃 登寶、莊志明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1 年餘,對於 被告詹嘉偉出手掌摑證人張振祥之細節,記憶模糊亦屬當 然,是證人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上開證述歧異之處, 自無從認定證人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之證述係虛偽不 實;又觀諸證人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與被告詹嘉偉、 證人張振祥並無重大怨隙,均係居住在同一部落之友人, 又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 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 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詹嘉偉或偏頗證人張 振祥之必要,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被告詹嘉偉 辯稱:其並無掌摑證人張振祥云云,自屬無據。 ⒍又證人蔡安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1 月13日伊有看



到被告詹嘉偉與被告張振祥在宜蘭縣大同鄉立勳巷31之1 號發生衝突,伊當時在店裡面的卡拉OK房間唱歌及喝酒, 伊唱歌的位置是在屋內有隔起來1 間,被告張振祥、詹嘉 偉為何爭吵,當時伊在唱卡拉OK的房內,所以沒有看到, 伊從卡拉OK的房間出來後,就發現到被告張振祥詹嘉偉 都倒在宜峰商行屋內賣東西的地方,旁邊有圍著很多人觀 看,伊不知道被告張振祥詹嘉偉為何會倒在地上,伊沒 有看到被告詹嘉偉有打被告張振祥,伊也沒有看到其他人 有打被告詹嘉偉張振祥,之後的情形伊就不太清楚,因 為伊當時本身也喝醉了,伊記得莊志明李銘倫也在場, 伊對李承恩是否在場已經沒有印象了,當天還有誰在場伊 也沒有印象了,被告張振祥當天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5頁),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 1 月13日伊與蔡安妮一起去宜峰商行後面所設的卡拉OK房 間唱歌喝酒,伊是聽到被告詹嘉偉的太太陳郁欣大叫一聲 ,伊才從卡拉OK房間衝出來外面看,就看到被告詹嘉偉被 被告張振祥壓在地上,伊沒有看到前面為何會發生衝突, 伊一看到的情形,就是被告詹嘉偉被被告張振祥壓在地上 ,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詹嘉偉有打被告張振祥的臉部,也 沒有看到被告張振祥有打被告詹嘉偉,在整個過程中沒有 第3 人加入打架,也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有打被告詹嘉偉張振祥的臉,後來伊就扶著被告詹嘉偉起來,好像來有另 外1 個人去拉開被告詹嘉偉,伊忘記莊志明有沒有去拉人 ,伊只記得應該還有另外1 個人去拉被告張振祥,當時伊 在店內有喝酒,伊記得還有莊志明李銘倫在場,旁邊還 有圍著一些人,但是時間太久了,還有誰在場伊已經沒有 印象,被告張振祥有喝酒,當時他的意識狀況應該是喝醉 了,但是還可以走路,後來是伊帶被告張振祥回家,事發 之後過了幾天,有人叫伊來談那天發生的事情,伊就說好 ,伊就去被告張振祥家裡,結果被告張振祥莊志明、李 銘倫有在場,伊忘記張黃愛主有無在場,就說大家就在談 那天是誰的錯,伊就不想談,伊就直接回家了,伊只有待 一下子就回去了,那天是有人說要幫被告張振祥,但是是 誰說的伊已經忘記了,就是說要幫被告張振祥出來作證, 但是伊說伊出來作證對被告張振祥沒有幫助,因為伊是看 到被告張振祥將被告詹嘉偉壓在地上,所以伊待一下下就 走了,當時並沒有人叫伊要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91頁),參酌證人李承恩、蔡安妮從卡拉OK房間出來 時,被告詹嘉偉張振祥業已跌坐在地上,證人李承恩、 蔡安妮應無目擊先前被告詹嘉偉掌摑被告張振祥之經過,



是證人李承恩、蔡安妮此部分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於被 告詹嘉偉之認定。
⒎至於證人陳郁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張振祥因為想買酒, 但是身上沒有錢,伊與被告詹嘉偉都不想讓被告張振祥賒 帳,被告張振祥心裡不高興就先罵伊「妳算什麼東西」, 伊不想理被告張振祥,就叫被告詹嘉偉來處理,被告張振 祥也破口大罵被告詹嘉偉「幹你娘雞巴」,然後進來店內 推被告詹嘉偉,伊趕緊打電話報案,不久警方就到現場處 理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0610 041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 是被告張振祥和他的朋友先到伊的店裡來消費,被告張振 祥要跟伊欠酒錢,但是伊不同意,被告張振祥可能是酒後 生氣,所以就辱罵伊,被告詹嘉偉聽到之後,就出來問被 告張振祥怎麼了,被告張振祥很生氣的罵被告詹嘉偉,然 後被告張振祥找被告詹嘉偉出去說要單挑,被告詹嘉偉請 他在店裡說就好,被告張振祥就衝進來掐被告詹嘉偉的脖 子,把被告詹嘉偉推倒在地上,伊看了很害怕大叫一聲之 後,在裡面的李承恩就衝出來,李承恩看到他們兩個人在 地上,就把他們兩個人拉開,把被告詹嘉偉拉起來,然後 李銘倫莊志明蔡安妮也一起出來,被告張振祥就一直 衝過去被告詹嘉偉那邊要打被告詹嘉偉,後來大家就互相 拉著他們兩人,李承恩跟莊志明拉被告詹嘉偉,因為被告 詹嘉偉當時也是很生氣,蔡安妮是拉被告張振祥李銘倫 伊不確定在拉誰,後來被告詹嘉偉張振祥就互相叫囂直 到警察來,當時被告張振祥的情緒還蠻衝動的,他就一直 罵髒話,伊是擋在被告詹嘉偉跟被告張振祥中間,蔡安妮 是擋在伊跟被告張振祥中間,被告張振祥還是跟伊繼續叫 囂,蔡安妮就一直打被告張振祥的臉說叫他不要再說了, 至於是打被告張振祥的左臉或是右臉,伊沒有印象,後來 警察就來了,警察就請李銘倫、李承恩把被告張振祥帶走 ,警察叫伊把鐵門拉下來,過程中被告詹嘉偉都沒有用手 甩被告張振祥的臉部,過程中還有沒有其他的人在場伊不 確定,因為客人是來來去去的,黃登寶當時沒有在場,伊 並不認識黃登寶,伊也不能確定黃登寶當時沒有到店裡面 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1 頁),觀諸證人陳郁欣 上開證述情節顯與證人張振祥李銘倫黃登寶莊志明蔡安妮、李承恩之證述有重大歧異,證人陳郁欣之證述 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又參諸證人張振祥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天除了被告有打伊之外,應該沒有其他的人有加 入或出手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證人李銘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嘉偉張振祥發生拉扯之後, 一直到被告張振祥離開宜峰商行這段時間,伊沒有看到有 其他人有加入毆打或是拉扯,也沒有其他的人有去打被告 張振祥的臉部,伊也沒有看到蔡安妮有出手賞被告張振祥 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第118 頁), 證人莊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中,伊沒有看到有第 3 人加入打架或是出手打被告詹嘉偉張振祥,伊也沒有 看到蔡安妮有去拉被告張振祥或被告詹嘉偉,也沒有看到 蔡安妮有去打被告張振祥的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至第176 頁),證人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整個過 程中沒有第3 人加入打架,也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有打被告 詹嘉偉張振祥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證人陳 郁欣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證人蔡安妮有毆打被告張振祥之臉 部,證人陳郁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證人蔡安妮當日有 打被告張振祥之臉部云云,自無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張振祥於99年1 月14日至三星診所診斷之結果,雖 受有臉部右額頭及右臉頰抓傷之傷害,此有三星診所診斷證 明書、三星診所病歷各1 份及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100 年 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9 頁、第191 頁), 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詹嘉偉當日係對被告張振 祥掌摑臉部,若被告張振祥係因掌摑而受有傷害,理應為臉 部紅腫或淤傷之類之傷勢,而非臉部右額頭及右臉頰抓傷之 傷害,又從被告張振祥案發之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張 振祥臉部有3 道抓傷痕跡,其中1 道抓傷痕跡係位於眉毛上 方,另1 道抓傷痕跡係位於右眼之右方,從此2 道傷痕之位 置觀之,均應非遭掌摑臉頰所造成,是上開3 道傷勢自非被 告詹嘉偉掌摑被告張振祥之臉部所造成;至於被告詹嘉偉掌 摑被告張振祥之臉部後,又與被告張振祥發生拉扯,然據證 人張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嘉偉先賞伊兩巴掌,之 後伊與被告詹嘉偉再發生拉扯,就是兩個人互相拉衣服,拉 扯時伊忘記被告詹嘉偉有無打伊的身體,伊也忘記伊有沒有 打到被告詹嘉偉等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依據證人張振 祥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證人張振祥臉部之3 道抓傷相當明顯 ,右眼上方及右臉頰之傷痕長度均有數公分,而此3 道傷痕 紅腫,若係指甲抓傷,應有相當之力道,倘若被告詹嘉偉於 拉扯過程中,有抓證人張振祥之臉部抓而導致此3 道傷痕, 證人張振祥理應疼痛而可知悉,然從證人張振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張振祥均未證述雙 方於拉扯之過程中,被告詹嘉偉有抓其臉部之動作,又參酌 證人黃登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詹嘉偉是用他的右手打



被告張振祥左右臉部,因為他們2 人是面對面,伊不知道他 們前面是為了什麼事情在爭吵,後來他們2 人就互抱倒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82 頁),證人莊志明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先看到被告詹嘉偉賞被告張振祥巴掌 ,然後2 人有講話,之後就到商店內的餐桌旁,伊看到被告 詹嘉偉推被告張振祥,推之後被告張振祥與被告詹嘉偉都有 跌倒在地上,因為被告詹嘉偉推的時候,被告張振祥有把被 告詹嘉偉往他的方向拉,所以2 人都有跌倒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32頁),被告詹嘉偉張振祥係雙手互 推、拉扯而跌坐在地,證人黃登寶莊志明均未目擊被告詹 嘉偉、張振祥於拉扯之過程中,被告詹嘉偉有抓被告張振祥 臉部之動作,是上開傷勢,亦難認係被告詹嘉偉於拉扯中所 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嘉偉掌摑 告訴人張振祥臉部及與告訴人張振祥發生拉扯時,造成告訴 人張振祥受有臉部右額頭及右臉頰抓傷之傷害,則告訴人張 振祥之指訴即非無瑕疵可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詹嘉偉有傷 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嘉偉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不能證 明被告詹嘉偉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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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