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彭懷瑩
李碧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陳思明
陳黃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思明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0 ○000 ○地號土地,位居台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地 之列,區段徵收作業依法辦竣後,被告陳思明將獲配取得重 新分配後新編之土地持分權利(即抵價地)。職是,原告於 民國95年9 月28日與被告陳思明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A 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463 萬8,400 元向被告陳思明買受其於區段徵收作業完成後,依法配售之 新編土地持分權利,原告並分別於95年9 月28日、97年5 月 23日支付第一、二期價款,合計4,478 萬760 元(原告誤載 為4,478 萬3,400 元)予被告陳思明。又被告陳黃珠所有坐 落同上開小段93地號土地,亦位居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地 之列,承諸前述同理,原告復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陳黃珠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 買賣契約),以總價2,61 0 萬8,800 元向被告陳黃珠購買其於區段徵收作業完成後, 依法配售之新編土地持分權利,原告並於95年11月13日、99 年9 月7 日付訖全數價金。嗣被告依法配售之新編土地即北 投區三合段57地號土地(面積875.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持分權利,於101 年4 月23日登記予被告,被告陳思明 、陳黃珠各取得持分70455960 /100000000 、24645377/100 000000,依系爭A 、B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予原告之義務。
㈡詎料,被告前於區段徵收土地作業甫行抽籤配地等階段之際 ,即向台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以「拒賣」為由之聲請 調解事,略陳述渠等願依約以所收金額加一倍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擬解除系爭A 、B 買賣契約云云,然悉遭原告嚴詞拒 卻。經原告數次委請律師代為函催被告遵奉契約履行出賣人 義務,猶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被告違約之意圖與行徑昭然 若揭。因系爭A 買賣契約第11條、B 買賣契約第10條僅係違 約罰款之約定,並非契約解除保留權之約定,違約之被告依 法無權解除契約,系爭A 、B 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故被告 陳思明、陳黃珠應分別依系爭A 買賣契約第10條、系爭B 買 賣契約第9 條約定暨民法第348 條規定,交付並使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退步言,縱認被告解除系爭A 、B 買賣契約 合於兩造約定,然系爭土地市價已上漲數倍之多,被告解除 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為之;況且原告已履行買受人之 義務完畢,此時即無約定解除權之適用。
㈡為此,依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陳思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0455960/1000000 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點交予原告。
⒉被告陳黃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4645377/1000000 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約定解除權為單獨行為,與契約合意解除為一契約行為,有 所不同,約定解除權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解除原因 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 合意解除,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非不得 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被告係出售將來區段徵收後之土 地權利予原告,兩造定約當時尚未有具體之土地存在,因重 劃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將來變數亦多,為因應將來情勢之變 更,兩造乃於預擬之系爭A 、B 買賣契約中,分別以第11條 、第10條約定事後被告有拒賣之權利,被告應按所收價金加 一倍返還予原告,以充違約賠償金,契約則當然解除,無須 通知。嗣被告陳思明、陳黃珠於100 年10月11日分別寄發北 投奇岩郵局第50號、第4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拒絕出售 系爭土地並請原告領回加倍之已收價金,然原告拒不領取, 被告陳思明、陳黃珠遂分別將已收價金加一倍即8,956 萬1, 520 元、5,221 萬7,600 元依法提存,各經本院101 年度存 字第446 、4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依系爭A 買賣契約 第11條及B 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乃當然解除,且無違 反誠信原則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陳思明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黃珠亦為上開93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嗣該等土地經區段徵收為臺北市所有,被告陳思明 、陳黃珠獲分配而於101 年4 月23日登記取得新編土地即北 投區三合段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0455960 /100000000、24645377 /100000000 。 ㈡原告於95年9 月28日與被告陳思明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以 總價7,463 萬8,400 元向其買受於區段徵收作業完成後,依 法配售取得之新編土地持分,原告並分別於95年9 月28日、 97年5 月23日支付第一、二期價款,合計4,478 萬760 元予 被告陳思明。原告另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陳黃珠簽訂系爭 B 買賣契約,以總價2,610 萬8,800 元向其購買於區段徵收 作業完成後,依法配售之新編土地持分權利,原告並於95年 11月13日、99年9 月7 日付訖全數價金。 ㈢系爭A、B買賣契約分別有如下之約款:
⒈乙方(即被告)係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 人(原土地所有權持分詳如附表),乙方願申請分配土地, 並將分配回之土地出售予甲方(即原告)。買賣面積依臺北 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為 準即…坪(被告陳思明部分466.49坪、被告陳黃珠部分163. 18坪)。本件買賣標的物僅指土地部分至於地上建物…之補 償金及清除廢棄物之獎勵補助金全部均歸乙方所得,不包括 在本買賣合約之內,甲方不得有任何之要求。(系爭A 、B 買賣契約第1 條)
⒉分配回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乙方(即被告)名義後,立即過 戶予甲方(即原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行指定,乙 方絕無異議,並願無條件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系爭A 買 賣契約第10條、系爭B 買賣契約第9 條)
⒊甲方應依約定期限給付價款與乙方,違約時願將所付與乙方 之全部價款,任由乙方沒收,本約即當然解除,無須通知( 買賣之價款如甲方以票據給付,若經乙方提兌遭退票時,以 違約論),但因歸乙方之原因而違約或致無法完成登記或乙 方拒賣時,乙方應按所收金額加一倍返還與甲方,以充違約 賠償金,本約亦當然解除,無須通知,甲方另如有損害,可 另請求乙方賠償。(系爭A 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B 買賣契 約第10條)
㈣被告2 人於100 年4 月21日以兩造系爭A 、B 買賣契約,渠 等提出拒賣,願以所收價金加倍返還解約為由,向臺北市北 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原告委請律師函覆拒絕。被告 2 人復於100 年10月11日分別寄發北投奇岩郵局第50號、第
4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並請原告10 日內洽領加倍之已收價金;復於101 年4 月16日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三重忠孝路郵局第139 、140 號)予原告,請 於3 日內洽領加倍之已收價款(金額分別為8,956 萬1,520 元、5,221 萬7,600 元)。
㈤被告陳思明嗣於101 年4 月24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依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返還已收價金44,780,760元之一倍即89 ,561,520元,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因拒絕受領返還價金而清償提存」 為原因,提存8,956 萬1,520 元,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 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被告陳黃珠亦於同日以原告為受取 權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返還已收價金26,108,800 元之一倍即52,217,600元,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因拒絕受領返還價金而清償提存」為原 因,提存5,221 萬7,600 元,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以上各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區段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2 份、支票8 紙、價款收付 明細表5 份、土地登記謄本5 份、聲請調解書1 份,以及被 告提出存證信函4 份、提存書2 份等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A 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B 買賣契 約第10條約定之性質?㈡被告2 人分別提存上述加倍之已收 價金,系爭A 、B 買賣契約是否均已解除?㈢被告拒絕履行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A 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B 買賣契約第10條之性質應為 附條件之解約條款:
⒈依前揭系爭A 、B 買賣契約第1 條有關買賣標的之敘述及約 定,可知買賣之標的乃被告2 人經區段徵收作業完成後,分 別經配售取得之新編土地應有部分。而因區段徵收涉及行政 作業程序,是於締約時,買賣標的尚未具體存在,僅屬預期 將來可能可得特定之土地應有部分,尚須經被告配合區段徵 收程序而為一定之作為,始有終局完成契約目的之可能。再 者,區段徵收之行政程序繁瑣,並涉及參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人數多寡、配合度高低、都市計畫內容等等不確定之因素, 自非短期內可得完成,衡情,自有發生各種情事變更之可能 。亦因此,此類涉及將來之物之買賣,當事人慮及可能發生 情事變更狀況,而有不同於典型現物買賣契約之約款者,應
屬合理可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當予以尊重。 ⒉系爭A 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B 買賣契約第10條均有明文: 「甲方應依約定期限給付價款與乙方,違約時願將所付與乙 方之全部價款,任由乙方沒收,本約即當然解除,無須通知 (買賣之價款如甲方以票據給付,若經乙方提兌遭退票時, 以違約論),但因歸乙方之原因而違約或致無法完成登記或 乙方拒賣時,乙方應按所收金額加一倍返還與甲方,以充違 約賠償金,本約亦當然解除,無須通知,甲方另如有損害, 可另請求乙方賠償。」之內容。依契約文義觀之,後段「本 約亦當然解除,無須通知甲方」之原因,係將「因歸乙方之 原因而違約或致無法完成登記」或「乙方拒賣」予以併列, 解釋上,「乙方拒賣」既單獨另列,當非屬前文「因歸乙方 之原因而違約」所涵攝。又本條後段既約定「本約亦當然解 除,無須通知甲方」,已特別明文「無須通知甲方」,解釋 上,自無庸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當然發生契約解除 之效果。綜合後段文義內容,應指於有「因歸乙方之原因而 違約」或「因歸乙方之原因致無法完成登記」,或「乙方拒 賣」之情形時,合於「乙方應按所收金額加一倍返還甲方, 以充違約賠償金」之條件時,即發生契約當然解除之法律效 果。同理,本條前段明文「甲方…,違約時願將所付與乙方 之全部價款,任由乙方沒收,本約即當然解除,無須通知( …) 」之內容,倘甲方即買方不願繼續履約,而通知賣方同 意由其沒收已給付之全部價金時,即令賣方沒收已付價金之 條件成就,契約亦當然發生解除之效果。而依本條約定,有 關買方拒買或賣方拒賣之情形,分別以令對方沒收價金,或 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為契約當然解約之條件,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對等,亦無權義失衡不公之問題。應屬雙方因應締約後情 勢環境變化而為之特別約定,其性質當屬附條件之解約條款 ,倘所附條件成就,即發生契約當然解除之法律效果。 ㈡系爭A 、B 買賣契約均已解除:
⒈查被告2 人分別以存證信函、委請律師發函表明拒賣系爭土 地,請原告領回加倍之已收價金,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陳 思明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事件提存8,956 萬1, 520 元,被告陳黃珠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7 號提存事件 提存5,221 萬7,600 元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2 人分別提 存之金額確為原告已付價金加倍之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顯已合於前揭系爭A 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B 買賣契約第 10條後段之規定,因被告2 人拒賣,並解約條件成就,系爭 A 、B 買賣契約自均已發生解除之效果。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履行買受人之義務完畢,已無約定解除權
之適用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為 據。惟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謂「約定已定金為保留契 約解除權者,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 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解除契約須於 對方著手履行前為之,對方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 解除。」,乃指解約定金之情形。而本件系爭A 買賣契約第 11條及系爭B 買賣契約第10條之性質業已析述如上,並非屬 於「解約定金」約定之性質,與上述判決要旨所指情形不同 ,自無該要旨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2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市價已上漲數倍之多,被告解約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為據。被告則否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 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 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 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 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 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 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 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 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 (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 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 17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決要旨則謂: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 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 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 予以檢驗。倘行使該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非不得視為有違誠 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
⒉經核,本件兩造締約時,買賣標的尚未具體存在,僅屬預期 將來可能可得特定之土地應有部分,慮及履行期間存有各種 不確定因素,為因應締約後情勢環境可能之變化,故系爭A 、B 買賣契約定有上揭附條件之解約條款,業如上述。而本 件兩造締約時間分別係95年9 月、11月間,被告係101 年4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如上述。以被告2 人於10
0 年4 月21日即以拒賣、願加倍返還價金為由聲請調解,同 年10月11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拒賣,請原告洽領加 倍已收價金等情觀之,被告2 人並無任何行為表徵,足令原 告信賴渠等無拒賣之可能;況被告2 人業已提存加倍返還已 收價金以為違約賠償,亦無足令原告陷入窘境可言。況且, 系爭A 買賣契約第11條、系爭B 買賣契約第10條後段,除以 已收價金一倍給付原告充為違約賠償金外,同條款之末,另 有「甲方(即買方)另如有損害,可另請求乙方賠償。」之 約定,倘解約條件成就、發生解約效果,原告得以證明其另 有其他損害時,亦非不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如以 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全額,自兩造締約之日起,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 之標準,計算至101 年4 月24日被告提存之日止 ,利息金額各約為1,250 萬2,033 元(系爭A 買賣契約)、 712 萬5,527 元(系爭B 買賣契約)。而已付價金一倍之違 約賠償4,478 萬760 元、2,610 萬8,800 元,分別約為上述 從寬計算之利息之3.6 倍之數,已為相當之賠償;況原告倘 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請求賠償。兩相權衡,系爭A 、B 買 賣契約解除,被告2 人所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參諸前揭 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2 人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至於 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要旨部分, 經查,該事件之出賣人業已交付買賣標的之占有予買受人, 並將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共同委託代書,提出登記申請書於 地政機關,與本件系爭A 、B 買賣契約之履行情形不同,自 難比附援引適用之,附此敘明。承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思明、陳黃珠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0455960/1 00000000、24645377/1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點 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