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64號
SLDV,101,親,64,201209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莊承霖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
被   告 莊若蓁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親
字第2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莊若蓁非被告劉庭瑜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屬乙類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民國101 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 37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 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莊承霖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莊若蓁非被告劉庭瑜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事件,原依 民事訴訟法有關否認子女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 年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否認子女事件 自應改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終結,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劉庭瑜於民國91年3 月16日結婚,被告劉庭瑜 於94年6 月7 日產下一女即被告莊若蓁,嗣於100 年4 、 5 月間,被告劉庭瑜以友人介紹一位幼教林老師可協助教 育被告莊若蓁為由,每月約2 、3 次帶被告莊若蓁去找林 老師;而原告於同年7 月初發現被告劉庭瑜使用MSN 極為 頻繁,假日在家幾乎都坐在電腦前,原告強烈懷疑其交往 不正常,故原告於同年7 月28至31日前往中國上海洽公期 間,特委託徵信社對被告劉庭瑜作行蹤調查,回台後前往 徵信社查看結果,始發現被告劉庭瑜與連姓同學出遊且有 親密行為,而所謂幼教林老師竟是連姓男同學。當晚原告 將照片拿給被告劉庭瑜看後,被告劉庭瑜並未否認亦無辯 解,故原告即提出離婚要求,並於100 年8 月19日偕同被 告莊若蓁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 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 ,始知悉與被告莊若蓁間竟無父女血緣關係,事後原告與



被告劉庭瑜已於101 年1 月10日辦妥離婚登記。 本件被告劉庭瑜於94年6 月7 日產下被告莊若蓁,其受胎 期間係在與原告莊承霖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莊若蓁雖依 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劉庭瑜所生之婚生女,然被告莊若蓁 實非被告劉庭瑜自原告受胎所生,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 明書及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而原告係於100 年8 月 底得知親緣鑑定結果後始知悉被告莊若蓁確非為原告之婚 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
倘若鈞院認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之 條文認定而非依修正後之條文認定,則原告既係於100 年 8 月底得知前揭親緣鑑定結果後始知悉被告莊若蓁非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在得知此真相之前,於情於理均無要求原 告無緣無故在被告莊若蓁出生一年內懷疑其非自己骨肉而 提起否認之訴,則於此情形下,為符合親子關係存否之真 實性,原告亦應得提起確認被告莊若蓁與原告間父女關係 不存在之訴,爰為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莊若蓁非被告劉庭瑜自原告莊承霖受胎所生 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確認被 告莊若蓁與原告莊承霖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劉庭瑜已到庭自認:被告莊若蓁確實不是伊和原告所親 生,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本件被告劉庭瑜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 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 法第589 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 事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庭瑜原係夫妻關係,被告劉庭瑜於 94年6 月7 日產下一女即被告莊若蓁,嗣原告與被告劉庭瑜 於101 年1 月10日協議離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莊若蓁 並非被告劉庭瑜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證,且前 揭鑑定結果略以:「莊承霖莊若蓁二人於100 年8 月19日 接受親緣DNA 鑑定,結果顯示莊承霖莊若蓁兩人無父女血 緣關係。」、「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ombined Power of Exclusion, CPE)為0.0000000000。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 染色體STR 點位為:CSF1PO、D3S1358、D16S539、D2S1338 、D18S51、FGA 。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莊承霖與莊 若蓁之親子關係。」,足見被告莊若蓁血緣上之父非為原告



,被告莊若蓁並非被告劉庭瑜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為真正,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劉庭 瑜於91年3 月16日結婚,並於94年6 月7 日產下被告莊若蓁 ,嗣原告與被告劉庭瑜於101 年1 月10日離婚,則被告莊若 蓁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莊承霖之婚生女,但被告莊若蓁確非 被告劉庭瑜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係於 100 年8 月間懷疑被告莊若蓁非其親生,並於同年8 月24日 經血緣鑑定做成報告書後,方確知被告莊若蓁非其婚生子女 ,並隨即於101 年2 月20日提起本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莊若蓁非被告劉庭瑜自其受胎 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 判決准許,則其備位請求確認被告莊若蓁與原告莊承霖間父 女關係不存在,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