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838號
ILDM,101,交簡,83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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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更正:「在宜蘭縣羅東 鎮○○路與南門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 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 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兼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8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 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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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