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進壽於民國101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5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 車牌號碼GRQ-65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 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扣安 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對其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9毫克,顯然不能 安全駕駛。
二、證據:
㈠被告何進壽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