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1年度,9號
SLDV,101,簡,9,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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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錦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致其訴訟標的金額 低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 系爭協議書,然被告能否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係 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此等權利消滅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系爭協議書係互易契約、或一近似「互易」之無名契約 ,從而系爭協議書自非贈與契約無疑。縱認系爭協議書係附 負擔贈與契約,惟系爭協議書既以照顧親族、以及對血緣至 親提供生活上之照顧為目的,故系爭協議書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 撤銷。況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佐以證人陳福之證詞 ,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已拋棄其所得享有之任 意撤銷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非 「互易契約」或性質上類似「互易」之無名契約,亦非因雙 方有爭議或互相退讓而簽定,故非和解契約,且非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並非被告事 前拋棄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任意撤銷權之約定。又系爭 協議書為贈與契約,該協議書之贈與業經被告以98年12月31 日復興橋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 定撤銷在案。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惟因 被告對於重要之爭點(即被告對於陳查某死亡後負有債務) 認知有錯誤,被告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所以原告不 能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若系爭協議書仍有效 ,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就該土地之處分收益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為458,333 元一事,被告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同母異父之兄妹,其母親均為陳查某女士。 ㈡原告、陳查某、李正雄及被告等4 人於96年2 月7 日簽定 協議書乙份(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0-123 頁 )。
㈢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以復興橋郵局第498 號存證信函(板 院卷第15-17 頁)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 、3 、4 條所 定之贈與事,並經原告於98年12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有收受李正雄99年1 月7 日復興橋郵局第6 號存證信 函乙份(本院卷一第129-130 頁)。
㈤原告曾於99年3 月18日在兩造之母親陳查某住處對被告因 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6418號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31 頁)處刑在案,嗣原告 雖不服提起上訴,該案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32 頁)駁回其上訴 確定在案。
㈥100 年4 月28日被告已將系爭協議書附表編號第13及14號 (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8 地號及9 地號)之2 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石宏裕,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整(本 院卷一第138-144 頁)。
㈦本件若原告勝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33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究竟係附負擔之贈與?抑是和解書之性質? ㈡若系爭協議書如為附負擔之贈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是 否表示「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拋棄其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所享有之任意撤銷權」?
㈢系爭協議書若為和解書之性質,被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五、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究竟係附負擔之贈與?抑或是和解書之性質?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然和解之作用在乎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而爭執乃當事人對於某種法 律關係之存否、內容、效力等為相反之主張,只需當事人 主觀上有所爭執,則客觀上法律關係之種類如何,並無限 制,而其關係須得由當事人自由處分者即可。又解釋當事 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以被告不再負擔兩造 之母親陳查某過世後之債務為條件,就被告對其19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收益、變價,提出與伊、陳查某、訴 外人李正雄共為分配。此係為兩造就陳查某死亡後負債之 繼承問題互為讓步,預為防止爭議之協議,自屬和解之性 質至明等語。惟被告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任 何爭議存在。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亦與原告等人本無關 連。則兩造等人約定系爭土地之收益、變價共為分配,屬 伊將其所有之財產贈與原告等人,而附以原告及李正雄承 受陳查某死亡後留下之債務為該贈與之負擔,其性質應為 附負擔之贈與等語置辯。
3、查兩造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而言,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所為之答辯狀稱:「至於協議書第2 條,似乎 是有爭議的!第2 條寫陳查某生前的債務,由李正雄、陳 錦隆(即原告)平均負擔。萬一陳錦隆故意製造陳查某的 債務,要來不法侵佔於李正雄的話,李正雄恐怕要非常害 怕、驚恐了!…況且,陳錦隆一直使用陳查某的支票,似 乎在做什麼掩飾,私底下他就是對陳查某予取予求,家中 所有的金錢,十之八九都讓他拿去,存在自己的帳戶,然 後再利用使用陳查某五股鄉農會支票簿,開支票出去使 用,一個月轉出的次數與金額,都不是可以合理解釋的。 更何況陳查某98年9 月中、下旬就中風了,一直到現在2 年多了,陳錦隆依舊開立陳查某的支票簿,一直在不法使 用。…」(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復稱:「至於協議書 第5 條,寫說,本協議書永久有效?繼承人應遵守本協議 書上開條款?因為當初就不想分給陳錦隆這一份了,…但 當時陳查某又生氣,又哀怨,又說「五股鄉○○路42號」 (這棟房子,此只是地上權,土地是五股鄉公所的),要 獨自給陳錦隆了,如果妳(李素貞即被告)不分給陳錦隆



!然後,又去親戚、鄰居到處哭訴、指控,又找代書來擬 這份協議書!當時的狀況,大家可是不愉快,甚至是可用 民法92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示表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主觀上即認定原告不法增加陳查某之債務,其 對陳查某債務之歸屬如何,當可預見爭執之發生。且觀被 告上開陳述,則兩造、陳查某、李正雄等4 人亦因上開情 事相處不睦,為此擬定系爭協議書而共為簽署等情自屬明 確。故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解決4 人間爭執之主 觀上意思,應可認定。
4、次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陳福到庭證稱:「(〈提 示板院卷第7-1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福:你之前 是否有看過此份協議書?)有,我有看過。…會簽這份協 議書,是因為協議書裡面的19筆土地的所有人均是陳查某 的,但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所以當初約定這19筆土地由4 個人分,…」、「(法官問證人陳福:為何後來會想到要 簽這份協議書?)因為陳查某年事已高,所以把土地分成 四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福:協議書第5 條的約定,是何意思?)是因為分財產的問題,怕日後有 糾紛,所以才會在第5 條約定,協議書永久有效,子孫都 要遵守協議書的約定,而且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撤銷。」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背面)。亦足見兩造與陳查某、 李正雄4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對4 人間之日後繼 承、遺產如何分配問題發生之爭執預為解決。
5、復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
⑴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甲方(即陳查某)仍生存 時,若乙方(即被告)之19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有處分 、徵收、重劃等而獲得現金時,乙方取得1/4 現金,另3/ 4 中之500 萬元整甲、丙(即李正雄)、丁(即原告)三 方需平均支付乙方,餘款再由甲、丙、丁三方均分。(後 另以筆錄:「若甲方死亡後,19筆土地有處分得現金時, 乙方可得1/3 現金,剩餘丙丁分得2/3 現金之中應給予乙 500 萬元整」等語,由各立協議書人簽章)。」,第3 條 約定:「於甲方生存時,後開19筆不動產租金由乙方每月 先取得1 萬元整後,再由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收1/ 4 租金。」,第4 條約定:「如甲方死亡,後開19筆不動 產租金由乙方、丙方、丁方各收1/3 租金。」等語。惟系 爭協議書第2 條復約定:「於甲方死亡後,甲方生前之債 務由丙方、丁方二人平均負擔,與乙方無關。」(板院卷 第7 頁)等語。足知被告並非無償讓與其名下系爭土地之



收益及變價。
⑵次觀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立協議書人…彼此間為家務情 事,特立此協議書,其條件經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如列:」 等語(板院卷第7 頁)。揆諸上開見解,對本段文字之解 釋,應綜合本件事實之一切資料,佐以上開對兩造主觀上 意思為判斷。則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既對陳 查某之債務歸屬既有爭執,亦足預見兩造將於陳查某死亡 後,對其遺留之債務發生爭執。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處 所謂「家務情事」,當指兩造、陳查某、李正雄間因將來 繼承所生之爭執,並以系爭協議書為爭執之解決。 ⑶末觀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協議書永久有效,甲方 、乙方、丙方、丁方之繼承人應須遵守本協議書上開條款 。」等語(板院卷第8 頁)。佐以證人陳福之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福:協議書第5 條的約定,是何 意思?)是因為分財產的問題,怕日後有糾紛,所以才會 在第5 條約定,協議書永久有效,子孫都要遵守協議書的 約定,而且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撤銷。」(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提示板院卷第7-1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陳福:但依協議書第5 條的記載,是怕他們的繼承 人有意見,不是怕他們4 個人反悔?)都有,不只怕他們 4 個人有意見,也怕他們的繼承人會有意見。」等語。足 知兩造、陳查某、李正雄4 人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主 觀上均有為防止日後之爭執,應永久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不得任為翻異之意思。綜上,兩造及陳查某、李正雄4 人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揆諸上開規定與見解,係基於4 人 間主觀上為將來繼承發生所生之爭執,以原告、李正雄之 讓步,而分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收益、變價,其標的當事 人皆得自由處分,故系爭協議書當屬和解契約之性質,非 屬被告對其財產附有負擔而贈與原告等人之贈與契約至明 。
6、被告雖以,李正雄於99年1 月7 日發函,認為系爭協議書 為附負擔之贈與,並表示僅以其收受贈與之範圍內負擔陳 查某死亡後遺留之債務(本院卷一第129-130 頁),故系 爭協議書之性質自為附負擔之贈與等語置辯。惟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係屬和解,已如上述。況解釋意思表示,應以意 思表示作成當時為判斷,而李正雄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對 其性質為如何之認定,核與其屬和解契約之性質當無影響 。
7、被告復以,證人陳福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係被告個人所有之 財產,亦不清楚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被告分



得財產較多等情。故其到庭所為證述,不能證明系爭協議 書並非贈與契約,反由其內容可知該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為 贈與等語置辯。惟觀證人陳福上開證述,足證兩造、陳查 某、李正雄4 人間,就日後陳查某之繼承問題發生爭執, 故4 人主觀上係以系爭協議書為爭執之解決,而非被告以 無償讓與自己財產之意思,為系爭土地收益、變價之贈與 ,故證人陳福雖不盡知4 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惟其 證述足證4 人係因爭執而為和解之約定。
8、又被告以陳查某死亡時是否有債務存在尚不確定,故系爭 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並非因有爭執而協議原告及李正雄 讓步之條件等語置辯。惟觀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屬為兩 造、陳查某、李正雄4 人間之繼承問題預為爭議之解決, 則第2 條稱:「於甲方死亡後,甲方生前之債務由丙方、 丁方二人平均負擔,與乙方無關。」等語,應係4 人約定 ,無論陳查某死亡後有無遺留債務、遺留債務之多寡,被 告皆無須負擔,而由原告與李正雄承受被告因繼承所生之 義務。況揆諸上開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答辯狀之陳述, 其主觀上本具認定原告增加陳查某負債之意思,方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陳查某死亡後之債務與其無關。則系爭協議書 第2 條之約定,自屬原告等對4 人之爭執而讓步,被告不 得謂陳查某死亡時有無債務尚不確定,即稱原告承受之義 務非屬讓步。
9、綜上所述,兩造、陳查某、李正雄4 人對將來陳查某死亡 後之遺產分配問題預為爭執之防止,據此簽署系爭協議書 ,就系爭土地之收益及變價如何分配、陳查某死亡後之債 務如何分擔分別讓步而為約定等情至明,系爭協議書當具 和解契約之性質。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附有負 擔所為之贈與,而非和解契約云云,當屬無據,不足為採 。
(二)若系爭協議書如為附負擔之贈與,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是 否表示「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拋棄其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所享有之任意撤銷權」?
1、本件原告主張,縱系爭協議書屬附負擔之贈與性質,然第 5 條既約定本協議書永久有效,當屬被告欲拋棄其任意撤 銷權,使系爭協議書永久存續之意至明等語。惟被告以: 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文意,並無伊拋棄其任意撤銷權之 意思。所謂永久有效者,應指於被告為撤銷贈與前,使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繼續存在之意等語置辯。
2、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當屬兩造與陳查某、李正雄4 人對 將來繼承之問題,預為防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已如上述,



則被告自應受和解協議之拘束,不得片面任意撤銷之。 3、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以系爭協議書 第5 條所謂「永久有效」,應指其贈與在經民法第408 條 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417 條、第418 條之規定為 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於兩造、陳查某、李正雄等4 人 及其繼承人等語置辯。惟民法第408 條第1項 所規定之撤 銷權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為撤銷權 之拋棄。復觀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本協議書永久有 效,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之繼承人應須遵守本協議書 上開條款。」(板院卷第8 頁)。觀其文意,並佐以證人 陳福上揭證述,當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需永久存續,兩造 、陳查某、李正雄等4 人及其繼承人不得為撤銷、變更之 意。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未定期限之契約,而未經當 事人為撤銷者,其效力本即繼續存在,何以對尚未撤銷之 契約更為「永久有效」之約定?故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 約定判斷,當可認定被告受本約定之拘束,不得對其依系 爭協議書所為贈與為撤銷、變更之表示,自屬拋棄其民法 第408 條第1 項之任意撤銷權。
4、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屬和解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規定,拒絕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自 屬無據。縱認系爭協議書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亦受系爭 協議書第5 條之拘束,而拋棄其任意撤銷權,當不得以其 撤銷系爭協議書之贈與,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系爭協議書若為和解書之性質,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38 條 第3 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1、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 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 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第 1964號、83年台上第238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錯誤之意思 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 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是縱有撤銷之原因,若已逾 民法第90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另以被告可得認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之 時點為101 年8 月3 日,而被告亦係於此時方得認知該協



議書第2 條所定之陳查某生前之債務為和解之重要爭點, 並認知該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故被告於101 年8 月28 日之民事爭點整理㈡狀主張:「倘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 約,則被告爰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以此狀之送達為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尚未逾 1 年云云。然查,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係自意思表 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而非自知悉係錯誤之意思表示後 逾1 年而消滅,此觀民法第90條規定自明。又原告、陳查 某、李正雄及被告等4 人係於96年2 月7 日簽定系爭協議 書一事,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載(本院卷㈡第 21頁背面),然被告直至101 年8 月28日方以書狀撤銷意 思表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縱有撤銷之原因,亦已 逾民法第90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3、查系爭協議書係屬和解契約,且被告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而為系爭協議之履行 。故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 費4,960 元)。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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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