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33號
ILDM,101,交簡,633,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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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青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青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太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 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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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