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麗春
被 告 陳顯輝
特別代理人 陳愛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將附件所示借據之債務清償完畢之同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82年7 月24日原告向建商預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迄至88年底始興建完成辦理交屋,惟 原告於87年間因經商失敗,信用不良無法辦理房屋貸款繳納 買賣價金尾款,適原告之大哥即被告因抽中勞工首次購屋低 利優惠貸款,且被告斯時並無購屋之需求,乃同意由原告使 用該低利優惠貸款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原告因而 於88年12月9 日簽立轉讓協議書予建商,由建商直接以被告 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向中華商業銀行(嗣 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匯豐銀行) 辦理以被告名義之低利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並邀同原告 之公公即訴外人盧漢庭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使用收益 ,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房屋貸 款部分亦由原告或原告之子帳戶轉帳支付或直接匯款予債權 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每月分攤清償之款項。且被告恐他人誤 以為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有,為保障原告,乃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新台幣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指名之長子潘裴倫 ,嗣後因故於97年12月16日原告將上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 原告本人。
㈢被告於98年12月3 日因腦部中風而成為植物人,因而無法繳 納積欠銀行之卡費,系爭房地因遭卡債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原告因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始受通知而知悉上情,因 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上所述,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係因原告欲使用被告 抽中之勞工低利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因被告積欠卡債遭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即有遭被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之虞,原告將因此遭受 損害,故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
房地。從而,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被告之抗辯: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稱其並不知原、被告兄妹間之 約定。被告在成為植物人之前,並未提及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一事。如果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被告的家人亦不會貪圖系爭房地,被告家人及特別代理人較 擔心的事情是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外,被告是否另為原告借款等 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轉讓協議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 乙件、金融機關存摺十五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中華商 業銀行放款借據二件、交易明細表、向汐止區農會調閱潘裴 倫、向台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調閱、第一商業銀行調閱原告 之往來、轉帳紀錄等件,核與原告所稱均由上開各帳戶轉帳 繳納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房屋貸款等情相符。並經證 人盧漢庭、嚴珠玲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之購買與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以便原告使用被告抽中之低利勞工貸款等情無訛,核其 等證述內容與原告所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行為既堪認定,且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有無名契約之效 果,依據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卡債之緣故,系爭房 地有遭被告卡債銀行拍賣之虞,因此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與法並無不符,應生終止之效力。原告於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惟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目的,主要係原告欲使用被告 所抽中之勞工低利貸款權利,需以被告之名義向中華商業銀 行借款,被告因而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負有債務。兩造之借名登記既經原告終止,則被告亦無 義務繼續擔任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抗辯原告有全數清償 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之義務,亦為可 採。準此,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亦得請求原 告清償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之債務, 始為公允。故依據民法第264 條規定,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 房地予於原告之同時,原告亦應同時清償被告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之債務之抗辯,亦為有理。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應予以准許。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 予於原告之同時,原告亦應同時清償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 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之債務之抗辯,亦為有理,並於主文中 諭知原告應同時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