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東燦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東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藍東燦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至翌日(同 年月17日)凌晨2時46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7 7號「蝦之城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其飲酒後已無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5079-TN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沿宜蘭縣 五結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編號13-247號電線桿 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雖夜間有雨,但有路燈照明、藍東燦亦有開啟車 燈、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藍東燦之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且因飲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力均減弱,適陳玉林同向步行於藍東燦前開自用小 客車前方,藍東燦見狀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 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陳玉林,陳玉林彈起撞擊藍東燦所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後落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多 處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腹部、頭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嗣藍東燦因飲酒後駕車肇事,為逃避警察對其呼氣酒精濃度 之測試,於其報案之員警或救護車尚未到達現場處理時,即 關閉前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並停在現場,步行返回距事故現場 前方約140公尺之住處。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五結分隊接獲 報案後,於同日凌晨2時53分52秒許派遣救護車出勤,於同 日凌晨3時3分許到達前開車禍事故現場,藍東燦不在現場, 然其妻陳明雪嗣有至車禍現場,並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員警陳新忠稱該肇事車 輛為其夫藍東燦所有,經陳新忠詢問陳明雪有關藍東燦下落 ,陳明雪初稱不知道,後稱藍東燦滿臉是血,現在在醫院, 員警陳新忠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追查。陳明雪待救護 車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將陳玉林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即
返家離開現場,嗣陳玉林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另利澤派出所 所長林清結於當日凌晨3時許亦有至藍東燦位於宜蘭縣五結 鄉○○路清水三巷25號住處敲門找藍東燦未獲回應,於同日 上午6、7時許,林清結復至藍東燦前開住處找藍東燦,惟仍 未見藍東燦,林清結詢問陳明雪有關藍東燦下落,陳明雪回 稱:其不知道藍東燦在哪裡,電話也聯絡不上云云,林清結 將陳明雪的電話抄下即離去。利澤派出所於同日上午撥打陳 明雪之電話欲詢問藍東燦下落亦均未接通。而藍東燦為免遭 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肇事,且因此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 盪、頸椎損傷等傷害,故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由陳明雪 駕車載送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門診掛號一般外科,並遲於同日 上午10時31分許始在羅東聖母醫院掛號急診。後陳明雪於同 日上午9、10許回電告知林清結其夫藍東燦現在聖母醫院急 診室,而斯時正在羅東博愛醫院太平間處理相驗事宜之陳新 忠獲悉藍東燦在聖母醫院急診室後,隨即前往,並請醫院抽 取藍東燦之血液送驗,經醫院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抽取 藍東燦血液送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為14mg/d L。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陳玉林之父陳春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東燦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被害人陳玉林致死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6、33-35、135、258頁、本 院卷第28、6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張淑貞、告訴人
即被害人父親陳春生、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明雪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7、27-28、136-137、236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10張、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 取翻拍照片2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勘驗119報案錄音檔案筆錄、勘查事 故現場筆錄、勘查現場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年12月29日基宜鑑字第1005002953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筆錄2 紙等(見相驗卷第8-10、20-24、37、47-58、90-92、132-1 34、163、198-2 12頁、本院卷第50-52、56-57頁)在卷可 稽,而被害人陳玉林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多處 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腹部、頭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嗣 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參(見相驗 卷第11、25-26、36、39-46、80-8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行, 堪以認定。
二、被告藍東燦雖矢口否認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晚間 雖有飲酒,但伊僅飲用了2、3杯玻璃杯裝之啤酒,沒有酒醉 ,後來係因夜深、又有下雨、視線不好,被害人又穿著深色 衣服,伊始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上被害人,伊當時也因為 緊急煞車撞上方向盤,頭有點暈眩;後來伊將被害人搬至車 前,不小心掉落一旁水池,因腳有點受傷,爬起後才會走路 不穩,伊並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翌日抽血檢驗濃度僅14mg/dL,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往回推算之數值僅供參考,蓋此數值有可 能因人體新陳代謝或醫院輸液而影響推算之正確性,且查被 告飲酒地點至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亦有一段距離,被告均能安 全駕駛,後係因天候不佳、視線不良,被告始撞擊被害人, 顯然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然查:㈠、被告藍東燦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事故當時係深夜、有雨,且 被害人係身穿深色衣物,伊係因視線不良,始不小心撞擊被 害人致死,並非因飲酒影響伊駕駛能力云云。惟當日晚間天 候雖有雨,然事故現場有路燈照明,被告亦有開啟車燈一節 ,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擷取檔案翻拍照片及檢察官事後勘查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9、49-58、193-203頁),堪認事故當時現 場並無視線不佳致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再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係深夜2時許,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返家,本即 應減速慢行,小心駕駛,竟仍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超速 行駛在道路兩側均有大片水池之無分向設施路段,且被告亦 坦承現場路燈很多、閃爍,其於撞擊前全然未注意到被害人 同向行走在前方等語(見相驗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 亦徵被告當日飲酒後駕車返家時,駕駛能力及注意力、反應 力已然降低。此外,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將被害人搬至車前 停放時,旋以向前彎腰90度、頸部向下之弧形姿勢,往前跌 落一旁水池,而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前大燈尚開啟,可 清楚照明路面及兩側水池邊緣一節,亦經本院勘驗被告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及該行車紀 錄器擷取檔案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7頁、本 院卷第52頁),被告仍跌落一旁水池內,亦可稽之被告有因 飲酒後精神狀態陷於恍惚、步伐不穩之情形,確已為不能安 全駕駛。況被告偵查時亦坦承本件車禍事故與伊飲酒有關等 語(見相驗卷第34頁),亦證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
㈡、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翌日上午11時許抽血檢驗濃度僅 為14mg/dL,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往回推算之數值亦僅 供參考,蓋此數值有可能因人體新陳代謝或醫院急救輸液而 影響推算之正確性云云。然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心臟外科主 任屈統維偵查時已證稱:依據被告病例紀錄被告就診時有接 受基礎照護,有給止痛藥、一根外傷藥膏及戴頸圈,理論上 這種藥物不會影響酒精濃度等語(見相驗卷第256頁)。且 查本件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陳玉林之時點為當日凌晨2時48 分許,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0分許,關閉所駕肇事之自用小客 車引擎並步行返家,被告妻陳明雪於同日凌晨3時3分至5分 許間到達事故現場,現場處理員警陳新忠有詢問陳明雪有關 藍東燦下落,陳明雪初稱不知道,後稱藍東燦滿臉是血,現 在醫院,員警陳新忠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追查。陳明 雪在現場待救護車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將被害人陳玉林送往 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即返家離開現場。嗣證人即利澤派出所 所長林清結於當日凌晨3時許至藍東燦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路清水三巷25號住處敲門找藍東燦時未獲回應,於同日上 午6、7時許,林清結復至藍東燦前開住處找藍東燦,亦仍未 見藍東燦,林清結詢問陳明雪有關藍東燦下落,陳明雪回稱 :其不知道藍東燦在哪裡,電話也聯絡不上,之後陳明雪於 同日上午9、10許始回電告知林清結被告現在聖母醫院急診 室,而斯時正在羅東博愛醫院太平間處理相驗事宜之陳新忠 獲悉後,旋即前往,並請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送驗,於同日
上午11時9分許,始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4mg/dL等 情,亦據證人陳新忠、林清結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 29-31、147-148、150-151、257-2 58頁)。而被告於當日 凌晨3時0分許返家後,證人陳明雪復駕車載送被告至位於宜 蘭縣五結鄉○○路○段122號公司址欲取被告之健保卡後赴醫 院就醫,然因證人陳明雪精神不濟,被告又應允將委由其友 人載送就醫,證人陳明雪遂先行返家休息一節,亦據證人陳 明雪偵查時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37-238頁)。顯然當時 證人陳明雪已經知悉被告所在位置,竟仍對前往渠等住處追 查被告下落之證人林清結訛稱:不知道被告在哪裡云云,足 可疑欲拖延員警追查被告行蹤及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之時間 ,以求降低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再被告既自承當時人已暈 眩,證人陳明雪亦證稱:被告返家時全身都受傷,肩膀、腿 、腳、臉部都有血等語(見相驗卷第237頁),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一正常理性之人均會立即想到前往醫院急診室醫治 求診,焉會先行至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掛號?則被告竟遲於當 日上午7時52分許,始前往就醫,且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時 ,竟先至一般外科門診掛號,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始轉掛 號急診,而證人陳明雪亦遲於同日上午9、10許始回電告知 林清結其夫藍東燦現在聖母醫院急診室等情,在在均與常情 不符,亦顯可疑被告係為拖延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以求降低其體內酒精濃度一節,足堪認定。此外,根據Widm 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 0-20mg/dl,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9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4mg/dl,距事故發生當時2時46分許約9小 時又23分,因此推算於當日凌晨2時46分許被告駕車當時血 液中酒精濃度約為108-202mg/dl一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1年3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1000113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226頁),則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為0.54-1.01 mg/dl,顯已逾0.55mg/dl,復佐以前述被告飲酒後駕駛能力 、操控力降低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致死等情形 ,足認被告當日凌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 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
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者,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所犯二罪 係分論併罰。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裁 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為一罪,兩 相比較,自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論處。故核被告藍東燦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於員警陳新忠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藍東 燦並不在場,僅前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遺留現場,然員警尚 不知悉肇事嫌疑人,而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明雪到場後即於員 警尚不知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該自用小 客車為其夫藍東燦所有等語,且證人陳明雪確實係被告委託 前往事故現場一節,亦據證人陳新忠、陳明雪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相驗卷第147頁反面、236頁),顯然被告藍東燦於員 警尚不知悉本件車禍肇事人前,即委由其配偶陳明雪前往事 故現場並坦承本件車禍肇事,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亦坦承上 情並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得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車,且駕駛能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將受酒精影響 ,極易發生交通事故,猶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凌晨夜間時 分,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欲返家,嗣其駕駛能力果因 受飲酒影響、致駕車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 向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彈起後撞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前引擎蓋後落地,當場死亡,本應嚴懲;惟考量本件被害人 於深夜時分於無分向設施路段,未靠邊行走,致遭被告自後 方駕車撞擊致死,亦同有疏失,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及被 告犯後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共新台幣(下同)38 0萬元,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 相驗卷第143頁),尚堪認有悔意,被告前亦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製造美術燈飾為業、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將就讀大 學一年級及國中三年級之2名子女及中風之岳母、中度智能 障礙之妻舅之家庭經濟狀況,然犯後未能完全坦承酒醉駕車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遲於案發後8、9小時始抽血檢驗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4mg/dl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公訴人分別求處之刑度後,本院因認不宜諭知緩刑,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藍東燦於當日凌晨2時48分許駕車撞擊 被害人陳玉林後,為逃避警察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未等候 救護車到達現場,也未對陳玉林施以救護等必要措施隨即離 開現場。嗣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五結分隊接獲報案後,於同日 凌晨2時53分52秒許派遣救護車出勤,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 救護車到達前開車禍事故現場,藍東燦已不在現場,救護車 於同日3時5分許將陳玉林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陳玉林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當日凌晨3時多,藍東燦之妻陳明雪 雖有到車禍現場,並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員警陳新忠稱該肇事車輛為其夫藍東 燦所有,然經陳新忠詢問陳明雪有關藍東燦下落,陳明雪初 稱不知道,後稱藍東燦滿臉是血,現在在醫院,員警陳新忠 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追查。另利澤派出所所長林清結 於當日凌晨3時多許至藍東燦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清水 三巷25號住處敲門找藍東燦亦未獲回應,於同日上午6、7時 許,所長林清結又至藍東燦前開住處找藍東燦,惟仍未見藍 東燦,林清結詢問陳明雪有關藍東燦下落,陳明雪回稱:伊 不知道藍東燦在哪裡,電話也聯絡不上云云,林清結將陳明 雪的電話抄下即離去,利澤派出所於同日上午撥打陳明雪之 電話欲詢問藍東燦下落均未接通。而藍東燦因此車禍亦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等傷害,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 前往羅東聖母醫院門診掛號一般外科,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 許始至羅東聖母醫院掛號急診。嗣陳明雪於同日上午9、10 許始回電告知藍東燦在聖母醫院急診室,斯時正在羅東博愛 醫院太平間處理相驗事宜之陳新忠獲悉後,隨即前往,並請 醫院抽取藍東燦之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4mg/dL。因認被告藍東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者認 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 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 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 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 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 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 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之母張淑貞、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春生、證人即現場處 理員警陳新忠、利澤派出所所長林清結、被告妻陳明雪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害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派遣令、 派遣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駕車撞擊被害 人後,有趕緊繞回事故現場,至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倒地,伊
有馬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將被害人搬至前車頭,以免被 害人遭後車再次撞擊,後來伊不小心跌落水池,行動電話也 壞掉了,伊覺得在現場已等很久,仍未見救護車,便想回去 距現場僅100、200公尺遠之住家叫伊太太,伊回去後也馬上 請伊太太至現場處理,後來因伊體力不支,便暈過去,後來 伊太太確實有至現場與警方處理,也看見救護車將被害人載 送就醫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撞擊被害人 後,有在現場對被害人作救護之相關措施,後來因電話打不 通,才會回家求助,後來被告太太亦確實馬上至事故現場, 可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被告如欲逃逸,應不會將 所駕肇事車輛仍留在事故現場,可見被告實無逃逸之犯意等 語。
四、經查: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48分許,駕車駛至宜蘭縣五結鄉 ○○路編號13-247號電線桿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被害人陳玉林後,仍繼續往前方行駛,於2時49分59秒許 ,駛回事故現場後,被告旋於2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於2時53分許,被告將被害人 拖至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前方時,因重心不穩,往前跌落一旁 水池,於2時54分許,被告自距停車處數公尺遠之水池爬出 後走回停車處,於2時56分許,被告走回被害人倒臥處(前 車頭)俯身查看。約3時0分許,被告將該自小客車引擎關閉 一節,有被告當日所駕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證, 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 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50-52、56-57頁 ),復有該行車紀錄器擷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5張、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參(見相 驗卷第37-38、47-58頁),足認被告當日肇事後已旋駕車返 回事故現場,並立即撥打119報案,請求員警儘速趕赴現場 救護傷者,且報案後,為免被害人再遭其他來車撞擊受傷, 並將被害人拖至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前方,顯於案發後已對 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以求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再次傷 亡。此外,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52分許撥打119報案後,因見 救護車遲未到達現場,其自身又因搬移被害人時跌落水池受 傷,遂於3時0分許步行返回距事故現場僅約140公尺遠之住 家後,旋叫其妻陳明雪趕赴現場處理,而其妻陳明雪於當日 凌晨3時3分許至3時5分許間步行至事故現場時,員警陳新忠 已在現場處理,且救護車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到達前開車 禍事故現場救護被害人,證人陳明雪在現場並告知員警陳新 忠該自小客車係屬被告所有一節,亦據證人陳明雪、陳新忠 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147-148、153頁反面、
236-267頁),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1月6日宜消指字第1010000222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派遣令、派遣資料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2-105頁) ,則被告既於當日凌晨3時0分許始步行返家求助,而救護車 係於當日凌晨3時3分許到達事故現場,證人陳明雪至事故現 場時亦有見救護車甫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駛離現場,亦徵被 告前揭所辯:其返家係欲向其妻求助,其返家後便立即央求 其妻至事故現場,且其妻亦確實有立即至現場處理等語,堪 以採信。且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當日凌晨3時3分許到 達事故現場時,被告雖未在場,然證人陳明雪確有在現場, 並告知現場員警該肇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等語,亦證被告 確有委其配偶陳明雪趕赴現場處理、照護被害人乙情。則觀 之被告返家、證人陳明雪趕赴事故現場以及救護人員、員警 至現場處理、救護被害人之時間點,並參以被告將所駕肇事 之自小客車遺留現場、證人陳明雪至事故現場後旋告知員警 該車係屬被告所有等情,在在均證被告並無肇事後逃逸之意 思,否則被告當可將所駕肇事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何需將 該肇事自小客車遺留現場並委由其妻趕赴現場後,復告知處 理員警該車屬其所有等語?況被告自承於當日凌晨2時52分 許報案後,因搬運被害人時不小心跌落水池受傷,又見救護 人員遲未到達現場,因其住處僅距事故現場前方約140公尺 不遠處,步行僅需1分多鐘,遂決定返家向其配偶求助等語 ,亦難認與常情相違,且被告當日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等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 第1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全然不足採信。綜上,被 告於肇事後既旋報案,並將被害人搬至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 處停放,雖嗣步行返家,然亦有委其妻趕赴現場處理,且其 妻陳明雪亦確實立即趕至事故現場,並告知處理員警該肇事 車輛係被告所有,則被告顯然於肇事後有對被害人施以必要 之救護,以求降低被害人死傷程度,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亦未違刑法處罰肇事逃逸之立法目的,不能遽以被告肇事後 曾返家短暫離開事故現場,即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至 證人陳新忠、林清結雖遲至當日上午9、10時許,始接獲證 人陳明雪來電、知悉被告所在位置,亦僅係被告肇事後未免 其酒醉駕車犯行遭員警查獲、始未即向員警連繫告以本件全 部肇事經過,雖有可議,然被告既已於肇事後旋電請救護車 前來救護被害人,並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已與肇事 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 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藍東燦涉犯肇事逃逸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檢察官所指述被 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