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3年度,10號
SLDV,93,破,10,201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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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紀冠伶律師即陳李春子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陳李春子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 人 吳昀倢
上列聲請人因陳李春子破產宣告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破產債權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共計新台幣 (下同)5 億5,259 萬6,143.5 元;又破產財團雖由⑴破產 人名下33筆土地,⑵破產人對於被告陳朝琴等4 人之231 萬 3,000 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⑶破產人名下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股票出售後所得金額113 萬9,117 元,加計利息9,306 元,再扣除破產程序中已支付 如附件二所示財團費用共計30萬7,067 元後之結餘現金84萬 1,356 元,惟查,就破產人名下33筆土地部分,已經21次拍 賣而無人應買,再進行拍賣已無實益,蓋因其中保護區土地 多達11筆(破產人僅有土地持分),且大部分為坡度甚大的 山坡地,不適宜開發興建,又住宅區道路用地共有8 筆,住 三建地有12筆,其中除新北市○○鄉○○○○○○○段○00 000 號土地歸破產人全部所有外,其餘11筆土地破產人僅有 3/600 至28/600不等之持分(其上土地共有人達數10人), 且建地上俱為合法建物占有使用中,係屬購入後無法使用之 土地,再工業區土地有2 筆,面積僅6.23平方公尺,上開33 筆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低,故歷經21次拍賣後(第21拍底價 為105 萬9,193 元)迄今仍乏人問津,即使房價高漲,但因 住宅區道路用地無私有之利益,保護區用地無法使用,續行 拍賣只是造成程序之延滯,且虛耗顯無實益之人力爾,況若 破產人名下之土地全數出售後,破產管理人尚需全面清查各 筆土地之共有人,進而一一函請共有人表示有無優先承購之 意願後,始得辦理產權移轉事宜,茲因查詢共有人、函詢有 無優先承購意願、進而辦理移轉過戶等費用或屬財團分配所 需之必要費用,在土地多達33筆、共有人眾多下,花費頗鉅 ,且因此查核函覆等工作,亦需再花費破產管理人至少50至



100 小時以上之工作時數,顯無再拍賣之實益,而就破產人 對被告陳朝琴等4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因該被告4 人經 法院判處15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監執行, 之前雖曾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迄無 資產可供清償,破產管理人先前曾向多間估價機構徵詢是否 可對該損害賠償債權目前實際價值作鑑定,均表示無法鑑定 ,並表示不良債權一般作法為「洽特定人議價」,又101 年 6 月12日第8 次破產債權人會議固決議請擬議價購買之債權 人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然迄未接獲任何債權人聲明願議價承 受該債權,故此筆債權迄今尚無任何實際獲償之可能,另破 產管理人合計就本件破產案處理工作時數迄101 年6 月已達 340 小時,以破產財團目前之財產恐已不足給付破產管理人 已生之工作報酬,遑論尚未加計未來預估之50至100 小時之 工作報酬、未來每次開會及拍賣所需之登報費用,及辦理分 配所需之相關費用,暨每年度應依法繳納之地價稅(以100 年度計1 萬4,172 元,但隨著土地價值地價稅亦隨之調漲) 等,故參諸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自有聲請裁定宣告終結破 產程序之必要,爰聲請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三、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 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 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 『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 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 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 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 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82、95、96、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 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 徵法第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 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 明,該規定之旨乃因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 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



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㈡、查破產人陳李春子於本件破產聲請時,雖陳稱因其繼承先夫 陳田明債務而遭眾多債權人追償負債,債務合計達1 億3,53 9 萬7,796.34元,而其名下財產有土地60餘筆總價約3 億餘 元,及安泰銀行投資107萬2,210元云云,惟經本院於94年1 月3 日裁定宣告陳李春子破產,並選任紀冠伶律師為破產管 理人後,經破產管理人清查破產財團之組成,發現部分土地 業經法院拍賣移轉、部分土地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是構成 破產財團之土地僅為33筆;又破產管理人經依債權人會議決 議出售破產人名下安泰銀行股票後,得款金額113 萬9,117 元,加計該款項自94年5 月11日開戶後之利息9,306 元,計 為114萬8,423元;再破產人對被告陳朝琴潘恒逸董智泰鄭健逸等4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 確定有(殯葬費用)損害賠償債權231萬3,000元及自93年3 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㈢第152至154頁、卷㈤第33至36頁、卷㈧第35至39頁之破產 管理人陳報狀);故本件破產財團之組成,包括:破產人名 下33筆土地、破產人名下安泰銀行股票出售後得款加計利息 計114 萬8,423 元、破產人對於被告陳朝琴等4 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231萬3,000元及法定利息。但查,破產人固有上開資 產組成破產財團,惟其中33筆土地部分,多數係破產人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其餘則為道路用地,於破產程序中經債權人 會議決議由破產管理人進行變價拍賣,歷經21次拍賣仍無人 應買,第21拍之底價僅為105 萬9,193 元;而破產人對於被 告陳朝琴等4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因該4 人於判決確定 後即入監服刑,於本件破產程序中雖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由破 產管理人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而僅取 得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㈤第45頁),另經破產管 理人向估價機構徵詢可否對該損害賠償債權目前之實際價值 作鑑定,均表示無法鑑定,復無任何債權人聲明願議價承受 該筆債權,故該筆債權短期間內顯無換價之可能;是本件破 產財團中得以換價而有實際價值者,僅有現金114萬8,423元 之安泰銀行股票出售款,其餘33筆土地及損害賠償債權目前 則無實際價值。
㈢、復查本件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包括:如附件二所示之因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生之費用、破產財團成立後之稅捐共 計30萬7,067 元(見本院卷㈧第43至44頁之破產管理人陳報 狀),及破產管理人經本院核定處理本件破產程序7 年餘之 工作報酬153 萬元(見本院卷㈧所附本件101 年8 月17日裁



定),合計達183 萬7,067 元,經破產管理人依法先行清償 如附件二所示之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生之費用及破產財團 成立後之稅捐共計30萬7,067 元後,所餘現金僅84萬1,356 元,尚無法使破產管理人目前之工作報酬153 萬元得全數以 現金受償,遑論本件如再進行破產程序,尚會繼續產生之變 價及分配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工作報酬、破產財團成立後之 稅捐,足認本件破產財團之實際價值,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而如附件一所示之破產債權人(其中破產財團成立前之稅 捐優先債權即達1 億餘元,其餘債權共4 億餘元)更難有於 破產程序中實際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欲達成使多數 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目的亦有未合。準此,本件破產程序 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宣告破產終止。
四、爰依破產法第14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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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