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趙庭萱
被 告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英達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文心移動光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趙志元,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許英達, 有系爭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㈡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5-127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一項)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第二項)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 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 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第三項)」經核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內部意思,尚無法 直接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 但書,固得提起確認之訴,然如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就該決議 所生法律關係,如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提起其他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僅 得提起確認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尚不得 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 大廈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舉行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然其所依據 之選舉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亦未訂入住戶規約 ,選舉辦法之內容並牴觸住戶規約,又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未 經選舉即當然取得3 席店鋪委員席次,乃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大廈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當選無效」。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中當選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 之當選無效。」(本院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3 項闡明後,原告迭為聲明之更正 ,終則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 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與原告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一:「確 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 (如附件當選名單)當選無效或系爭大廈於該日召開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 全部無效或不存在」、備位聲明二;「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 )中當選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當選無效或與原 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系爭大廈於該 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選舉第一次管 理委員』決議內關於選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決 議無效或不存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3 項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之限制,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舉行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制定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依「文心 移動光城公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選舉辦法」(下稱選舉辦 法)選舉出第一屆管理委員11名(下稱系爭選舉)。然: ㈠訴外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固於100 年4 月份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檢附該選舉辦 法。但此選舉辦法未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 未納入住戶規約中。且系爭會議過程中,有住戶表示反對意 見,並非無人異議。系爭規約第6 條有關委員席次分配之規 定,因未經出席人數4 分之3 同意通過,應回歸規約草約之 規定內容。因此,依據該選舉辦法選出之管理委員,自屬無 效。
㈡上開選舉辦法規定店鋪委員3 名,社區委員A 、B 棟各4 名 共8 名,合計11名,社區委員採不計樓層全區混合投票,店 鋪委員係自己選舉,不納入全區混合投票。但系爭規約未記 載委員席次分配及A 、B 棟應分別選任,自應為全社區採無 記名單記法選舉,是選舉辦法關於席次分配及選舉方式等事 項,是增添系爭規約第6 條、第8 條有關管理委員選任相關 事項所無之規定,牴觸系爭規約而無效等語。爰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 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為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大
廈於10 0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 當選名單)當選無效或系爭大廈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議題二『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全部無效或不存在。 」等語。
㈢如認系爭選舉辦法為有效,但系爭大廈店鋪部分全係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有,以此規定,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可不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通過即可當然取得3 席管理委員席次 。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僅有委員人數及職 稱之分配,並未記載店鋪占三名委員席次,且可不經納入全 區混合投票產生,是店鋪占三名委員一事,亦係牴觸規約無 效。100 年4 月16日當日選舉管理委員時,計票表上並無任 何店鋪委員選舉之記錄,可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根本沒 有店鋪委員之選舉程序。而店鋪4 戶部分全屬臺北市捷運工 程局所有,等同於臺北市捷運工程局一人有4 票,店鋪部分 僅有4 戶卻占有三名委員席次,達第一屆管理委員總數11席 之五分之一以上,不符比例原則。且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因為 起造人之故,於系爭大廈A 、B 棟擁有20戶,尚得投票支持 其屬意之人選當選管理委員,達到可主導管理委員會之優勢 ,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為法 所不許。再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為起造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第1 項、第36條第11款之強制規定,其當選無效 等語。爰為備位聲明二請求:「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 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中當 選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當選無效或與原告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系爭大廈於該日召開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選舉第一次管理委員 」決議內關於選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決議無效 或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辯稱:
㈠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係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 所產生,如原告爭執管理委員當選之效力,當可以確認區分 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即可,而非以確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當選無效之方式為之。
㈡本件大廈第一屆管委會委員任期一年,自100 年4 月16日起 至101 年4 月15日止,任期屆滿時,業已由本件大廈第二屆 管委會委員於101 年4 月16日接任。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 起訴時請求確認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雖屬確認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法律關係 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又公設點交決議雖係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作成,然就公設點交事宜於今年系爭大廈召開第二屆區分
所有人會議時,會議中並未見住戶就此有何反對意見或異議 ,從而,不論原告係確認第一屆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亦或 係確認捷運局所占3 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無效,均屬欠 缺確認利益。
㈢關於選舉辦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僅規定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 ,未提及選舉方式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況選舉辦 法於開會前已發送給住戶,並經召集人於決議前說明,但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均未見區分所有權人就選舉辦法規 定之選舉方式有所異議,亦堪認系爭選舉辦法業因區分所有 權人默示同意而得作為系爭管理委員選舉之依據。 ㈣關於社區委員部分,住戶規約中僅規定管理委員採無記名單 記法選舉,並未限制不得分棟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及管理委 員之席次,不能認系爭管理委員之選舉牴觸規約約定。 ㈤關於店鋪委員部分,系爭規約並未針對管理委員之資格為其 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其他關於管理委員資格限制 之決議,故僅需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縱為起造人,亦可成為 管理委員。原告主張臺北市捷運工程局為本件起造人,不得 擔任管理委員,尚乏其據,不足為採。
㈥縱認系爭選舉辦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卻未依此 程序,及選舉方式有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之情形,惟上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之瑕疵,應屬「選舉方 法」違背法令或規約,而非「選舉結果」違背法令或規約,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僅其住戶得於選舉 完畢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次選舉,而非該次選舉當選之 管理委員當然無效。再系爭決議是針對新規約之制定,而非 針對既有之規約進行修正,是某幾條規約之制定雖有符合出 席數標準,但同意筆錄未達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瑕 疵,亦屬於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規約之範疇,應類推民法第 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僅其住戶得於選舉完畢3 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該次決議,而非該次決議當然無效。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因繼受取得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始區分所有 權人未出席系爭大廈100 年4 月1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
⒉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制定規約。當日出席人數171 人,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人數240 人之三分之二。但規約第6 條及規約第8 條之同
意人數比例不足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三(前者同意人數為10 1 人,後者同意人數為113 人)。
⒊系爭選舉辦法第壹條規定:「委員席次分配說明:店鋪三 名、社區A 、B 兩棟各四名共八名,合計為十一名。A 、 B 棟各設置候補委員一名。」、第伍條規定:「一、每一 區分所有權人(或授權委託人)只有投一票權利,店鋪採 單選投票,其他採不計樓層全區混合投票,以顏色區分選 票。…四、得票當選人:店面得票最高者為當選人:社區 A 、B 棟各得票最高一至四名者為當選人,第五高票為候 補委員。」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以前述方式選舉出如A 棟管理委員 4 名即良欣投資有限公司、徐蘭英、王桂香、雷吟楓;B 棟管理委員4 名即周書緯、張黃麗雲、趙志元、吳建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之當選名單誤載為劉美華),店鋪 委員3 名則未經投票,以台北市捷運工程局為委員。 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草案第8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委員 名額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已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之住戶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之內容亦同。 ⒌管理生活須知,其中第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之 名額合計為七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 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日由召集人公布分區範圍及分區 名額。」(本院卷第43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選舉辦法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無效?有無因牴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約第6 條及第8 條而無效? ⒉依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之內容為何? 系爭大廈100 年4 月1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 第6 條、第8條 所為之決議,是否因同意人數不符法定比 例而無效?或僅屬得撤銷?
⒊系爭選舉如有瑕疵,應屬無效?或僅屬得撤銷? ⒋店鋪3 席委員是否因未經投票而未能取得管理委員資格?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內部意思,尚 無法直接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但書,固得提起確認之訴,然如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就該 決議所生法律關係,如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提起其 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則區分所有權
人僅得提起確認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尚 不得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是原告備位聲明一全 部及備位聲明二關於「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 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中當選人臺北 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當選無效或系爭大廈於該日召開 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選舉第一次管理委員 』決議內關於選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決議無效 或不存在。」部分,均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非不 得以該項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是應認原告備 位聲明一全部及備位聲明二關於「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中 當選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當選無效或系爭大廈 於該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選舉第一 次管理委員』決議內關於選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 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部分,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係已過去或將來 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 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 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 ,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但過去不成立之法 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 認之法律關係,為其與被告間第一屆管理委員或被告第一屆 管理委員其中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擔任之三席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惟第一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00 年4 月16日 至101 年4 月15日止,系爭大廈已於101 年4 月28日第二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決議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有該次會 議記錄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08-110 頁),是原告於起訴時 ,其所訴請確認之系爭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11名(包含臺北
市捷運工程局擔任之三席店鋪委員)之委任關係尚在任期之 內,雖該委任關係既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4 月28日 因委員改選而消滅,然原告係主張上開委任法律關係於過去 (即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內)已不成立,延至目前仍不存在 ,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係對「現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 訴,而非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是 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仍應進一步判斷該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不明確,是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㈢就此,原告雖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係因系爭大廈公設點交事宜,尚有諸多缺失待改進,第一屆 管理委員即倉促草率先行用印,致原告權利處於危險不安之 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13-114 頁反面、第129 頁)。但查: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度1 項規定, 雖負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 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 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之移交義務。惟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係因繼受取得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大廈公共 設施部分縱然存有瑕疵,原告僅得向其前手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逕向系爭大廈之起 造人或建築業者請求。又原告之前手非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 ,本件確認之訴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之前手。況若起造人 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功能有明顯缺陷者,亦僅 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有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 善之權限,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逕向起造人請求瑕疵修 補或損害賠償。原告無從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逕向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請求。是原告主觀上 所認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其與第一屆管理 委員(包含臺北市捷運工程局擔任之三席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認 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前開主張,要非可 採。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大 廈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 附件當選名單)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及備位聲明按關於「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 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中當選 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備位聲明一全部及備位聲明二關於「確認系爭大廈 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 選名單)中當選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當選無效 或系爭大廈於該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 『選舉第一次管理委員』決議內關於選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 (占三席)之決議無效或不存在。」部分,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自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與 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 一:「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 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當選無效或系爭大廈於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二『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決議全 部無效或不存在。」暨備位聲明二:「確認系爭大廈於100 年4 月16日選舉所產生之第一屆管理委員(如附件當選名單 )中當選人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當選無效或與原 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系爭大廈於該 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題二『選舉第一次管 理委員』決議內關於選舉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占三席)之決 議無效或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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