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賴秋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穩旗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穩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旗公司 )之清算人,因穩旗公司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等債權人總計負有新台幣(下同)1,548 萬6,017 元 之債務,惟穩旗公司現有財產僅有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 據、預付所得稅、留抵稅額、應退營業稅及應退所得稅等共 計7 萬4,178 元,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穩旗公司破產等語。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 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 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 破產管理人,並進行繁複之破產程序,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 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是 則,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 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倘於破產宣告前, 已知債務人毫無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 團雖勉可組成,然其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酌上述規定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 亦無必要。亦即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 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 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經清算程序,穩旗公司積欠債權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1,000 萬元及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借款債務548 萬6,017 元,共計1,548 萬6,017 元,而穩旗 公司之資產僅有現金123 元、銀行存款7,449 元、應收票據 390 元、預付所得稅8 元、留抵稅額5 萬3,476 元、應退營 業稅1 萬1,863 元及應退所得稅869 元,共計7 萬4,178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司字第273 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穩旗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 內湖分公司之存款業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 第266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亦經本院依 職權予以查明。據此,穩旗公司現存之財產顯已不足組成破 產財團,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更無從供 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即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穩旗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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