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8號
SLDV,101,訴,29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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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劉心豪
      唐覺非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湖麗Double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良純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之音量,自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七十分貝,低頻四十分貝,自晚上八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分貝、低頻四十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五十分貝、低頻三十五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唐覺非所有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三號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心豪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劉心豪唐覺非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基礎事實同 一;或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不得在 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製造足 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被告應賠償劉心豪新臺幣(下 同)15 萬元,唐覺非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第 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音量於每日日間上午7 時 至下午8 時降低至全頻65分貝,低頻40分貝以下,下午8 時 至次日上午7 時降至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以下」,嗣後 又變更如下所述,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訴之 聲明,不甚妨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唐覺非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3 房屋,位處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上方,該地下室停 車場(系爭停車場)為社區公共設施,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因設備老舊,每有車輛進出,停車場鐵捲門及升降梯啟動 時即發出巨大噪音侵入原告居住屋內,尤其於夜間最為明顯 。原告及家人因此噪音及震動影響居家品質及睡眠。原告因 噪音侵擾案件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轉請行政院環 保署至現場測量,並作出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其中載明原 告主臥室室內最大噪音值為70分貝,最大5 次音量平均為65 .3分貝,低頻噪音最大五次均音量為為40.9分貝,此躁音在 深夜一般人可以明顯感受,四分之一人睡眠會受影響。由於 被告對於負責維護之設備未加妥善維護,影響原告的生活, 已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另依據民法第793 條規定噪音振動不得侵入相鄰 建物、土地內,以及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是請求法院判 准准許地下室停車場設備之噪音振動不得侵入原告房屋內。 又被告怠於維護設備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居家及睡眠品質。 原告劉心豪因長期無法入睡,引發適應障礙、焦慮、高血壓 、冠狀動脈心臟病等,身體健康受到影響,依民法第195 條 請求賠償被告賠償原告劉心豪唐覺非各15萬元、10萬元。 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地下室 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之音量於每日日間即上午7 時至下午8 時降低至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以下,晚間即下午8 時至 11 時 降至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以下,夜間11時至次日 上午7 時降至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以下。被告應賠償劉 心豪15萬元,唐覺非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及聲明:
被告社區於93年興建完成,並非老舊社區,停車場設備均聘 請合格專業廠商每月進行保養,並無疏於管理維護之情形, 而無產生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原告曾經反應噪音問題,被 告於社區請住戶配合盡量避免於深夜至清晨使用停車場設備 ,亦無原告所稱無心解決。又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不具備侵 權行為能力。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平均 低頻均低於管制標準,且上開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不涉及 噪音稽查及判定噪音管制標準。且系爭停車塔使用近8 年, 一樓住戶與原告同屬二樓之住戶,均無認為停車塔因車輛進 出產生之音響達到令人無法忍受之程度,且平均夜間使用次



數僅有1.4 次,使用次數極低,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亦有建 議原告可自身處理噪音,原告卻捨棄不為。原告提出之證明 書僅能證明原告劉心豪有適應障礙、焦慮、高血壓、冠狀動 脈心臟病就診,無從認定因停車塔進出聲響導致上開疾病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停車場因車輛進出製造之音量, 依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該音量是否相當?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是否有理?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 為能力?系爭停車場製造之聲音,是否影響原告2 人之居住 安寧,且情節重大?是否造成原告2 人之健康受損?如是,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 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而上 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 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 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 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 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 條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 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7 條第2 項所明 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 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 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系爭社區屬 第3 類噪音管制區,為兩造所不爭,其管制標準:低頻音量 (即音頻在20HZ-200HZ之範圍)日間(指上午7 至晚上8 時 )40分貝,晚間(指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40分貝,夜間( 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35分貝;全頻音量(即20HZ-2 0KHZ)日間(指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70分貝,晚間(指晚 上8 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 時)50分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公告附於本院卷足參(見 95頁至第96頁)。
㈡、高雄醫學大學郭宏亮教授所發表之文獻顯示,睡眠分成四度 ,1 度是淺睡,4 度是深層睡眠,2 度睡眠占全部睡眠一半 以上,在噪音值達60分貝時,71%的人在一度睡眠時會受干 擾,達75分貝時,100 %在二度睡眠中斷,會將人吵醒,64 分貝時2 度睡眠有24%會被吵醒,由於原告夫妻屬於敏感體



質,受到干擾吵醒不易入睡。在低頻噪音對生理之影響,則 顯示可造成頭痛、焦慮、失眠等症狀,此見行政院環保署輔 導改善建議書(卷第82頁、第8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100 年11月25日會同高醫大郭宏亮教授、臺北市稽查大隊原 告被告管委會主委等人至原告住處,現場測量噪音值,檢測 結果分別為主臥室全頻事件噪音值最大5 次音量,平均為 65.3分貝,主臥室低頻事件噪音值最大5 次音量評平均為 40.9分貝,已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有輔導改善建議書可 按(見第81頁背面)。且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7 月25 日4 時25分至現場稽查,於原告生活起居處檢測低頻噪音最 大值分別為36.7、36.7、36.3、36.4、36.2分貝,平均值 36.46 分貝。超過第三類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35分貝,已經 依法舉發科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此有該環境保護局10 1年8 月3 日環稽三中字第10131720901 號函附卷足參(見卷第12 0 、121 頁)。是就於原告生活起居地而言,系爭停車場機 械設備音量確實超過第3 類低頻夜間噪音管制標準。被告以 平均音量未超過標準抗辯,惟查,停車場機械設備發生音響 ,日夜間應無不同,於夜間最大音量瞬間超過65 .3 分貝, 依上說明,2 度睡眠的人有4 分之1 會被吵醒,原告2 人住 處測得噪音超過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原告2 人住處之噪音 確足以對一般人及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之事實 ,並可能造成頭痛、焦慮、煩躁、心悸、頭痛、呼吸困難、 睡眠障礙等症狀,可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請求超 過管制標準之噪音不得侵入住宅內,洵屬有據。㈢、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 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 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 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 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 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系爭停車 場停車塔機械設備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被告管理委員 會負責修繕、維護、管理,此為兩造不爭執,因此就系爭停 車場停車塔所生紛爭,被告具有訴訟實施權。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4 號判例參照)。原告劉心豪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情 緒(主要適應問題為近期出現的鄰居車輛晨間噪音問題), 出現憂鬱及焦慮情緒,提出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証明書(卷第27頁)、暨上開噪音檢測報告書 等附卷可稽。斟酌以上噪音與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及被 告管理維護之停車場車輛進出產生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致 一般人暨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受干擾之噪音,使原告而產生焦 慮、憂鬱(致使人體不能忍受)等情,堪認被告因管理維護 疏失產生之噪音,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 主張因侵入噪音致其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噪音為近 期發生、被告公告住戶於清晨避免使用停車場設備、夜間使 用次數、停車場噪音之造成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及原告劉 心豪學歷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80多萬元,財產狀況(4 筆 投資,約5 、60萬元),有原告劉心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證物袋),認原告劉心豪 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唐覺非雖主張因噪音侵入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但每人體質有 別,對於噪音敏感度有所不同,因之被告不得以其他二樓住 戶未主張受噪音侵擾而推論原告未受損害,同理,原告唐覺 非不得以其配偶健康受損當然推論其自己本身健康受有侵害 ,唐覺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噪音問題,其人格法益



受到重大侵害,是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劉心豪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3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自無不合。
五、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停車場設備於車輛進出時產生之噪音侵 入相鄰之原告唐覺非所有之房屋,並致原告劉心豪睡眠及生 理受到干擾,有診斷証明書等附卷可稽,又噪音對睡眠及生 理影響之情狀,已如上述,違反民第793 條之規定。噪音對 於睡眠之干擾最為明顯,睡眠品質又直接影響個人翌日之活 力及作息,長期失眠可導致健康受損,生活步調混亂,是於 夜間產生音響侵入鄰房,尤不適宜,且因機器啟動日夜所產 生之音量相同,故應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三類之不同管制 標準分別為基準(見卷第67頁、第96頁),即日間(上午7 時起至晚上8 時止)所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 頻40分貝,晚間(即晚上8 時起至晚上11時止)所產生之音 量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 翌日上午7 時止)之音量,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 貝噪音之音響侵入原告唐覺非所有之房屋。至於原告請求範 圍逾此範圍(亦即未限制噪音侵入原告唐覺非所有之房屋區 域範圍)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劉心豪主張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以及原告唐覺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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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