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蘇雪鳳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彥霖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涉
訟,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
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00 元後,
尚有14,335元未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定期命原告繳納。
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
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均有明定;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
亦規定甚明。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
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之民國101 年7 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經
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件附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
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已
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
應訴,惟原告於起訴狀上乃列被告董事長潘誠仁為法定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其補正被告於本訴訟
中,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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