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淑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楊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家調第127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均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出資額,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 年12月13日繫 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阿里於民國100 年9 月2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 告楊淑雲及被告楊金福2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又原告於被繼承人楊阿里死亡後,已代繳遺產稅等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51,018 元,上開遺產扣除該筆費 用651,018 元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被告現因 行方不明,致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爰依民法 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等語,並為起訴聲明:⑴被繼承人楊阿里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由兩造按民事陳報三狀之附
表3 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阿里 之遺產清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暨所有權狀、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6913100 號 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1 年4 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210062號函附之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訪查被告楊金福之居住事 實,被告楊金福確實未按址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169 巷12之3 號等情無誤,有該分局101 年7 月6 日北市警 同分戶字第10131303000 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迄今既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被繼承人楊阿里之遺產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651, 018 元,已由原告先後於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5 日 代繳上開稅款651,018 元等情,有上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等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楊阿里之上 述遺產予以扣除,已堪認定。本院認原告既已代繳上述遺產 稅款651,018 元,應先自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附表三所示之 存款13,081,838元,扣還原告代繳之遺產稅651,018 元後, 其餘之銀行存款12,430,820元始得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先 予敘明。
原告雖到庭表示:上述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 地,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房地,並 由原告補償被告上述不動產之差價26,870元,再將所餘存款 、投資股份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分割方法詳如民 事陳報三狀附表3 所示之分割方法云云(見原告10 1年8 月 24 日 民事陳報狀三所載、本院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楊金福則未到場對於遺產分割之方式表示意見。 本院認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 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房地,兩者坐落位置、面積 及價值皆不相同,倘依原告片面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再由原告補償被告少許金額,非但造成遺產價值計算上之繁 複,對於被告亦恐有不公。又被告目前仍設籍住於臺北市大 同區○○○路169 巷12之3 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房地,可知被告前曾居住使用上述房地,且被告現因行方不 明而未到庭對於上述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兩造對於 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復無任何約定或共識存 在,自不宜逕依原告之片面主張,率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 示之房地分由被告單獨取得。故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不動產,其分割方法仍應由兩造依附表四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12,430,820元(應先扣還原告代繳之遺 產稅651,018 元)、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出資額,核其性質皆 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因認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存款、公司出資額,均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四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不動產,均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三之
存款、公司投資額,均應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配予兩造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之不動產土地部分:┌──┬────────┬─────┬──────┬──────┐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面積(平方│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牌號碼及建號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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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120 │1/4 │左列不動產均│
│ │段3 小段850 地號│ │ │由原告楊淑雲│
│ │土地 │ │ │與被告楊金福│
├──┼────────┼─────┼──────┤各依如附表四│
│ 2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 │全部 │所示之應繼分│
│ │段3 小段182 建號│ │ │比例分割為分│
│ │建物(即門牌號碼│ │ │別共有。 │
│ │臺北市大同區民族│ │ │ │
│ │西路169 巷12之3 │ │ │ │
│ │號) │ │ │ │
├──┼────────┼─────┼──────┤ │
│ 3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1,234 │171/10000 │ │
│ │段3 小段960 地號│ │ │ │
│ │土地 │ │ │ │
├──┼────────┼─────┼──────┤ │
│ 4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175 │171/10000 │ │
│ │段3 小段960-6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 │ │ │
├──┼────────┼─────┼──────┤ │
│ 5 │臺北市大同區大龍│ │全部 │ │
│ │段3 小段1928建號│ │ │ │
│ │建物(即門牌號碼│ │ │ │
│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 │ │ │
│ │北路三段191 巷8 │ │ │ │
│ │號7 樓)(含共同│ │ │ │
│ │使用部分:同段 │ │ │ │
│ │1950建號,持分 │ │ │ │
│ │160/1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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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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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存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合作金庫六和分行定期│2,990,000元 │左列存款合計為│
│ │存款(帳號:00000000│ │13,081,838元,│
│ │42904) │ │扣除原告代繳之│
├──┼──────────┼───────┤遺產稅651,018 │
│ 2 │合作金庫六和分行定期│2,000,000元 │元,並交付原告│
│ │存款(帳號:00000000│ │後,所餘存款 │
│ │42912) │ │12,430,820元,│
├──┼──────────┼───────┤則應由原告楊淑│
│ 3 │合作金庫六和分行定期│2,000,000元 │雲與被告楊金福│
│ │存款(帳號:00000000│ │依如附表四所示│
│ │42721) │ │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 │
│ 4 │合作金庫六和分行活期│6,091,838元 │ │
│ │儲蓄存款(帳號:0081│ │ │
│ │000000000) │ │ │
│ │ │ │ │
├──┼──────────┼───────┤ │
│合計│ │13,081,838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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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楊阿里所遺之公司出資額
┌──┬──────────┬───────┬───────┐
│編號│ 公司投資 │出資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 │ │
├──┼──────────┼───────┼───────┤
│ 1 │榮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700,000元 │左列投資由原告│
│ │ │ │楊淑雲與被告楊│
│ │ │ │金福依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予以分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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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楊淑雲 │ 楊金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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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繼分│ 1/2 │ 1/2 │
│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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