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一號 C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尤源燦雖多次證稱聲請人有販賣毒品情事,然證人尤源燦究竟如何與聲 請人聯絡,及如何交付毒品等情節,在警訊、原審及更二審中之證述相互矛盾而 有嚴重瑕疵,尤以證人尤源燦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豈有相互歧異多種截然不同之供 述,是其證詞顯不足採。
㈡原判決僅憑證人許瑞昌警訊片面之詞,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不採信證人方文瑞 所證稱:「被告僅帶該許瑞昌至臺中,由證人許瑞昌自行向綽號『六千』男子購 買毒品」等語,採證顯違背法令。
㈢證人方文瑞固屢證稱伊係打聲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購買毒品 ,然證人方文瑞亦曾於原審證稱:「..臺北輝是臺北人,並非在場之甲○○. .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約四十歲左右」等語。惟查該0000000000行 動電話係案外人黃志欽租用,非聲請人所租用,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存更一審卷 可佐證;且聲請人住臺南,身高僅一六二公分,案發時年已四十五歲,足證聲請 人並無販毒情事,原審未詳於調查,殊嫌於法有違。 ㈣黃志欽既於偵查時證稱:不認識被告,身份證亦未遺失等語。則聲請人實無從取 得黃志欽之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原審僅依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電話與住 址與聲請人家中相同,遽認聲請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以從事販毒情事,顯違背法 令。
㈤證人尤源燦供稱伊吸毒被捕,毒品來源係在蔡碧裕開設之冷飲店向聲請人所購買 ,然其警訊筆錄僅記載伊自承吸毒而已,未載有查獲毒品扣案等情,然其卻自承 吸毒,顯係設詞誣陷聲請人,原審就此部分,顯有再詳查之必要。 ㈥聲請人從未到過證人尤源燦所稱在蔡碧裕開設之冷飲店,也不認識蔡碧裕,且蔡 碧裕於更一審時亦證稱不認識聲請人,是以證人尤源燦所供稱因打麻將而在該冷 飲店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情,顯非屬實,原審以聲請人在警訊陳稱在八十六年認 識蔡碧裕,是打麻將認識的為由,認為前開蔡碧裕所述為迴護被告之詞。然聲請 人於八十五年即入獄,直至八十七年四月才出獄,是當時顯不可能於八十六年與 蔡碧裕認識一起打麻將,聲請人前開自白不得做為證據。 ㈦證人許瑞昌警訊筆錄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初施用之毒品,及八十七年五月四月至五 月間販賣吳志泓之毒品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及八十七年五月底向聲請人購買, 則豈有賣出在先,購入在後之理?且嗣後檢警至聲請人住處搜索,亦未扣得毒品 等證物,足證聲請人並無販毒情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 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 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第七六號判決,嗣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 法院以九十度台上字第六0五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依本件再 審之聲請意旨所載,究係對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六0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 抑或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第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其真意未明。而聲請人又 僅附具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第七六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第二九三號判 決之繕本,並未附具前開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六0五二號判決繕本,是苟聲 請人係對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六0五二號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揆諸前開之 說明,其聲請程式顯於法有違,合先述明。
三、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 亦可參照。經查,聲請人多次販售毒品予證人尤源燦之犯行,迭據證人尤源燦於 歷次偵、審中指訴甚詳,雖證人尤源燦於警局、原審及本院本次更審所陳與聲請 人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交付毒品方式略有不同,惟其所稱向聲請人買受毒品乙節前 後所供則屬一致。是證人尤源燦歷次所供與聲請人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交付毒品方 式縱略有差異,乃因證人因時日之間隔致證詞稍有差異,惟證人對於向聲請人買 受毒品乙節既無二致,於其證述之效力,自無影響。是聲請意旨㈠以證人尤源燦 歷次所供與聲請人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交付毒品方式略有差異云云,既不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執之據以聲請再審,顯屬於法有違。四、另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此即 所謂自由心證主義。是證據證明力之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於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苟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是聲請意旨㈡以原判決僅憑證人許瑞昌警訊片面之詞,遽對被告論 罪科刑,而不採信證人方文瑞所證稱:「被告僅帶該許瑞昌至臺中,由證人許瑞 昌自行向綽號『六千』男子購買毒品」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法令云云,揆 珠前開之說明,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查證人方文瑞固於原審時證稱:「 ..臺北輝是臺北人,並非在場之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約四十歲左 右」等語,聲請人因認所述對渠有利,然原確定法院本於其他證據,認證人方文 瑞於警訊時所為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另不採取聲請人所稱上開有利於彼之方文瑞 原審證詞做為判斷事實之基礎,依諸上揭採證法則,聲請人所稱對渠有利證述部 分,即當然發生被排除之效果,是聲請意旨㈢刻意擇取證人方文瑞於原審時前開 證述據以再審,亦顯無據。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 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 確定證據之意義不符,尚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㈣以證人黃志欽於偵查 時證稱:不認識被告,身份證亦未遺失等語,據此推斷聲請人並無取得黃志欽之
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之情事,是原審所認定聲請人取得黃志欽身分證以冒 名申請行動電話並從事販賣毒品乙節,其認定事實顯屬有誤云云據以聲請再審。 然查,前開證人黃志欽於偵查時之證述,是否屬實,非經相當之調查,無從辨其 真偽,是揆諸上揭之說明,聲請人執此據以聲請再審,亦屬於法有違。六、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惟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始足當之,此觀諸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㈤以證人尤源燦警 訊所供應係設詞誣陷聲請人云云,聲請再審,然該項證言既未經確定判決以證明 其確屬虛偽,而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亦未據聲請人向本院依法提 出,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係設詞誣陷而聲請再審,即難謂於法無違。七、又聲請意旨㈥執詞否認與蔡碧裕相識,而聲請人雖於八十五年即入獄,直至八十 七年四月才出獄,是伊警訊自白在八十六年因打麻將認識蔡碧裕等語係屬不實, 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之不當,並據以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前因詐 欺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服刑完畢;嗣因侵佔罪經判刑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入監服刑,並於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服刑完畢,有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間自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止,並未有入監服刑之紀錄。是聲 請意旨㈥以伊於八十五年即入獄,直至八十七年四月才出獄,是伊警訊自白在八 十六年因打麻將認識蔡碧裕等語係屬不實云云,顯係隱瞞事實任意指摘,委無足 採。
八、另聲請意旨㈦以證人許瑞昌警訊筆錄供稱八十七年五月初施用之毒品,及八十七 年五月四月至五月間販賣吳志泓之毒品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及八十七年五月底 向聲請人購買,是顯屬出賣在先,購入在後,實與常理有違云云,據以聲請在審 。然查,證人許瑞昌固於警訊中供承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及八十七年五月底向 聲請人購買毒品等情,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吳志泓等情,有前開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是聲請意旨㈦所質疑賣出在先,購入在後云云,亦屬無端爭執,尚無足採,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各款再審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要件有違,應認為再 審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