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柴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1至 3行「柴志堯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252號1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前」應補充並更正為「柴志堯於民 國101年6月13日下午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街252號1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於101年6月14日上午8時許起仍自上址前」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其駕駛車輛對交通用路 人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