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58號
SLDV,101,訴,358,201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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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徐正文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徐正戎
被   告 劉瑞川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4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
附民字第22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十四號字體,在臺北市麥帥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各棟公佈欄及各棟電梯內刊登一個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命反訴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瑞川係臺北市麥帥新城社區D 區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D 區管委會)第二任主任委員,於民國99 年9 月30日晚間8 、9 時,因原告擔任召集人,而由麥帥新 城社區六區所組成的「反住宅區興建松湖超高壓變電所自救 會」,開會在即,原告乃協同C 區代表林淑君先行到D 區管 委會辦公室,與被告洽談租借場地事宜。詎被告竟以「我操 」、「我操你媽」、「他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並推打原告 出管委會辦公室,致原告之前胸、後背、雙側手臂、左側足 踝下巴等多處挫傷。兩人在D 區管委會辦公室外停車場時, 於警員前來處理之際,被告又以「臭屁」、「你以為你法律 系,幹」、「操你媽」等語當場大聲辱罵原告。原告為醫療



其傷患,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9 元,且往返醫 療院支出交通費用1,400 元,而受有損失;原告因傷無法工 作5 天受有收入之損失,並以每日薪資13 ,636 元計算,損 失金額68,181元;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及辱罵行為,身心俱受 痛苦,被告亦應負有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14,660 元之責。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不小於十四號字體, 在第一版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 頭版報頭下連續登三天,及社區管委會各棟公佈欄和各棟電 梯內刊登一個月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乙份。㈢並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職務為副總,薪水不可能以日薪計算,且 否認原告每日所得金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再被告已當庭向原告道歉,而且撤回對原告的刑事告訴,並 無登報或刊登啟事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 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 、雙方互毆、扭打在地,原告受有前胸、後背、雙側手臂、 左側足踝、下巴等多處挫傷之傷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號卷第16頁)。
2、被告當日在辦公室外停車場,另以「臭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9頁 )、「你以為你法律系,幹」(偵卷第59頁)、「操你媽 」(偵卷第61頁)等語辱罵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2、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措施是否必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 揭傷害及辱罵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2 紙(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226 號卷,以下簡 稱附民卷第4 、5 頁)為證,被告並因傷害及公然侮辱等 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4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為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亦堪可佐據,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依首開條文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 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759 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附民卷第4 、5 頁)、費用收據 2 紙(附民卷第6 、7 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單據之真 正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經核上開費用應均係其醫療所必 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400 元,並提出 單據10紙(附民卷第10至12頁)為證,被告除對於其中車 資為140 元,日期為「2011年3 月4 日」之單據爭執為真 正外,餘均不爭執。因原告診療之時間至多至99年10月間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故上開單據所示時間確非屬原 告治療其傷勢之時間,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原告對於 單據之真正,亦未舉證以明,堪難為據,該請求金額部分 自應予扣除,餘請求部分既與原告醫療日程相符,自堪認 為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車資1,260 元(00000000=12 60 ) 部分,即屬有據,應足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並不可取。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述傷害,前後醫療期間5 日, 以其每日工作所得13,636元計算,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共 68,181元,並提出證明書2 紙(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 100 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1 紙(本 院卷第9 頁)為証。被告固對於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但仍以原告職務為副總,不可能以日薪計算其薪資等 語置辯。經查:原告所受傷勢須休養時間,依原告所提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 醫師囑言欄:「宜休養壹天,門診複查」等記載可據(附 民卷第4 頁),是原告因傷不能從事正常工作的時間,應 僅為1 日。又原告往返工作地點的時間,亦據原告自認: 「一般我都來來去去,像今天我一點半從家裡出發,晚上 11點多到」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有關往返工作 地點的時間,約需10小時餘。而原告當日受傷的時間,為 99年9 月30日晚間,且據原告起訴時自承,係因即將開會 ,而向被告商洽租借場地事宜,故因預定要隔日或近日參 與開會,應不須立刻啟程至工作地點,故原告當時預定在



臺灣期間加上交通所花時數,原本即逾1 日之工作時間。 是原告係在不須返回工作的期間內,即應已回復。原告所 陳因傷無法工作5 日,而要求68,181元扣薪損失云云,既 與其所提出診療證明不符,且查無休養如此長時間之必要 ,自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 並辱罵原告,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 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陸 地區佳用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及總經理,在 國內投資逾1 千餘萬元,其所受傷勢包含身體周遭等多處 挫傷之傷勢。被告曾擔任公務員長達30年,現已退休,名 下尚有房地等產權,總值達2 百餘萬元,於刑事審理中已 曾向原告表示悔意等,均經兩造於審理中於書狀內陳述甚 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足資 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 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414,660 元尚屬 過高,本院認應以150,000 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7,019 元(5759 +1260+150000=157019 )。(三)回復名譽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其名譽,故聲請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向指定之報社登報道歉及在社區○○道歉啟事。本院審酌 被告關於附件所載內容合於調查結果,且有回復之必要, 應足可採,惟被告所侵害原告名譽情狀並未達廣佈於全國 之程度,故於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 字體,在社區管委會各棟公佈欄和各棟電梯內刊登一個月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回復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故意致被告受有傷害,致生財產及非財產 的損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019 元及自99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正文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反 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左頸紅腫、四肢多處擦傷,復以「我操你 媽的」、「他媽的」等話語辱罵反訴原告。原告為醫療其傷 患,支出醫療費用34,180元,且往返醫療院支出交通費用 440 元,而受有損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毆打及辱罵行 為,身心俱受痛苦,反訴被告應負有支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 金200,000 元之責。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4,6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並未辱罵反訴原告,雙方扭打在地是因為正 當防衛,反訴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請求均不實,反訴 原告沒有精神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雙方互毆、扭打在地,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左頸紅腫、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1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7頁)。
(二)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是否確對反訴原告為辱罵之行為? 2、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被告之侵害行為:
1、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之事實,為反訴原告於警詢中即指 摘:「徐正文於99年9 月30日晚上7 時擅自假藉(台電擬 設松湖變電所)抗爭總加集人之名義行使租借D 區場地召 開抗爭會議為由,經我嚴加拒絕,嗣7 時43分乘機闖入麥 帥新城D 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重地對著我咆哮:你主委很大 是不是!你是甚麼東西!我便告訴他:『這裡是辦公室重 地(設備及金錢),非請莫入。請你出去」,徐正文惱羞 成怒,竟強行無理,繼續咆哮,監不出去,已影響到社區 公務執行的運作,經我勸解無效,在7 時47分請保全員劉 智光電話報警處理,在等待員警前來處理時,徐正文又再 一次在辦公室挑釁辱罵,製造社區噪音,態度跋扈,7 時 48分,我請保全人員合力將其推出辦公室外,他被推出門 外一瞬間時隨即轉身踹我一腳,同時對我破口大罵:『我 操你媽』,之後我和徐正文扭打滾在地下」等語綦詳(偵



字卷第5 頁),核與保全人員劉智光於警詢中證述:反訴 被告被推出辦公室後,破口大罵「我操你媽」等語(偵字 卷第8 頁);證人即反訴原告之配偶徐麗如證稱:伊有聽 到二人互罵,徐正文罵三字經「他媽的」、「操你媽的」 等語(偵字卷第78頁),情節均為一致。反訴被告於刑事 偵查中自行提出當日在D 管理委員會外面停車場之錄音譯 文,反訴原告在場陳稱:「他進到辦公室來和我說話,我 說我不想和你講話,我說你出去,他說他不出去,他不出 去,我說你出去,我不想和你講話,他不出去,他說你別 碰我,他說動手打人,我沒有動手,我把他推出去,你離 手,我說我不想和你說話,結果他誇大說你打我,你打我 ,我說我沒有打,我請你出去,他罵我操你媽,這時候我 生氣,你敢罵操你媽,我動手,我生氣,我先動手,我先 動手沒有錯,…」等語(偵字卷第57頁),有關反訴原告 係因反訴被告向其辱罵而動手毆擊反訴被告之事實明確, 亦堪足佐據。是反訴被告辱罵反訴原告之事實,核屬有據 ,應堪可認定。
2、綜上,反訴被告既有以毆打及辱罵等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 告之事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之請求金額
反訴被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反訴原告的請求是 否合理,茲分別審核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在臺北市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支出68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 (本院卷第32頁),反訴被告對該部分之支出並不爭執, 核該部分的醫療支出確屬必要,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其至中國宮廷手部 自然反射整復養生中心進行中醫治療,並向貢玄藥局購買 藥材食療,計33,500元(即請求之金額00000 0000=3350 0 ),且提出整復紀錄1 紙(本院卷第34頁)、手部檢查 紀錄1 紙(本院卷第35頁)、脊椎異常分析調查表1 紙( 本院卷第36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 紙(本院卷第37至 39 頁 )為證。反訴被告則以請求之醫療費用,率多是肌 肉拉傷,甚至為「養生」花費,與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並 無關聯等語置辯。而查:反訴原告此部分醫療支出係針對 反訴原告因撞傷傷及脊椎,致使肝、脾傷害所施以的治療 ,有其所提出上揭手部檢查紀錄可稽,惟該紀錄所載傷勢 與反訴原告起訴所稱受有左頸紅腫、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 有何關聯,未據反訴原告舉證以明,故尚難認該部分的治



療係反訴原告為治療其損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反訴原 告所購買食療藥材部分,並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為本件傷 害醫療所必要尚乏証明,反訴原告又未能舉證該項購藥行 為確屬醫療之必要,故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均不足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440 元(台北 市),並提出收據3 紙為據(本院卷第40頁),反訴被告 對於其中反訴原告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支出100 元 部分,並未爭執,堪足認定外,對於其餘車資之支出,均 以過於誇大不實等語置辯。而查:反訴原告除了至臺北市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治療,應屬必要之醫療之支出外,餘 均非屬損害填補所需之醫療行為,從而所生交通費用支出 亦非屬必要支出。是反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100 元部分 ,應屬有據,核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反訴被告既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並辱罵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精神 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除審酌上揭兩造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 外,並另參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勢,認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 請求2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70,000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0,780元 (680 +100 +70000=70780 )。五、綜據上述,反訴被告因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致生財產及非財 產的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0,7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之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 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件:
本人劉瑞川推打徐正文出委員會並用污衊言語和不當行為導致徐正文先生身體受傷和人格及名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及住戶對於熱心公益徐正文先生誤解,本人劉瑞川對於徐正文先生致上最深歉意和公開道歉。
道歉人:劉瑞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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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