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8號
SLDV,101,簡抗,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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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胡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丁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2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01 年度士簡
字第1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 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 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 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 ,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考)。惟已逾裁定期 間未補正,法院已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其再 為補正即非有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大都心社區大樓住戶,如有法 院文書皆由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 代收,非伊本人 親收。原審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送達之裁定文書亦為管委 會代收,伊因工作關係無法當日親收郵件,係同年2 月12日 晚上才由管委會交付,伊於翌日即13日上午即前往戶政事務 所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因查無此人資料,伊再前往當初備 案之派出所查詢相對人駕駛車輛相關地址資料,旋於翌日即 14日前往相對人工作地,其公司人員告知確有此員,但無法 院函文無可奉告等語。伊即於同年2 月15日繕寫陳報狀,隔 日即16日一早郵寄。不料原審於當日即裁定駁回伊之起訴。 伊非有意遲誤,伊於12日親收裁定後,皆儘速調閱及查詢相 對人住所,現伊已查得相對人設址於北投區,因本件涉及時 效問題,對伊影響甚大,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予續行訴訟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起訴狀謹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 ,未據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原審 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0 1 年2 月9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述



5 日之裁定期間應於101 年2 月14日屆滿,因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原審乃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於101 年2 月16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同日並公告裁判主文生效在案 ,有原審主文公告證書存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謂伊於101 年2 月12日晚上始收到管委會交付之郵 件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 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 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其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 至於該管理員已否轉交文書,或何時轉交文書予應受送達人 ,均非所問,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考 ) 。本件原審所為系爭補正裁定係於101 年2 月9 日經郵務 送達至抗告人住所,而由所屬臺北大都心社區管委會雇用之 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乙節,有蓋有該管委會之收文戳章 、並經管理員李健銨於受僱人欄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6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補正裁定應 於101 年2 月9 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5 日裁定 期間屆滿後,迄101 年2 月16日仍未補正,原審於當日以起 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合。抗告人於原裁定已駁回 其訴並公告生效後,101 年2 月17日始具狀陳報相對人任職 公司及門市地址,有蓋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收狀戳章之陳報狀 可稽,即無從發生合法補正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證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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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