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吳國楨
相 對 人 吳李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監宣字第6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李切(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國楨(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李切之監護人。指定蔡文漢(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楨係相對人吳李切之子,相 對人於101 年3 月26日起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宣告相對人吳李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馬偕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吳李切,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 之訊問內容答非所問,未能切題回答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3 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2483200 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 可自主運動,鑑定當日可行走,但協調性差。㈡精神狀態檢 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淡漠,專心 注意之能力不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俱簡單之語言理 解及表達能力,話量少,缺乏主動之語言,有時答非所問之 症狀。其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差。其過去有 幻聽(auditory hallucination)或被害妄想(persecutor y 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之能力有 嚴重障礙;定向感(orientation ;對人、時、地之認知) 有明顯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
力(abstract thinking )差;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 有嚴重障礙。 ㈢結論:綜合李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 自2 、3 年前出現健忘、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認知功能 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 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 失智症;中度至重度」(Senile dementia ,mo derate to severe),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 s disease )。李員自2 、3 年前病後至今,雖俱簡單之語言理解及表 達能力,但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 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能力,不俱社會性。大多時候,其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其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吳李切因罹患老年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吳李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李切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吳國禎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並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 人吳國禎亦到場表達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又相對人 之子女吳美玉、吳錦淑、吳錦綢均同意由聲請人吳國禎擔任 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因認由聲請人吳 國禎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吳國禎為相對人吳李切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 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吳美玉、吳錦淑、吳錦綢之意見,併指定 相對人之女婿蔡文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國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李切之財產,應會同 蔡文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