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1號
SLDV,101,監宣,81,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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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詹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道銘(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汀惠(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道銘之監護人。指定黃宣儒(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道銘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民國○○○ 年○ 月○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 第4 款、第74條已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 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 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 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 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道銘為監護宣告,本 院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監護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嗣於101 年 6 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件監護宣 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汀惠黃道銘(男、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道 銘於100 年4 月5 日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受傷,雖延醫診治但 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黃道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 件為證。
四、本院在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精神科醫師



許詩惠前訊問黃道銘,審驗黃道銘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 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㈠病史:個案為63歲男性。因肺部感染於本院治療至今。案 妻因保險給付問題聲請監護宣告,與照顧個案所有生活起居 與事務代理。個案於100 年4 月發生車禍,因腦傷出血於三 總開刀治療,後續因肺部感染多次於本院住院治療,其意識 自車禍起逐漸處於無反應狀態,無語言能力,無法以口語或 肢體語言表達意見,日常生活需全部由他人照顧。於此期間 雖接受相關的追蹤治療,但意識仍然未見顯著的改善。㈡家 庭結構與家族史:個案為63歲男性。據案妻提供,個案與家 人同住,共育有2 子,病前自公務員退休,因於100 年4 月 間車禍後腦部受傷導致意識狀態不清,對語言表達、叫喚皆 無反應。生活起居完全由旁人照顧。個案病前性格格溫和、 熱心、外向。個案目前以胃管灌食、包尿布。無法自理生活 照顧,建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待 日後恢復仍可自行撤銷監護宣告。無發展、成長特殊事件報 告。根據資料來源,並未發現個案過去有精神病史、藥癮。 ㈢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個案意識不清,對叫喚及疼痛刺 激皆無反應,並未觀察到個案有使用手勢、眼神、肢體語言 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鑑定過程中,個案躺臥於病床 上,對簡單口語命令,也無法遵詢。(如:要求患者眨眼、 閉眼、移動手腳或指頭等要求,個案皆無反應)。⑵精神疾 病診斷:器質性腦病變。㈣綜合結論與建議:針對個案目前 心智狀態,個案的確無力處理自己較複雜之事務但仍有恢復 社會功能之空間,故建議監護宣告由家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 務及照顧,待日後恢復仍可自行撤銷監護宣告。」,有本院 101 年6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 分院101 年6 月13日附醫北院行字第1010001237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黃道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道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道銘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聲請人詹汀惠 亦表達願意擔任黃道銘之監護人,而黃道銘之子女黃宣文黃宣儒等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詹汀惠任監護人,及受監護 人之子黃宣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2 件可按,爰選定詹汀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道銘之監 護人,並指定受監護人之子黃宣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道銘之財產,應會同黃宣儒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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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