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5號
SLDV,101,重訴,11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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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毛嘉春
被   告 福星當舖即蔡永益
      陳美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 告陳美聲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下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2、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新台幣(下同)830 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 告福星當鋪即蔡永益應給付原告330 萬元。」,嗣於101 年 6 月20日具狀及於101 年9 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訴之聲明 最後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陳美聲應將系爭房地 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2、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64 萬2,41 9 元部分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福星當鋪即蔡永益應給 付原告440 萬7,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經被告當庭表示在 程序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 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為允許,合先敘明。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間始,為挹注弟妹之留學需要,原欲以所有之系 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惟因不符申貸條件而遭退件,嗣透 過代書介紹而向被告蔡永益所經營之融資公司(當時尚未知 登記名稱係福星當舖)借款,原告因需錢孔急,窘迫困乏, 多予配合而輕率允諾,當然利率達3 分以上,而達7 、8 分 ,且前3 個月之利息預先扣除,嗣後之利息亦須每3 個月繳 交1 次,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且予信託,惟嗣又稱依公司 規定須移轉所有權(原告於匆忙中簽署多份文件,嗣後始知



悉設定及移轉之相對人為被告蔡永益之配偶即被告陳美聲) ,原告當時因利息無法返還,只得應許,前後借貸款項包括 於98年8 月26日借款400 萬元(包括為原告清償先前積欠訴 外人楊啟豐之款項在內)、於99年1 月5 日借款160 萬元, 及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上原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之貸款304 萬2,419 元,故原告所欠款項共僅為 864 萬2,419 元,嗣原告至附近房屋仲介公司洽詢,咸稱系 爭房地具有1,300 萬元價值,遂向被告蔡永益反應,但其堅 稱系爭房地已過戶,原告已無任何正當權源可行使,惟前述 過戶實係擔保性質,所謂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又經原告赴地政事務所查詢,赫然發 現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聲後,於99 年4 月2 日即設定1,0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而依銀行貸款實務,擔保債權金額 為擔保品價值8 成,可推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305 萬元, 被告於原告僅積欠864 萬2,419 元債務之狀況下,即取得價 值1,305 萬元之系爭房地,顯屬暴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房地價值超過原告所 積欠債務金額部分款項(即系爭房地價值1,305 萬元-原告 積欠之債務864 萬2,419 元=440 萬7,581 元)之法律上原 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陳美聲應 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確認系爭房地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64 萬2,419 元部分不存在,另備位聲明 訴請被告蔡永益即福星當舖應將440 萬7,581 元返還予原告 ,及加計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1、上述買賣契約確屬無效,買受人是誰、價金多少均未合致, 且不予原告任何書面或其他相關數據,如無心虛瑕疵,為何 未各執一份存證;
2、所謂爭點效,應嚴格限縮,否則有害權益,蓋無充分舉證主 張,更無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另案經駁回上訴係因未繳裁判 費之形式上因素;
3、關於撤銷權時效問題,因無買賣契約書面,原告於無對象之 情形下如何行使撤銷權,自係處於客觀不能之狀態;4、關於訴訟利益部分,原告據鄰里告知,系爭房地經被告陳美 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仍屬空屋,是其移轉登記諒屬虛晃 一招,可能仍在待價而沽,有質疑餘地。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如非假買賣,何來原告仍有居住延續之事實,且被告口口聲



聲稱原告已贖回,至原告要贖回時(雖原告只備一半價錢, 但另一半可以系爭房地貸款),則遭被告無理拒絕,只為獨 吞更大利益;
2、高利貸利息至少達7 、8 分以上,絕非被告所謂3 分,利上 滾利,且預先扣除3 個月高利,每次須繳3 個月,哪有那麼 多錢,當然屬急迫輕率無經驗,該當舖有會計卻稱不記帳, 其誰能信;
3、關於被告所謂系爭房地之價值,是舉內湖國小附近,與系爭 房地迥不相關,又稱目前售價1,300 萬元是因已時隔兩年, 房產漲價之故,惟為何不稱係政府實施奢侈稅等強力打壓房 價政策,致價格大幅滑落,想必當初房價更不只於此。㈢、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美聲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64 萬2,419 元部分不 存在。
2、備位聲明:
被告福星當鋪即蔡永益應給付原告440 萬7,58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美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云云,然關於此項主張,原告於鈞院100 年度湖簡字 第239 號(下稱另案)被告陳美聲對原告提起之遷讓房屋等 訴訟中,已作為其主張及抗辯之重要爭點,並經雙方各自充 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由鈞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原 告之此項主張及抗辯無理由,而判決被告陳美聲勝訴,原告 提起上訴後,因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確定,茲原告再以同樣 之爭點提起本訴,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有爭點效之 適用,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使其為財產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而訂立,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契約 云云,但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依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於99年1 月13日成立,原告於100 年4 月20 日始提起本訴聲請撤銷,已逾1 年時效,其聲請權亦已消滅 。另系爭房地被告已於101 年3 月間轉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



4 月6 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之先位聲明,亦無訴訟利益。 再原告請求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 負對待給付,返還被告抵付買賣價金之借款、代償款,土地 增值稅及支付自99年1 月29日起計算之借款利息。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對被告蔡永益即福星當舖請求440 萬7,581 元,未說明 請求權依據何在。
㈡、原告向被告陳美聲借款560 萬元後,因自認無力償還銀行貸 款及被告借款,又慮及利息會越積越多,乃開價1,000 萬元 (當時的行情)欲賣給被告,但被告評估結果告知原告「房 子老舊不堪,又有漏水,年久失修,若用1,000 萬元買下後 ,尚需花不少錢重新整修才能轉售,依目前行情,不划算, 如果你要賣1,000 萬元就賣給別人,我不要買」,經原告考 慮後,同意以其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560 萬元加上代償中國 信託銀行之貸款304 萬2,410 元及由被告代付土地增值稅25 萬2, 794元之總金額約890 萬元(非原告所稱之830 萬元) 作價賣給被告,雙方議定後,即找代書辦理過戶手續,於99 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完畢後,原告稱需要兩個月時間找房子 搬家,被告也同意,但於99年3 月中原告又稱其不想讓母親 知道賣房子之事,反正也要另租房子,不如先暫向被告承租 本件房子,被告也予配合,乃於99年3 月23日訂立租約,租 金每月2 萬元,租期自99年4 月1 日起算,為期1 年,原告 也有支付押租金,並支付租金至99年8 月15日止。以上所述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原告經過考慮後心甘情願與被告訂立 的,根本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
㈢、原告以被告陳美聲持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設定金 額為1, 044萬元,主張系爭房地當初移轉給被告時之市價為 1,300 萬元,但銀行設定抵押權之金額,乃是以借款金額之 1.2 倍計算,且當時陽信銀行鑑估之價值是1,090 萬元左右 ,也不到原告所主張之1,300 萬元。
㈣、原告承租房屋後,自99年8 月15日起即未付房租,經被告陳 美聲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後,於100 年12月間始取回本件房 地,並加以整理後,於101 年3 月間出售,出售價格雖為1, 300 萬元,但此時距原告於99年1 月間出售時,相隔已有兩 年,在這兩年間,剛好房地產有漲價之故,也不能因嗣後房 地產有漲價,被告賣1,300 萬元,即謂在99年1 月間系爭房 地之市價已可達1300萬元。
㈤、綜上,系爭房地係原告主動表示要出售給被告,買賣價格也 是經雙方合意的,被告沒有脅迫原告,原告不能因其於事後 詢問附近房仲獲告知系爭房地價值不只890 萬元,即要求被



告必須補給差額,是原告之請求,實乃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毛嘉春所有,於94年5 月6 日、94年10月 25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178 萬元之抵押權予 中國信託,及於98年4 月28日設定320 萬元之抵押權予楊啟 豐;
二、原告於98年8 月26日書立借據予出面接洽之被告福星當舖蔡永益,借款400 萬元,並於98年9 月3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美聲,及於同日將 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美聲,暨於同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楊啟豐之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於99年1 月5 日書立借據予出面接洽之被告福星當舖蔡永益,借款160 萬元;
四、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由原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聲
五、原告於93年3 月23日與被告陳美聲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 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 每期(月)租金2 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原告曾每月 給付2 萬元,惟自99年8 月15日起未再給付;六、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44 萬元之抵 押權予陽信銀行;
七、被告陳美聲於99年4 月8 日分別匯款170 萬6,320 元、133 萬6,099 元,共計304 萬2,419 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清償原告積欠中國信託之貸款;
八、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中國信託之抵 押權登記;
九、被告陳美聲於100 年2 月22日以本件原告積欠系爭房地租金 達兩期以上,經其催告後仍未繳付,業已對本件原告終止系 爭房地租賃契約,而訴請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內 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239 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應返 還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美聲,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陳美聲2 萬元,嗣本件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 駁回上訴確定;
十、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由被告 陳美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瑋晨,買賣價金為1,300 萬元; 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0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
十一、系爭房地於101 年4 月1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陽信銀行



之抵押權登記;
十二、上情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 98年8 月26日400 萬元借據、99年1 月5 日160 萬元借據, 及99年4 月8 日被告陳美聲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匯款收據聯2 紙,及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239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裁定,及陽信銀行10 1 年8 月28日陽信石授字第10103 號函檢附之抵押貸款資料 等件(見本院卷第9 、13、37至43、62至65、72至74、83至 84、100 至110 頁),及原告與被告陳美聲之99年3 月23日 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3 日至99年4 月12日間之 變更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23 9 號卷第9 至10、39至86頁)附卷可稽。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聲,惟渠等間之過戶乃屬擔保性質, 並無買賣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 為無效,又原告當時所積欠之債務僅為864 萬2,419 元,被 告陳美聲取得價值1,305 萬元之系爭房地,乃屬暴利行為,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契約,是先位聲 明訴請被告陳美聲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確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64 萬2,419 元部分不存在云云。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美聲,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 無效部分: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美聲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乙節,業於被告陳美聲對本件原 告另案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239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 之民事訴訟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 法院實質審理,認本件原告該項主張為不可採,而判決被告



陳美聲勝訴,至原告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述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 第239 號判決(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1及2記載 :「... 足見被告《即本件原告毛嘉春》實係為抵償借款始 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 程知之甚明,並無其所指在空白文件簽名或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情事。... 衡情若如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過戶僅為 擔保、兩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 真,被告《即本件原告》自無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予原告《 即本件被告陳美聲》之必要,且既借款本金尚未償還,當無 不用再支付利息之可能,況因未繳納之利息可能陸續增加, 更無在移轉所有權時即得確定擔保金額,甚且約定同以830 萬元即可買回之理,足見被告《即本件原告》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即本件原告》復未能就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簽訂租賃契約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權利障礙事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 自無由為對原告《即本件被告陳美聲》不利之認定... 」)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37至 40頁)在卷可考。上開另案確定裁判未經以違背法令推翻, 而原告於本案中就該爭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另 案判斷,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旨,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應不得再為與另案確定裁判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為相異之判斷。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聲,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美聲,係屬暴利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98、99年間其因需款孔急,於與被告陳美聲之 配偶即被告福星當舖即蔡永益接洽借款時,迫不得已同意至 少7 、8 分以上之利息,且預先扣除3 個月利息,而原告所 積欠之債務,僅有於98年8 月26日借款400 萬元、99年1 月 5 日借款160 萬元,及被告代償原告積欠中國信託貸款304 萬2,419 元,共計僅為864 萬2,419 元,原告因還不出利息 ,經被告陳美聲之配偶蔡永益要求,而不得已將系爭房地移



轉過戶,惟被告陳美聲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達1,035 萬元, 對原告顯失公平而屬暴利行為云云;本件被告則辯稱:兩造 當初借款約定的利息是3 分,亦無預扣3 個月利息情事,除 第1 次借款金額中有部分是代原告清償其積欠楊啟豐之300 多萬元債務外,其餘均是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嗣因還不出 款項而主動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抵債,買賣價格也 是經雙方合意的,包括原告兩次借款共560 萬元、被告代償 原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304 萬2,410 元、被告代付系 爭房地過戶土地增值稅25萬2,794 元,而以總金額約890 萬 元作價賣給被告,但僅用公契當作買賣契約,未另外簽訂私 契,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等語。經查:
⑴、原告自承兩次與被告陳美聲之配偶蔡永益接洽借款,借款金 額共計560 萬元,雖原告復稱借款利率高達7 、8 分以上, 且預先扣除3 個月利息,然經詢其兩次借款時之約定利率究 竟為何、實際取得之款項究竟為何,則均表示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卷附原告於98年 8 月26日、99年1 月5 日書立之兩紙借據,復無關於約定利 率及須預扣3 個月利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⑵、又原告自承其係大學畢業(見本院100 年度湖簡字第239 號 卷附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 之效力當有認識,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原告施以何強 暴脅迫行為,而致使原告不得不同意借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堪認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對價係雙方基於自由意志 而達成之合意;
⑶、再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 聲時,其所積欠之債務共僅為864 萬2,419 元,而被告取得 價值達1,305 萬元之系爭房地,對原告顯失公平。然本件原 告所謂系爭房地之價值達1,305 萬元,乃以其聽聞房仲業者 所言,及以被告陳美聲於99年4 月2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044 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而為推算,暨以被告陳美聲 自承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陳瑋晨之買賣價金為1,300 萬元等情,為其論據,但查,①如前述不動產移轉價格本係 由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決定,並無絕對之標準,②且依 卷附陽信銀行101 年8 月28日陽信石授字第101013號覆本院 函,被告陳美聲於99年間向陽信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時,經該 行鑑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86 萬8,668 元,嗣該行核定撥 貸款項為870 萬元,並以貸款金額之1.2 倍為設定抵押金額 1, 044萬元(見本院卷第100 至110 頁),與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價值達1,305 萬元,亦有相當之差距,③至被告陳美聲



固自承於101 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300 萬元,惟該 時距離系爭房地於99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美聲之時間, 已相隔2 年,尤難以之推論系爭房地於被告陳美聲取得所有 權時之價值即達1,300 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⑷、準此,被告陳美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難認有何乘原告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不足認係屬暴利而對原告顯 失公平,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訴請撤銷之要件,已有 未合。
3、更況系爭房地係於99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陳美聲,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 月13日等情,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 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 之,本件原告迄於100 年4 月20日始起訴請求撤銷與被告陳 美聲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逾1 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再為主張。至原告另稱其因未持有買賣契約書面,於 不知撤銷對象下無法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原告自承當初有在 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而不動產登記復為對外公示, 當無原告所謂不知移轉登記之相對人為何人之情形,原告此 節主張,不足推翻其已逾除斥期間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美聲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屬暴利行為 而得訴請撤銷,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陳美 聲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 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64 萬2,419 元部分不存在, 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當初係與被告陳美聲之配偶即被告福星當舖即蔡 永益接洽借款,而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美聲時,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共僅為864 萬2,419 元,然系 爭房地之價值達1,305 萬元,被告福星當舖即蔡永益就系爭 房地價值超過原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即440 萬7,581 元部 分,並無取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云云。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人為被 告陳美聲,原告此節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利益之人為被告 福星當舖即蔡永益,而訴請其負返還責任,已有未洽;況查 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美聲,係因抵債而出於自



由意志作價出售,並無與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被告係屬暴利行為之情事,業經另案確定裁判及本件前述認 定在案,自難認被告陳美聲或與原告接洽借款之被告福星當 舖即蔡永益,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利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請求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福星當舖即蔡永益就系爭房地之 價值利益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 福星當舖即蔡永益給付原告440 萬7,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
三、從而,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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