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81號
SLDV,101,監宣,181,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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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國禎
相 對 人 吳水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監宣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水性(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國禎(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水性之監護人。指定蔡文漢(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禎係相對人吳水性之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吳水性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吳水性,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 訊問內容全無回應,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照顧等 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8 月20日北市醫陽 字第101324748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現在生 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 。⑵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 ,表情呆滯,行為臥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 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 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 助。其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完全缺損。㈡鑑定結 果: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吳員因 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吳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1 年8 月 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吳水性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宣告相對人吳水性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吳水性既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吳國禎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並與相對人同 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 人吳國禎亦到場表達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又相對人 之子女吳美玉、吳錦淑吳錦綢均同意由聲請人吳國禎擔任 監護人等情無誤(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61號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因認由聲 請人吳國禎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吳國禎為相對人吳水性之監護人。另本院參 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吳美玉、吳錦淑吳錦綢之意見, 併指定相對人之女婿蔡文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國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水性之財產,應會同 蔡文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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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