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059號
KSEV,106,雄簡,105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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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黃余麗珍
被   告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土盛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3條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 ,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 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 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 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宇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5 萬2,000 元、發票日為民 國106 年4 月20日、票號為AK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上復有被告張凱雯背書,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235 萬2,000 元及利息 等語。查宇程公司及張凱雯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分別為屏東 縣及高雄市前鎮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 本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而系爭支票付款地為「屏東縣○○市○○路00號」,有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附卷可稽,為屏東地院管轄區域,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居所或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屏東地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 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屏東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主 營業所或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屏東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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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