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45號
SLDV,101,訴,1145,201209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蘇雪鳳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彥霖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涉
  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後,
  尚有14,335元未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定期命原告繳納。
 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均有明定;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
  亦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
  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民國101 年7 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
  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已
  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
  應訴,惟原告於起訴狀上乃列被告董事長潘誠仁為法定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其補正被告於本訴訟
  中,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1/1頁


參考資料
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