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45號
SLDV,101,訴,645,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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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連王錦梅即王有財.
      王錦蓉即王有財之.
      王錦慧即王有財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基豐
被   告 王景林(即王有財之繼承人)
      王景德(即王有財之繼承人)
      王景裕(即王有財之繼承人)
            4樓
      王錦輝(即王有財之繼承人)
      王景盛(即王有財之繼承人)
            5樓
      王景文(即王有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有財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有財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十九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 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 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 照)。原告係以王有財對其負有債務為由,聲請支付命令,



而王有財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原告主張之債務自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被告即須合一確定。從而,雖僅被告連王錦梅、王錦 蓉、王錦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等聲明異議既非基於 個人之關係,其效力自應及於其餘被告,附此敘明。二、本件被告王景林、王景德、王景裕王錦輝王景盛、王景 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有財(已歿,下稱王有財 )為原告之公公,王有財前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3 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以新臺幣 (下同)4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訴外人王明松之財產於 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因王有財無力提供擔保金,乃 於民國97年3 月7 日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欲繳納擔保金。原 告乃於同日自原告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提領880 萬元,分為二筆,金額分別為430 萬元及450 萬元,經淡水 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臺灣銀行,由臺灣銀行開立二張票面金 額分別為430 萬元、450 萬元之支票。其中面額450 萬元之 臺灣銀行支票,原告於同日交付予王有財,由王有財於當日 交付訴外人謝恩華律師向法院辦理提存,而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403 號提存書提存450 萬元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 嗣王有財於98年11月4 日逝世,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450 萬元,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又如認原告與王有財間並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則王有財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以最後收受者為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景林、王景德、王景裕王錦輝王景盛王景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連王錦梅王錦蓉王錦慧則辯稱:不爭執系爭提存金 係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領出,然該筆錢應不全係原告自 行出資,而係王有財、王白話與被告王景林、王景德、王景 裕、王錦輝王景盛王景文所共同出資者,就王有財、王 白話出資部分,應屬遺產,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但無從得



知王有財實際出資部分金額為若干,原告應先證明其資金來 源云云。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有財(98年11月4 日逝世)為原告之公公,為被告之被繼 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第19頁至第29頁)。
㈡王有財曾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以新臺 幣(下同)4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訴外人王明松之財產 於9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卷第12頁)。 ㈢原告於97年3 月7 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880 萬元, 分為二筆轉帳予臺灣銀行,金額分別為430 萬元及450 萬元 ,並由臺灣銀行開立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430 萬元、450 萬 元之支票。其中面額45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原告於同日 交付予王有財,由王有財交付予訴外人謝恩華律師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403 號提存書提存450 萬元,作為系爭假扣押裁 定之擔保金。有存摺明細、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提存書(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四、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
㈡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提存金450 萬元係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中匯予臺灣銀行,由臺灣銀行開立支票,原告將面額450 萬 元之支票交予王有財,再由王有財委託律師向法院提存之情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124 頁),則原告所主張已 交付金錢予王有財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連王錦梅、王錦 蓉、王錦慧雖辯稱450 萬元中包括王有財自行出資之金錢云 云,惟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王有財確有出資及其出資金額究 為若干(本院卷第124 頁),準此,自難以其空言抗辯,即 遽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不實或較高。被告另辯稱系爭提存 金450 萬元係原告另向親友集資等情,原告固不爭執,且有 被告王景德於訴訟外作成之資金借貸流程說明書可稽(本院 卷第35頁),惟依該資金借貸流程說明書之記載,各資金提 供人既同意將其等所提供之金錢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再統 一以原告名義匯款予臺灣銀行以開立支票,再將支票交付王 有財用以提存,堪認各資金提供人均已同意以原告作為出借 450 萬元予王有財之貸與人。由是,原告交付王有財之提存



金450 萬元,無論其集資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原告與王有財 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伊與王有財成立 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洵為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原告與王有財間有由原告出借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 意,原告並已交付消費借貸款項450 萬元予王有財等情,既 經認定如上,而原告前已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消費借貸,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距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月, 自堪認原告已合法催告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被告為王有財之繼承人,自應依上開法 條規定,於其等繼承王有財遺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478 條、第1153條規定,請 求被告於繼承王有財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最後收受之被告為準)即 101 年1 月29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本院准許, 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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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