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89號
原 告 林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胞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