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512號
SLDV,101,除,512,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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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誠大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 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0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30 號公示催告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而附表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2月8 日,聲請人在上開發票日前之10 1 年6 月2 日即將公告登載於民眾日報,有違本院101 年度 司催字第330 號所定之登載日期或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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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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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臺幣) │ │ ( 或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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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誠大國際通運有限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5,000元 │DZ0000000 │101年12月8日 │




│ │司 廖梅芳 │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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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大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